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死缓;适用标准;刑事司法理念;宽严相济
摘要:缓慢死亡的建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适用中也突出了适用标准不一致、适用范围扩大不当等问题,甚至成为妥协和维护有缺陷案件审判效果的手段。结合司法实践,深入讨论缓慢死亡适用的问题和原因,建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规范死刑适用条件,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抵制外部不当干扰。
死刑缓刑制度是我国原有的死刑执行制度。它不仅具有独特的死刑威慑力,而且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实施了执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在缩小立即执行死刑的范围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实施宽大和严格的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死亡缓慢的适用①还存在司法适用标准不同、随机性大、扩张不当等问题。作为一名与死刑案件零距离接触的刑事法官,笔者可以直观地研究死刑的适用情况,并在本文中探讨死刑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死缓适用中存在问题和缺陷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死刑适用也暴露出以下问题。
(一)死缓刑的适用标准不一致
死缓刑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是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宽严相济“少杀慎杀”法官在执行刑事政策时会更加谨慎,但在什么情况下呢?“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各级法院、地方法院、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观点。三级法院掌握的死刑缓刑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其中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相同,与中级法院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死刑缓刑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在实际实施中也很容易被分化为司法人员操纵的司法工具,为司法腐败创造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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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适用范围扩大不当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死刑控制力度加大,死刑缓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2007年,全国被判处死刑缓刑的人数多年来首次超过立即被判处死刑的人数[1]。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对死刑的谨慎使用,也表明死刑审查权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死刑数量的下降是否被视为是否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少杀慎杀”硬指标,为追求减少死刑数量,对部分犯罪,应当立即判处死刑;二是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死刑,为了严厉惩罚罪犯,或者迫使其赔偿二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有法定宽大理由,阻止死刑适用的被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死刑适用日益严格和谨慎的背景下,死刑缓慢的具体适用偏离了最初的设定目的,被广泛应用于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平衡更加突出。”[2]
(三)死缓成为缺陷案件的折衷刑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证据存在瑕疵的疑罪案件,由于法院退查权废除,公安、检察机关迫于外界的压力,最终把这类案件都移送到法院解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陷于两难境地:如果宣告无罪,就会招致社会各界的质疑,也可能会引发被害方的私力复仇、缠诉上访等社会矛盾;如果草率判处死刑,法院、法官就会独自承受错案追究甚至被刑事追究的压力。法院既没有信心判处死刑,也没有勇气作出无罪判决,只好将案件降格处理,判处死缓刑。“在这种态度的指导下,一些死缓判决已经脱离了刑法的原意,成为一种含糊不清的折衷判决”[3]。事实证明,这种妥协判决往往会导致不公正和错误的案件,如李华伟近年来的不公正和错误的案件,一审法院发现案件有十个疑问,二审法院也认为不能排除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但仍然“勉强”李化伟被判处死刑缓刑,直到警方在侦破另一起案件时逮捕了真凶,李化伟才被释放14年。
(四)死缓成为维护社会效果的工具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案件,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但由于地方党委、政府、舆论和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法院往往难以选择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力:判处死刑或死刑,无疑可以缓解公众愤怒,缓解受害人的不满,但违反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心理差距较大,可能导致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在绝望中,一审法院经常判处被告死刑或死刑,这将是“皮球”踢给上级法院解决。笔者就亲历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明某系在校大学生,因恋爱纠纷,在被害人激怒之下实施杀人行为,随后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明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这样一个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由于地方党委的干涉和被害人亲属的不断施压,一审法院判处明某死刑,二审法院在重重压力下改判明某死缓。判决宣告后,被害人亲属仍不罢休,四处上访,并不断纠缠承办法官。可见,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死缓有时并非是基于罪刑均衡原则裁判的结果,而是成为了息诉的手段,维护司法的社会效果的工具。
出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死刑缓刑制度的原始面貌越来越模糊,就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有时表现出对被告人生命和人权的尊重,有时成为严厉打击犯罪的利器,有时阻止或减少适用于死刑的有效工具,有时成为安抚受害者的便利手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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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适用原因分析
导致死缓适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的缺陷,司法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也有不可避免的客观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死缓适用条件不明确
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如果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首先,“犯罪极其严重”这种缓慢死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抽象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的判断取向很难对限制死刑的适用起到强有力的引导作用[6]。“不必立即执行”这种适用于死亡的实质性条件,采用负面、不延迟的立法技术,不仅抽象、模糊,而且实际操作不强,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司法机关适用,甚至导致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完全不同的判决。第三,在掌握犯罪情节的实践中存在困惑。如如何理解和掌握婚姻和家庭纠纷的范围和表现形式;被告有自首情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死亡,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轻,这些都是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问题。此外,我国刑法对严重暴力犯罪中受害人的过错、毒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中的毒品犯罪等重要情节没有法定化。“犯罪引诱”由于缺乏刚性规定,司法人员很难区分死刑和死缓的界限。
