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平(律师) 胡星斗(学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湖北佘祥林杀害妻子的不公正案件暴露了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制度概念的错位。它在中国掀起了继孙志刚事件之后的另一波法律反思浪潮,也再次吹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号角,特别是死刑适用制度改革。随着公众人权和程序公平意识的觉醒,以及对不断不公正案件的深刻反思,人们发现死刑审查程序有很多制度缺点,从不同群体、不同角度的问题、批评、批评,改革和完善死刑适用制度一度达到顶峰。2005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提问时也强调:“中国正在开始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包括上述死刑的批准。我们将利用该制度来确保死刑判决的谨慎和公正。” 国家领导人倾听民意、积极应对民意的态度反映了社会进步,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
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闭门起草死刑审查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无法获得对称的相关信息,也无法通过畅通的渠道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因此,我们只能表达对改善和完善死刑适用制度的期望。
国际和国内的死刑适用制度决定了我们必须限制和严格适用死刑。
国际气候: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不朽的作品《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此后,尽管存废纠纷仍在继续,但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国际趋势。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废除死刑的势头开始迅速升温,并迅速发展成为一种全球趋势。1971年,联合国大会郑重呼吁“为了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世界各国积极控制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
根据“大赦国际”截至2005年10月10日,有83个国家废除了所有死刑,13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22个国家实际上不适用于死刑,共有118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有78个,已经少数民族。从近年来废除死刑的总体趋势来看,平均每年约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
国内气候:让我们追求历史,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1956年。当时,国家主席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政治报告中庄严宣布:“除了极少数罪犯因犯罪而引起公愤,不能处死刑外,所有其他罪犯都不应处死刑。需要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批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这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
19839月2日,在当时特定的时空背景下,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组织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织法组〉从那时起,死刑审查期下放。但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随着盗窃等死刑的废除,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开始大幅缩小。
从1983年到23年,中国从忽视法制和人权到现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庄严入宪,我们公民权利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各界共识认真对待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程序,有所作为地限制死刑。正因为如此,目前有关方已经改革了名存实亡的死刑审查制度,我们认为这是国家的实践“尊重和保护人权”重大司法改革措施。
二、我国社会保障状况恶化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死刑难以达到威慑犯罪的预期目的。
中国传统儒家孔孟学说认为,“人之初,性本善”。世人也常说:“环境造就人”。在儿童和青少年时期,他们的人生观尚未确定,他们的自我认知和识别能力较弱,很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在古代,孟的母亲教她的儿子,三次搬家是最好的证据。纵观海外,美国黑人犯罪率高,最近法国巴黎贫民区的骚乱实际上是贫困的后果。回顾中国,绝大多数犯罪主体来自农民、城市贫困人口等低层社会,这也表明了生活环境的重要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传统的儒家道德退出了主流舞台。改革开放20多年来,原有的理想主义道德也名存实亡,新的道德秩序却没有建立。在开放社会里,要在短短二、三十年的时间里完成“原有秩序——失序紊乱——秩序重建”痛苦的过程真的不容易。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这样一个主要道德缺失的转型时期。社会保障的动荡和不稳定的背景是转型时期不可避免地造成的社会混乱。当社会制度处于混乱状态时,没有人再理解或接受共同价值,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一段时间以来,中国政法决策者更倾向于看到死刑的巨大威慑作用。回顾1983年,1997—1998年、2001—2002虽然年三次大规模打击行动势头巨大,但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社会保障的恶化。
因此,我们不同意将威慑犯罪作为死刑合法化的原因。过去的历史经验表明,惩罚越严厉,越片面地强调威慑和阻碍犯罪,犯罪行为可能会变得越来越残酷;即使惩罚发展到最极端“弃灰于道的人”,也无助于社会保障形势的根本改善;盲目的惩罚只会导致社会对自由和生活的蔑视,也无助于从根本上消除或减少犯罪。适度的惩罚和谨慎的死刑是人道主义和文明升华的体现。
三、中国设立死刑审查程序的历史渊源和立法背景。
死刑审查程序的初衷是考虑到人类的生命,必须小心,最后严格审查死刑案件,避免审判错误和随机性,为罪犯提供更多的保护,以实现对人类生命的珍惜。
