核心内容:在目前的情况下,有必要全面讨论过去关注但很少讨论的死刑适用的谨慎性。谨慎适用死刑是我国当前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适用于死刑的谨慎
在目前的情况下,有必要全面讨论过去关注但很少讨论的死刑适用的谨慎性。谨慎适用死刑是我国当前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死刑适用的谨慎性不仅包括适用死刑的谨慎性,还包括不适用死刑的谨慎性。谨慎适用死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从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力统一的角度进行必要的分析,注意刑事案件适用死刑的重要性,强调死刑适用或不适用的谨慎性。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都需要适应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
在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中,“慎用死刑”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1]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慎用死刑”被作为“少杀”其中一个内容得到了一定的阐述。[2]国家决策领导层对“死刑适用死刑”我们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2005年3月19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虽然中国现阶段不会废除死刑,但应使用各种制度来确保死刑的谨慎和公正。[3]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审批权统一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最高司法机关也发布了几项关于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谨慎态度。然而,关于它“死刑适用死刑”我国死刑政策的具体地位和意义“少杀,可杀不杀”刑法实践和理论界很少有专门和深入的研究。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死刑改革的概念深深扎根于人民的心中。特定刑事案件死刑的适用性或不适用性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甚至是衡量司法信誉和国家权威的重要标准。如何根据公众的态度正确对待死刑“慎用死刑”合理引导政策“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死刑本身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4]因此,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慎重地”适用死刑,合理制定当前的死刑政策,显然需要深入研究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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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慎用死刑”政策的内涵
二、“慎用死刑”政策的价值
三、“慎用死刑”政策的实现
“慎用死刑”政策的内涵
简单地看,“慎用死刑”这是对罪犯的谨慎适用。然而,这种简单的理解并不能完全和准确地揭示“慎用死刑”的内涵。“慎用死刑”该政策强调死刑适用司法活动的谨慎性。笔者认为,该政策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慎用死刑”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
适用死刑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具体来说,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死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即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能管辖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所有罪犯都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就不需要管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一审判处死刑的具体管辖权应该更加谨慎。如果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引起重大争议,死刑的适用与国家的稳定和团结有关,最高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否则将无法解决适用死刑的被告的上诉问题,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作为适用死刑的主体,应当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保持谨慎的态度。
其次,“慎用死刑”政策的实施应考虑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慎用死刑”该政策是死刑适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死刑的适用,首先要考虑的是犯罪人的罪行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只有罪犯“犯罪极其严重”,只要存在,就可以适用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应当缓期执行两年,而不是立即执行。没有死刑的标准,就没有死刑的问题,也没有“慎用死刑”关于政策的实施。“犯罪极其严重”,我们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四个方面来理解。特别要注意以上三个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即犯罪人基于主观恶性产生了强烈的犯罪意志,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5]对“犯罪极其严重”以及“不必立即执行”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有足够谨慎的态度。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被告不适用死刑时,有必要准确确定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真诚悔改等宽大情况。
再次,“慎用死刑”政策的实现包括积极和消极的思考。
般情况下,“慎用死刑”该政策更加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对适用死刑的罪犯保持高度谨慎的态度,但事实上,该政策也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认真判断罪犯不适用死刑。“死刑适用死刑”政策还包括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的谨慎性,即不仅要慎重选择死刑的立即执行方式,还要慎重选择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简而言之,死刑的适用应谨慎,不适用死刑也应谨慎;死刑的立即执行应谨慎,死刑的缓期执行应谨慎两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死刑的适用具有应有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接受公众从法律到合理的检查,是否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结合案件的犯罪情况进行充分、全面的论证“言之有据,判之有理”,死刑适用的谨慎性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死刑适用或者不适用死刑不能仅仅因适用的数量而决定。[page]