(二)刑事司法理念陈旧落后
“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虽然我国相关法律确立了现代司法观念,但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重刑主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落后的司法观念仍然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案件处理。这在缓慢死亡的应用中有两个方面。
1.重刑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对中级法院死刑案件审理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只要受害人死亡,中级法院一般考虑判处死刑,强调打击犯罪的一面,而较少考虑被告从轻处罚,一般不从轻处罚。特别是在一些有重大影响的谋杀案中,由于对罪犯的严厉惩罚,他们忽视了对自首和正当辩护的认定。可以看出,在一些司法人员中,重刑主义的思维模式和案件处理模式已经形成。他们提倡惩罚的威慑作用,并对惩罚,特别是重刑预防犯罪寄予高期望。“在重刑主义者看来,犯罪增加的原因要么是刑罚不够严厉,要么是杀人不够多。因此,在犯罪控制实践中,我们非常重视重刑和死刑的应用,希望得到‘以杀止杀’的效果”[7]。司法者自身的重刑思想与社会上的死刑报应情感相结合,考虑到“民愤”对于无期徒刑以下的非死刑案件,以及外部情况的需要“该宽不宽”,死缓的适用结果扩大不当。
2.“有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为什么少数法院明确知道证据不足或疑窦重重,在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疑案时,仍然会“留有余地”判处被告死缓怎么样?司法人员除了制度弊端、外部压力等客观因素外,“有罪推定”、“疑罪从有”概念是主观因素。正是因为少数司法人员确信被告有罪,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也会受到有关部门的指责,对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进行处理“留有余地”死缓判决导致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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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刑事政策的误解
近年来,死缓适用不当扩张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少数司法人员对刑事政策的误解。他们只是认为宽严相济是对的“严打”否定是轻度刑罚的代名词;而把“少杀、慎杀”政策理解不可避免地导致死刑人数减少,一些司法机关甚至将死刑人数下降作为是否实施“少杀、慎杀”硬指标,这些片面的观念和做法,直接导致过度适用死缓,放纵犯罪分子。
(四)外部压力和影响不当
目前我国法制还不够完善,公民法治素养普遍不高,杀人偿命等复仇报应思想还很强。“‘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它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与社会伦理、法律内在精神和一系列纠缠在一起的社会问题”[8]。此外,主张少杀慎杀的人仅限于法律界和一些司法人员。大多数人和地方官员仍然主张重刑,以确保一方的安全,导致大量本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案件被缓刑。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害者的态度,可以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的案件不是个别现象”[9]。
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重大案件时,特别是受到高度关注的谋杀案时,往往会受到各行各业的巨大压力。这些压力来自受害者的亲属、单位、媒体舆论或当地领导人。“从速、从重法办凶手”在社会的呼声下,在“民愤极大”在相关部门或地方领导的高度关注下,审判机关往往不能、不敢、不愿作出无罪判决,往往依靠地方党委的协调。即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降低判决,以免承担负责打击不力。
三、解决死缓适用问题的路径分析
要解决死缓适用中的突出问题,不仅要从立法入手,明确死缓适用条件;还要从司法家入手,不断更新司法观念,提高司法能力。
(一)立法规范死缓适用条件
许多学者建议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必立即执行”具体化,便于统一适用实践,防止各地执法不同[10]。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提出“必须立即执行”标准不明确,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以减少执法的随机性,但立法机关是基于“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最后,指导思想完整地没有进行详细的修改[11]。由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死亡缓慢适用定位不准确、随机性大、不平衡、不统一的现象更加突出,一些学者提出应对中国死亡缓慢制度的改革,通过明确的列表,因此有限的死刑规定“必须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执行应尽可能成为例外,死刑的执行应成为一般规则[12]。一些学者建议重建死刑缓刑制度,限制立法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13]。更多的学者认为,刑法应明确规定死刑缓刑是所有判处死刑案件的必要程序[14]。这些观点是合理的,但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并不容易,更不用说在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后是否可以改革和改进死刑缓刑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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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现阶段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规范死缓的适用条件。
1.明确规定死刑不适用于立即执行的情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机关应当以立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列出若干案件“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对于情况,通过底部条款规定,有利于统一适用死刑条件,控制法官的不合理裁量权。总结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将死刑改为死刑的原因,立即执行下列情形:第一,受害人对案件原因或矛盾加剧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认罪态度好,悔改表现较轻;第二,由婚姻、爱情、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以及其他酌情较轻的处罚情节;第三,犯罪是由同村近邻等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加上相关部门处理不当,加剧矛盾,导致犯罪行为;第四,犯罪分子因义愤杀害多人;第五,被告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第六,被告或其近亲可以积极赔偿,得到受害者近亲的理解;第七,共同犯罪有多名主要犯罪分子,其中主要犯罪分子或最严重的主要犯罪分子,其他主要犯罪分子不应立即被判处死刑;第八,被告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积极赔偿,得到受害者近亲的理解;第七,共同犯罪分子有多个主要犯罪分子,其中最严重的主要犯罪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要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其他主要犯罪分子不应立即被判处死刑。
2.明确规定死刑一般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应当立即执行。经济犯罪应当以适用死刑为一般规定,以适用死刑为特例。因为经济犯罪是非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不仅不包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中不包括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显然不同于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不能被认为是极其严重的犯罪”[15]。如果非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就会有违反刑法公平正义的立场,从而破坏死刑罪名之间的把握“犯罪极其严重”水平平衡。最高人民法院除制定司法解释外,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召开会议统一司法政策、编制典型案件等方式,规范和统一适用。
(二)建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司法观念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观念一旦形成,就会顽固地控制人们的头脑,控制人们观察事物的视角、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16].
