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本文从死刑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出发,通过对死刑功能和负面影响的分析,得出了合理限制死刑适用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在立法和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死刑的限制
本文从死刑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出发,通过对死刑功能和负面影响的分析,得出了合理限制死刑适用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在立法和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自古以来,死刑就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杀人者死亡,伤人,盗窃者抵罪”这是人们根深蒂固的概念。虽然死刑有很强的威慑作用,但它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前资本主义数千年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质疑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直到16世纪和17世纪,托马斯等著名学者•莫尔,切查利•在贝卡利亚率先从理性和人性的角度发生死刑后,人们逐渐开始重新开始“审议”死刑刑中,形成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争论,直接导致一些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的日益关注。如今,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除了死刑,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没有完全废除死刑。在尚未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数人都注意限制死刑——或者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存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面临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我国现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
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死刑有很强的威慑作用,但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限制死刑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适用,对促进法治、保护人权、促进中国司法世界的融合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对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些评论,希望能引起相关方的进一步关注。
文章导航
1、死刑的概念、特征、起源和发展
二、中国的死刑政策
三、综合评价死刑的功能
四、限制死刑的必要性
五、死刑立法限制死刑
六、死刑司法限制死刑
七、合理控制死刑适用的建议
死刑的概念、特征、起源和发展
什么是死刑?不同的法学家对死刑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更常见的是:“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 ⑴2000年11月,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组织编辑、法制出版社第一版《刑法研究精品集》。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使历史上的统治者对其进行了处罚“钟爱有佳”,死刑被认为是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
因为死刑也是一种刑罚方法,所以它必须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有其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不同于其他刑罚方法。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严厉的,最严厉的无疑是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的独特严重性主要体现在: 1。 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在当今社会,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人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在这个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个人的意义是不同的,有些是可有可无的,人们很少行使,有些是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的,比如人们的生命权利。我们都知道,生命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赖于生命权利。一旦自然人失去了生命,他们就会失去一切。2、死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刑罚必然会对罪犯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而其他刑罚的应用程度就越小。一般来说,对罪犯罪分子的痛苦就越小。面对这种可怕的后果,任何理性的罪犯都会有强烈的恐惧感。因此,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3、死刑的适用对罪犯来说是不可逆转的。一旦罪犯被适用于死刑,就绝对不可能恢复执行前的状态。这源于生命的不可逆转性,一旦生命失去了,它就意味着永远失去了。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这种恢复对死刑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点,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基于死刑的基本特征,最大的惩罚和威慑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都共同定义了死刑。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长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之前,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有很多学术观点。马克思曾明确提示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的关系:“死刑是古代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⑵第三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54页”。从历史上看,在氏族制度的早期阶段,所有受外国侵害的氏族成员都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的羞辱,受害的氏族必须对受害的氏族进行血缘复仇。起初,复仇是不规则和无限的,这导致了家庭和部落之间无休止的杀戮。为了避免这种结果,无限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受害者的家人向敌人复仇,复仇的程度也必须适应侵权的程度。后来,随着氏族制度的逐渐崩溃,血缘复仇变得越来越松散,并逐渐被私人复仇所取代。“然而,随着国家的出现,死刑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由该家庭享有,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复仇 死刑’除了说法,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等,但赞同者寡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死刑通论》第137页”。国家成立后,私人复仇被国家刑罚所取代。恩格思指出,“我们今天的死刑只是这种文明的复仇形式⑷第三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9页”。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死刑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阶级矛盾缓解时,法律规定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死刑数量较少,死刑执行方法将更加人道。最明显的例子是中国的唐朝“贞观之治”国家一片太平盛世,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29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动荡和阶级矛盾加剧,法律规定的死刑将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也非常残酷,甚至在法律之外执行。死刑如此无数的起起落落中发展起来的。虽然有时会剧烈重复,但总体发展趋势非常明显:从世界的角度来看,死刑的数量正在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显著减少,死刑的执行方式更加文明和人道。[page]
我国的死刑政策