最后,“慎用死刑”政策要求死刑适用的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的统一。
在死刑案件中,即使犯罪人立即被判处死刑,也应当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受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真诚道歉的道德和情感责任;国家解决刑事纠纷也应当满足人民对社会安全机制的需要。因此,即使犯罪人立即被判处死刑,甚至被具体执行,或者被判处缓期死刑并被判处监狱,也不意味着案件中各方的矛盾和冲突完全消失。对于这些矛盾和冲突,法律处理(犯罪人被定罪,被判处死刑)只是国家以社会名义处理的方式之一。国家的处理活动可能无法彻底、全面地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因此,死刑本身的适用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和消化现有的社会冲突和可能的社会冲突。人民法院显然有必要准确地适用法律,认真考虑和衡量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作用和意义。
“慎用死刑”政策的价值
“慎用死刑”在刑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不仅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和进步有积极影响,而且对刑事司法活动有明确的指导。然而,长期以来,人们似乎形成了一种印象:“慎杀”提法主要适用于非和平时期。原因可能是对的“慎杀”毛泽东主席在非和平时期主要提出并积极倡导和实施这项政策。[7]但事实上,这项政策必须在和平时期的刑事法律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如充分反映“慎杀”政策缓期两年执行制度已成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是的“慎用死刑”刑法界没有对政策的价值和意义进行深入分析。
分析“慎用死刑”从前提来看,政策的意义应该与之相匹配“少杀”、“适用于减少死刑”等待政策的必要界定。虽然我国死刑政策的表述将是“少杀”与“慎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二者的含义并不相同。“少杀”指少用死刑,尽量不用死刑。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所指的时间点主要表现在当时适用死刑的社会环境中,不包括与其他时间点的比较,不需要参考以前的死刑适用情况“少杀”问题是,目前没有必要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减少未来死刑的适用数量。简而言之,根据当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2)“少杀”在内涵上,自然包括绝对不能滥用死刑,不能扩大死刑适用,即不能为政治、经济或其他需要放宽死刑适用标准。“少杀”政策自然包括强调和重视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3)根据当时适用死刑的社会环境,适用死刑(特别是立即执行死刑)的数量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死刑的罪犯属于当时适用死刑的少数(甚至少数)。
(4)与“少杀”政策联系密切的是“可杀不杀”这方面的内容是基于严格控制死刑“少杀”该政策对少数符合死刑适用标准但不执行死刑效果优于死刑的犯罪人,尽量不选择立即执行死刑,以便将死刑适用于犯罪。从这个角度来看,“可杀不杀”政策适用的对象也是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罪犯,强调“不杀”更多的是指不选择适用死刑的立即执行。
但在作者看来,“适用于减少死刑”政策在内涵上完全不同“少杀”政策。“适用于减少死刑”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垂直比较层面要求减少死刑适用数量,即与一年或几个月等)相比,当前死刑适用数量(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应减少,而不是上升,从未来的角度来看,当前死刑适用数量已成为未来死刑适用数量的参考标准,未来死刑适用数量低于当前死刑适用数量。换句话说,死刑适用数量应呈下降趋势。
(2)“适用于减少死刑”政策更积极,即要求死刑不断减少适用数量可以为逐步废除死刑创造更好的社会条件,减少死刑可以提高社会可接受性。从这个角度来看,“适用于减少死刑”对死刑的实施和严格控制显然起着直接而关键的作用。
(3)因“适用于减少死刑”政策面临着死刑数量减少的问题,实现压力很大,需要从多方面采取措施“适用于减少死刑”这个政策。其中,首先也很容易考虑和采取措施“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还有“慎用死刑”政策强调。
显然,无论是实现“少杀”政策,还是有效减少死刑的适用,都离不开“慎杀”政策的实施。
首先,“慎杀”是实现“少杀”、“减少死刑”政策的重要途径之一。如前所述,“慎杀”它不仅是指谨慎适用死刑,也是指立即谨慎适用死刑。无论是基于目前适用死刑的情况分析,还是从过去、现在和未来适用死刑的角度,都可以发挥作用“少杀”或者“减少死刑”效果“慎杀”准确理解和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政策要求,可以达到不适用于某些罪犯的目的。
其次,“慎杀”包括不适用死刑的谨慎,不受影响“少杀”或者“减少死刑”实现政策。“慎杀”该政策要求司法人员在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保持足够和充分的谨慎。犯罪人的罪行符合刑法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刑法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少杀”或者“减少死刑”刑事法治的目的没有积极意义。相反,它可能会影响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更重要的是,“慎用死刑”事实上,更多的是强调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理解和合理把握,更多的是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包括立即选择死刑)。[page]
最后但不重要的是,不同于“少杀”或者“减少死刑”政策,“慎杀”谈到死刑适用的质量问题。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选择立即执行死刑或者缓期执行死刑,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典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操作。只有对死刑的适用保持谨慎的态度,才能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和不适用死刑的合理性。如果不强调适用或不适用死刑的案件质量,“少杀”或者“减少死刑”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用死刑而不是死刑自然是对的“少杀”或者“减少死刑”直接违反;用死刑而不用死刑,从根本上偏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表面上实现了“少杀”或者“减少死刑”但实际上,政策损害了“少杀”或者“减少死刑”刑事法治基础的政策。简而言之,离开了“慎用死刑”,即便实现“少杀”或者“减少死刑”目的并不能真正达到应有的效果,也就是说,它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就像李昌奎的故意杀人案一样。