1.加强和谐的司法理念。加强以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和谐司法理念,摆脱重刑主义误解,是正确适用死刑缓慢的理解基础。合理了解死刑的威慑作用,有效提高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意识。“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死刑真的有益和公正吗?”[17]这是贝卡里亚20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至今仍值得思考。在贝卡里亚看来,“对犯罪最有力的约束不是刑罚的严厉性,而是刑罚的必要性”。列宁还认为:“惩罚的警告作用绝不是惩罚是否严厉,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让所有罪行的真相大白。”[18]这表明,惩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比惩罚的严重性更重要。司法实践和现代犯罪研究的结论也充分证明,增加死刑的适用率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抑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加。解决犯罪问题的关键是消除和抑制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不是希望死刑和其他惩罚方法。因此,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价值在于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追求刑罚适用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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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司法理念。“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不仅是法律的理性选择,也是司法昌明的必然要求。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调查手段的有限性,无辜公民可能会因被害人或证人指认错误而陷入刑事诉讼。因此,任何人在确认和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如果在审判中不能证明有罪,则应推定无罪。司法人员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视为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围绕其有罪进行调查和审判。特别是对于那些有一定社会影响、外部压力大、干扰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证据证明到相当程度时,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或无罪,这就要求法官仔细筛选,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才能判决;否则,必须符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勇敢地做出公正的法律判断,而不是“留有余地”作出死缓判决,将责任和代价转移给被告。这种做法可能会放纵罪犯,但从整体司法环境来看,反映了法治对人权的高度尊重。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和具体司法实践提供宏观、指导性的政策、原则和指导。“刑法的制定和应用,刑事决定和执行,应当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是否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不符合刑事政策的刑事立法,是不良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判决和执行,也必须是不良判决和执行”[19].死缓是刑罚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刑罚执行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正确适用死缓,必须着眼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从死刑政策的角度来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两极化的发展趋势:“刑事政策宽松”和“严格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并行发展,也被称为“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20].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重,性质极其恶劣,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社会危害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适用死刑,不得减少死刑数量“当严不严”,判处死刑缓慢,放纵罪犯;另一方面,基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特别是立即执行的死刑,以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认可的报应和功利主义统一的刑罚目的,对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较轻,或者行为的客观危害非常严重,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相对较小,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1]。正如马克昌先生所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死刑但情节宽大的,依法不适用死刑,依法适用死刑。”[22]
另外,要注意划清“不必立即执行”和“死刑不适用”所有罪犯都有界限。“死刑不适用”的情形,不属“犯罪极其严重”,死刑(包括死缓)不能适用,这种情况不能仅仅考虑为适用死缓的量刑因素,否则会曲解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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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正确抵制外部不当干扰
虽然在现实条件下,司法人员在死刑控制方面仍然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压力,但忠于法律和事实,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犯罪人的权利,是司法人员不能也不应该逃避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服从党委的领导,接受舆论监督,高度重视社会形势和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也应当认识和承担法律赋予的责任,敢于和善于依法独立处理案件。不要轻易对案件中的事实、证据识别和实体适用的法律问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严厉惩罚罪犯,安抚受害人,或者鼓励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符合要求“犯罪极其严重”这个死缓适用前提条件的被告被判处死缓,矛盾“踢”给上级法院。
司法人员应当理性对待舆论,不仅要盲目迎合和满足本能和情感报应的要求,而且要通过理性文明的执法活动正确引导有关群众。同时,司法人员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也应充分认识到受害人造成的巨大身心伤害和物质利益损失,在现行法律、政策和相关制度范围内,积极安慰和补偿,解决犯罪和受害人之间的敌意,使其感受到法律公平和社会宽容。
注释:
①从刑法一体化的角度来看,死缓的适用不仅包括事实体的适用,还包括刑事程序的适用。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研究刑事实体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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