理论上,中国对死刑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保留死刑,坚持少杀、小心杀、反对多杀、错杀是中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基于毛泽东的死刑思想。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 “我们应该坚决镇压那些坚决的叛徒和坚决的反共分子,这不足以保护抗日革命力量。但绝不能杀人,绝不能涉及任何无辜的分子⑸1940年12月,毛泽东,《论政策》”、“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⑹1948年1月,毛泽东的《关于当前党政策的几个问题》”等等。这些想法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在这一“少杀、慎杀”在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建立了思想“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死刑政策。
这一思想的产生和建立与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了巩固新的民主政权,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它在当时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我们必须坚持少杀、小心杀人,以确保死刑的正确应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为社会主义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基本上坚持这一基本思想,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国有重刑的传统,形成了长期的封建社会“以刑为主,诸法合体⑺2000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蔡彰,《中国刑法读本》第一版”法律制度特别强调死刑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历史与现实密不可分,废除死刑需要一个过程。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中国文化部分的报应概念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公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强烈的报应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怒”。在一定时期内,死刑的安抚和平息作用是不存在的
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保障形势仍然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智能化的趋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罚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实现中国的惩罚目的。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慰对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由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
综合评价死刑的功能
死刑可以产生、发展和流行数千年。到目前为止,死刑仍然保留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死刑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对犯罪分子和有犯罪意图的社会不稳定分子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一般具有较强的预防作用;二是死刑是剥夺再犯能力最彻底的手段,特殊预防的作用是无与伦比的;三是安抚受害者,防止私人报复,避免犯罪连锁反应的有效措施;第四,死刑是加强守法意识的重要途径。然而,我们不能得出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就越大,犯罪就会减少。犯罪的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反映。只有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方面共同管理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预防犯罪。然而,死刑立法的威慑力量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大,只是依靠死刑法来实现死刑法的威慑。“死刑重典”不能达到立法者的目的。
“治乱世用重典”这是中国古代的一句古话,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很少有朝代因为重典而使用“乱世”走向“治世”。秦朝使用了严格的法律,隋末使用了重典,两代人都死了。现在社会保障形势严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必然结果, ,人们应该有相应的心理准备和一定的承受能力,不能看到严重犯罪恐慌,然后要求更多的杀戮。只要社会转型期间的高犯罪率不引起社会动荡,就应该认为基本正常,而不是部门“乱世”而用重典。
小平同志曾指出:“我们有必要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今后我们将继续打击。然而,仅仅依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翻倍和增加经济是真正的基本途径。”回顾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预防犯罪最根本的方法是发展经济,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建议“综合治理”,而不是盲目强调重刑和增加死刑。因此,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
限制死刑的必要性
(一)限制死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
1. 这是由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决定的。
无产阶级应该消除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差异,正确和必要的方式应该是利用经济和政治手段,高度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共产主义,剥削阶级不是简单地消除他们,而是把他们变成自力更生的工人,与我们一起建设共产主义的伟大事业,无产阶级不是通过杀人来维持统治,而是主要依靠政策、教育、惩罚,包括死刑只是我们的辅助手段和保证措施。
2. 刑罚的真正威力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而非严酷性,这已为古今中外的用刑实践所证明。
列宁说:“惩罚的警告作用不是看惩罚是否严厉,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揭露所有罪行的真相。”德国刑法学家耶林说,“刑罚就像一把两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国家和个人都会受到伤害”。死刑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不能容忍任何粗心大意。坚持限制死刑政策,执行好,不仅可以防止死刑“滥杀”和“乱杀”,更有效地预防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中,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是现阶段死刑控制的首选。
(二)限制死刑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了死刑,其中一项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第六款规定:“本条约的缔约国不得引用本条约的任何部分推迟或阻止废除死刑。”中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虽然它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但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该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逐年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改革趋势。中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的。[page]
2. 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也是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致使一些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依法惩处。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死刑立法上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死刑的使用范围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罪犯。因此,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定义为“犯罪极其严重”,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二)严格限制特殊主体的死刑
1. 对未成年人。
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允许死刑,即不允许立即执行死刑,也不能缓刑两年,更不用说死刑或死刑,直到18岁以后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刚性和绝对的,不得灵活。本规定主要考虑未成年人年轻,对事物了解肤浅,生理心理发展不成熟,对行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可塑性大,易于改造。
