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吉高法(研究)字(85)第28号《关于判处缓刑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1、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法律条件。因此,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撤销缓刑的理由。
2、缓刑期间,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执行拘留或者劳动教育的同时继续调查,并在考试期间计算拘留和劳动教育期间。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判处缓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按其问题性质尚未构成犯罪,但应给予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怎样适用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不明确,需要作出解释,我们讨论的情况是:
一、这类罪犯能否撤销缓刑监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试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社会的,已经失去了缓刑的条件。因此,虽然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缓刑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和监督。
另一种意见是:刑法第七十十条
条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可以撤销缓刑。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不得撤销缓刑。
二、如果这类犯罪分子在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不撤销缓刑,如何计算缓刑考试期?
一种意见认为,这些罪犯在被拘留和劳动教养期间应继续计算考试期。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类犯罪分子在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应当停止计算考试期并在被拘留和劳动教养解除后继续计算考试期。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上述两个问题意见不一致。如何执行刑法有关规定,请给予指示。
198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