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史,死刑审查程序一般认为起源于唐太宗时代的死刑复奏制度。当唐太宗批评弹劾奏折时,他忍不住对大臣的所作所为感到愤怒。经过快速验证,他重新判处了大臣的死刑。后来,唐太宗得知大臣可能有点困惑,错误的事实也不一致。他后悔地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遂颁行“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慎刑定制。该慎刑定制一般与汉文帝下诏废除肉刑的“仁政”相比之下。自唐朝以来,历代繁荣时期的统治都遵循和发展了死刑复奏制度。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特别是上诉和不公正的案件,都应当由中央司法机关以三司会议审判和九清圆审判的方式作出裁决,最高统治者——为了剥夺罪犯的生命,皇帝朱笔勾结。
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当时交通极其不便,公务往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极其巨大。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现行两审终审制度考虑了当时的国情和国力,没有设立死刑三审制,而是用死刑复审程序代替,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但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审批权下放给地方高级法院,显然不符合谨慎死刑的传统和初衷。
四、过去适用死刑案件的一些问题。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死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选择了一些有说服力的案例或案例进行阐述:
1、忽视程序正义的危害。
1983年“魏清安冤杀案”可能已经被大家遗忘了。1983年“严打”为了更好地实施浪潮,“三快”方针,即“快捕、快诉、快判”,“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权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
“郑州魏清安冤杀案”披露后,“两高一部”同年12月2日果断收回下放死刑判决权的通知。
2、死刑量刑的标准因地而异。
(1)例如,在云南省贩毒1000克可能不会被判处死刑,而在内地某些省份贩毒200克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二)江西省、上海市法院在取消一般盗窃死刑前,死刑起点3万元和15万元。
因为地方政府有实际的死刑裁量权,各省都有自己的权利“省情”,死刑标准一直形不成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导致了全国范围内普遍的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
3、量刑畸重。
(1)1990年,湖南岳阳的李、胡等人在公众面前剥光了女受害者的裤子,当众侮辱她。一审法院认定李、胡犯有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罪犯上诉失败后被判处死刑。该案被业界生动地概括为“脱下裤子的两脑袋”。
李、胡两人的罪行严重,不容质疑。但法律界也认为,他们的罪行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人的死刑显然过重。
(2)2001年在江西省福州市,胡某邀请陈志军教训游某,因为他讨厌强行骑摩托车的游某。在具体伤害实施过程中,“被告等着护送游,开车到医院停下来,把枪贴在右膝关节打开枪,抬到医院大厅”。经抢救治疗,游仍可步行。陈志军因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上诉仍维持死刑,并于2002年6月被处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死亡或者以特殊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陈志军的罪行远未特别残忍,后果也不构成严重残疾。法律界认为,他不应该依法被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收回死刑审查权的价值目标。
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恢复死刑审查的权利是一个相当大的社会进步。我们对最高法院统一死刑的适用寄予厚望。我们希望未来死刑审查的实际运作应该承载对生命和人类文明的敬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遍价值。
1、生命权是最高人权,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达致限制和慎用死刑,事关社会文明和国家尊严,不容任何情势下的公然或变相亵渎。
对生命的渴望和对死亡的恐惧是每个人最强烈的情感。一旦生命被剥夺,它就是完全不可挽回的。生命的不可弥补性决定了我们在申请死刑时应该谨慎,特别是在程序上。
个别学者,尤其是一些学者,坚持“重刑”思想司法官员认为,虽然死刑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甚至不足以阻止犯罪,但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国家可以将节省的资源投资于其他迫切需要的领域,没有必要浪费在那些长期或终身囚犯身上。我们认为,即使从完全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也很难立足。中国的监狱制度是实施的“惩罚与改造、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大多数重刑犯都是青壮年,如果尽量减少死刑适用,让他们留在监狱里做力所能及的劳动,借用刘少奇主席的话说,“这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
2、建立国家统一的死刑量刑标准,实现死刑门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
26年度死刑审查权的下放赋予了地方高等法院决定部分死刑的权利。为了规范死刑的适用条件,地方高等法院已经形成了内部死刑标准。由于最高法院放手,地方高等法院各自管理,结果是死刑标准差异太大,不利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统一。
死刑门槛的不均衡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司法尴尬,包括死刑犯的不满、死刑犯家属的不满,以及公众质疑法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宪法原则。面对不满、不满和怀疑,地方司法机关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中国不是一个案件法国家,即使司法实践在外部世界完全不可接受的法律面前极其不平等,作为一名司法官员也是正确的。
客观地说,各地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我国的不统一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新移民集中地区公共安全状况恶化等因素直接相关。但是,我们也应该承认,死刑的适用是关键,法律和道德上不允许任意收缩死刑的门槛标准,灵活使用,让各地自己,否则将破坏法律的统一实施。我们想象一下,如果死刑门槛在实践中非常随意,那么死刑门槛标准的权威是什么呢?
