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同一有期自由刑的并罚,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并罚不同有期自由刑。
有观点认为:首先,将不同类型的有期自由刑转换为同一较重的刑事类型,并计算即拘留的规定,即控制两天转换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天,拘役一天转换为有期徒刑一天。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具体来说,本文首先将拘役一天抵消有期徒刑一天,然后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笔者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相互抵消的可能性,因为虽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刑罚的严重程度和地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共同点,即两者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类型。此外,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拘留一天抵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天。当然,由于有期徒刑的性质相对较严重,拘役转化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和判决的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量刑范围应不同。前者决定的刑期应比后者短,以达到犯罪和刑罚的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同一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将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难:例如,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当罪犯需要减刑时,很难决定先减刑哪个主要刑罚;同时,有期徒刑一般在监狱和其他执行场所进行,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在拘留中心进行。两者相距甚远。很难先执行哪个主要刑罚,如何在中间交接,这违反了司法经济原则。当然,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刑事立法的规定。
张竟模 李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