“慎用死刑”政策的实现
“慎用死刑”该政策直接限制了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质量。只有在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情况下,才能说“少杀”或者“减少死刑”问题。因此,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要重视和强调死刑适用谨慎对限制死刑的积极意义。研究死刑适用谨慎的实现也更具实用价值。
(一)适用死刑“重要性”和“谨慎性”
笔者认为,死刑适用的谨慎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和适用:
一是死刑适用的重要性。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惩罚,其适用关系到罪犯的生死存亡。因此,死刑的适用要求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死刑案件,确实将死刑的适用视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工作,绝不能有轻视的态度。首先,司法机关要充分重视处理死刑案件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能让尚未达到一定政治法律素质的人员从事处理死刑案件的活动。其次,司法机关要树立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司法观念,避免死刑适用“重实体,轻程序”思考,重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促进死刑的适用活动。最后,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建立严肃的死刑适用概念,普及概念,削弱死刑应用观念,积极引导公众分析讨论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形成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和部分犯罪死刑应废除共识。
二是适用于死刑的谨慎。
谨慎地对待死刑案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全面地审视死刑案件本身,对各种犯罪情节都要有全面的了解,所有据以定案和量刑的犯罪情节都是经过充分证据证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事实本身,既积极关注可用于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又不放过可能存在的揭示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较轻的量刑情节。在判处死刑以及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时,具体办案人员应当慎之又慎,进行反复的考虑和周密的论证,所作的判断应当以案件本身为基础。在犯罪人的罪行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的判断上,办案人员应有独立的认识,对于适用或者不适用死刑的上级指示或者民众意识,应以冷静的态度对待,既不能曲意迎合,全盘接受,又不能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另外,不容忽视的是,死刑适用的谨慎观来源于司法人员对死刑案件所应持有的重视态度。司法人员越是重视死刑的适用,也就越谨慎对待案件的证据和证明问题以及案外的社会因素。而这种谨慎的态度反过来也表明了其重视性程度如何。但是,并非有重视态度,就一定有谨慎态度,二者没有互生关系,都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觉和社会公众不可少的监督。
(二)法律和社会层面“慎用死刑”
从法律层面考虑慎用死刑的问题,自然要分析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证据和证明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综合、全面、全面地衡量所有可能适用于死刑的犯罪情节,充分考虑实施相应原则的要求,确保判处死刑的犯罪受到惩罚,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2)关于“不必立即执行”考虑到犯罪人的整体刑事责任体刑事责任,从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意志、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卑劣等主观因素,从社会危害的客观行为、残忍手段等方面进行分析。相对而言,此时应特别注意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综合考虑。
(3)最高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颁布了有关证据和证明,司法机关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
但是,死刑适用活动也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以社会的眼光看,死刑适用不单单是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谴责和惩处,预防其他犯罪人,还是解决罪犯与国家的矛盾、罪犯与被害方的矛盾的活动,因而也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形式。既然如此,对死刑适用就不能单纯地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价,还要考虑死刑适用对于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的实际作用。当然,这里必须明确,关于死刑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却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基本依据。
在考虑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选择立即执行死刑;但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犯罪人不能突破刑法本身的规定,也不能选择立即执行死刑。其中,关键问题是如何在满足死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选择死刑执行方法。这必然会在法律专业人士和普通人之间产生很大的差异,进而反映出关于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争论。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在遵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全面、深入地调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原因、犯罪人的悔改和忏悔态度等因素。具体来说,适用死刑的犯罪名称可以分类,不同类型适用死刑的具体情况可以综合分析某一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具体犯罪情况具体的死刑价值。[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