最高法院实施死刑审查,可以了解全国法院死刑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集中统一的死刑门槛标准,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发布规范的法律文件和典型的指导案件,可以实现死刑差异化标准向统一标准的过渡。最高法院建立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有助于提高死刑判决的门槛,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规模。
3、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超然独立地位,有足够的权威摆脱地方羁绊,从而实现最终的公正。
在我国从人治到法治的艰难过程中,反映一些地方领导人个人意志的权力干预司法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审判自然难以独立于地方政府。特别是,大多数冤案都有地方领导的指示和地方公、检、法联合办案的背景,中高级法院在审判阶段普遍存在潜规则。这种程序上的不公平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和证据接受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依靠最高的司法权威,可以摆脱地方的阻力干扰和利益纠纷,在司法行为中可以以事实和法律为准则。
六、现行死刑适用制度的缺点和不足。
1、在调查、审查和起诉阶段,可能追究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没有得到有效律师的帮助。
早在2001年5月17日,司法部、公安部就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援助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自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投诉、投诉时,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可以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然而,该通知尚未实际执行。例如,北京法律援助中心是2004年第一次接受类似的申请,为16岁的李在调查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在首都北京,刑事调查阶段的法律援助仍然如此困难,全国各地的实施可想而知。
由于近年来冤案频发,调查、审查和起诉阶段律师的缺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质疑。
2005201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投诉、投诉或者申请保释,应当告知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告知”还提高了表述“应当告知”。然而,据我们所知,《条例》仍然是纸上具文,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死刑冤案的一般特点是“刑讯逼供”,如果在调查、审查和起诉阶段没有强制性律师干预,那么可能面临死刑的嫌疑人如何得到法律咨询的帮助,如何遇到“刑讯逼供”请律师代为上诉和起诉?
2、目前,死刑审查程序属于完全封闭的内部审批程序,律师的无法干预直接影响到面对死刑的人无法获得最终的司法救济。
现行的死刑审查程序是一种权力司法程序,而不是权力司法程序。面对死刑,他们只能负面等待最终审查结果的到来,不能委托律师参与死刑审查程序,为他们提供最终的辩护和上诉。让我们回顾一下2002年轰动一时的最高法院“刀下留人”案件:陕西律师朱占平在死刑审查阶段向死刑犯董伟提出上诉时,以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借口“混”进入高法院大门,找到第一刑事法院办公室,然后向李武清副院长陈诉冤情。虽然案件没有改变判决,但它首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死刑审查程序的强烈质疑。后来,最高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外卖窗口迁出法院,引起了争议“朱占平小道”它也被封锁了。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即使律师接受了死刑审查案件的委托,如果没有法院的内部关系,委托律师也找不到反映案件的正式和合法渠道,无法理解死刑审批的具体操作,更不用说提交无罪和轻罪的证据了。
因此,我们认为死刑审查程序确实有必要实施强制性律师的干预,律师应该作为私人权力的忠实代表,与公共权力一起保持公平和正义。法律界普遍认为:“公民权利最好的看守者是他自己”,“律师权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一个面临死刑的人已经被束缚住了。如果他得不到律师的帮助,最终的司法救济显然只是一种形式。
3、死刑案件的证据证明力要求太低,至少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与国际标准相差甚远。
1983年,我国政法机关在整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仍在使用证据“严打”期间确立的“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 原则上。“两个基本”证据的认定只要求“占优势的覆盖”,显然,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它只能用作民事证据,刑事案件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其证明标准应远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至于何谓“排除合理怀疑”法律界普遍认为,(1)显然不足以证明可能性或覆盖性;(2)所有证据必须达到道德确信,令人信服,没有理由反驳;(3)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绝对确定性,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辛普森杀害妻子的案件,因为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所以嫌疑人罪释放。
死刑案件的生命是关键。当然,对证据的要求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任何合理的怀疑”一定要谨慎,一定不要有宁愿杀无辜也不愿放弃坏人的旧观念。
早在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保护死刑者权利保护措施》就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般证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严格,要求更严格“只有当被告的罪刑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没有其他解释的空间时,他才能被判处死刑。”
4、 死刑往往因人、时、事而异,不引入判例制度,形成法律应有的一致性。
虽然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广泛的司法解释权,并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原因可能是最高决策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大量具有高级法律背景的代表和常务成员,无法完成繁重的立法细化,因此授权专业法官立法进行司法解释。
中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只考虑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包括法院或上级法院判决生效的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经常发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随着形势的紧张和人际关系的疏远而决定。中国刑法规定的许多涉及死刑的犯罪都是粗糙的,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律规定尚不清楚。由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如此之大,我们认为引入案例制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该纲要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特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案件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丰富和发展法律理论中的作用”。
我们认为,引入具有权威和法律约束力的案例制度可以实现以下目标:
(1)判例法的纵向贯通和横向协调不会因人而异,有助于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权威和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法律要求尊重和坚持法律传统,反对因人、因时、因事抛弃先例,有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3)判例法具有很高的可比性,可以增加人们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准确预期。
(4)判例法可以控制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随意专断,做到“同案同判”。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现行死刑适用制度存在各种不足,需要完善,我们强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遵循国际主流限制和谨慎使用死刑的制度设计,符合国际公约和惯例的相关标准。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1、强制性律师干预死刑案件:从源头调查、审查起诉阶段到最终检查的死刑审查程序,必须通知死刑家属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违反本规定的,视为违法。
二、二。建立更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死刑案件证据必须确凿,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完全道德信服的疑虑,绝对不能判处和审查嫌疑人的死刑。
3、尽快编制具有约束力的死刑案件,特别是需要改变收入判决的典型案件,统一死刑适用的最低门槛,在条件成熟时在网上公布所有死刑判决,接受各行各业的舆论监督。地方法院不按照死刑判例任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启动错案调查机制。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四个部门研究以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