2. 对怀孕的妇女。
从人道主义和无辜的角度来看,孕妇不适用死刑。中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孕妇在审判期间不适用死刑。刑法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3. 精神病人。
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当精神病人无法识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会造成伤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承担刑事责任”⒀,自然,它不适用于死刑。这也是考虑到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中国刑法典限制死刑和谨慎使用死刑的原则。
(三)限制死刑罪名
目前,我国刑法的死刑所有权可能位居世界前列。我国刑法的死刑规模太大,使用范围太广,不符合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有必要调整立法,严格控制死刑。死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极端恶性暴力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人民权利的措施》的解释,是指故意剥夺特定人民或非特定人民生命的恶性暴力犯罪。就我国刑法而言,它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
司法上限制死刑
死刑司法在限制死刑的使用中起着关键作用。司法实践中介于可杀不可杀人之间的人被杀的事件绝不是个别的。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犯罪和死刑范围较广的情况下,从刑事司法上限制死刑已成为首要任务。
(一)控制适用总量
纵横比较而言,我国死刑适用总量明显畸高,我国历史上凡开明君主统治时代,死刑适用量相当有限,“贞观四年,29人断死”。可以看出,重刑的传统不应该被视为今天死刑较多的原因。此外,虽然中国人口众多,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发展水平不高,但这不应与死刑的适用有关。1990年,蒙古人均生产总值仅为100美元,1995年仅为390美元,但蒙古只规定了7项死刑指控;1995—1996印度国内年生产总值为2947美元,约为当年中国国民生产总值的35%。印度刑法只规定了7项死刑指控。印度没有因此而陷入混乱,仍然保持着良好的社会秩序。可以看出,一个伟大的国家不能被视为死刑多、死刑总量大的借口。死刑总量居高不下,会损害中国的外交形象和国际声誉,失去国际社会的同情,给以人权为借口攻击中国政府的人留下话柄。要加强对死刑总量的控制和优化配置,努力减少死刑总量,积极提高死刑效益。
(二)法官的重要性
马克思指出:“法官必须使用法律。”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可见,法官在运用法律尤其是死刑司法及限制中的异常重要的作用。
1. 加强对法官的教育,使其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由于多年的原因,“严打”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刑事法官的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观念更加严重,迫切需要更新。少杀、小心杀是我们仍然坚持和一直指导死刑的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2. 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理性因素和经验因素将在法官的审判案件中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限制刑事司法。目前,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需要提高。专业素质是法官素质的基础,虽然法官法出台时间不短,但仍有不合格的人进入法院,当法官,为此,为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必须坚决执行法官法官的专业条件,以此为基础,严格选择法官,使一些高质量的人才进入刑事司法,特别是死刑司法,使死刑司法可能更加理性,更少的情感和冲动。近两年实施的法官检察官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中选拔的制度值得提倡,有利于选拔优秀人才,丰富法官队伍。
(三)从司法解释上控制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使用法律的解释。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司法解释活动非常频繁,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准立法,但由于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法律授权解释机关违反法律意图,缺乏必要的监督,一些司法解释正确的死刑司法无疑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严格限制死刑”违反了政策。严格探索法律意图,认真做出司法解释,有利于限制司法解释领域死刑的使用。[page]
(四)控制死刑批准
作为我国独特的刑法制度,死刑审批历史悠久。自汉代以来,我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中就有一般的死刑审批规定。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死刑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这些法律规定反映了我们一贯遵循的少杀、谨慎杀戮、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批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批准的法律法规是徒劳的。
(五)控制死缓制度
第四十八条刑法规定:“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宣布缓期执行两年”,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些规定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少杀、慎杀”指导思想。
建议于合理控制死刑的建议
1. 改革死刑审查程序。
自1983年以来,中国一直在合作“严打”最高人民法院将大量死刑案件的批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审查程序时,实际上是二审审查程序和审批程序,难以严格控制死刑,严重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尽快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收回死刑审批权,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的准确性。
2. 扩大死缓适用。
死缓制度是中国是原创的,于实施“少杀、慎杀”和“给出路”该政策起着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刑法原则,在实践中应尽可能多地适用死刑。
3. 限制死刑的适用主体。
公民权利及政治《国际公约》、《美国人权公约》等国际文件对70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70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可以纳入中国刑法。将这一规定纳入刑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影响不大,因为很少有70岁以上的人被控犯罪,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
4. 经济犯罪应大幅减少。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死刑很少适用于经济犯罪。目前我国经济犯罪突出,但却是经济转型的突出体现。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积极稳妥地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而不是求助于死刑。著名专家学者主张,除了保留经济犯罪中的少数罪名外,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应大幅减少。
通过写这篇论文,我认为我们应该解放思想,理性客观地看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淡化“杀人偿命”的观念。
“杀人偿命”是古代“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是古代人类残酷报复本能的延续。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宣传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淡化和更新这一观念。
二是尊重基本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应尽可能少地使用。
如今,中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大大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价值与过去不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活是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限制和减少死刑应该是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