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一般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不判处死刑。绑架故意造成死亡的,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一般来说,绑架过程中,过失的绳子绑得太紧或者其他原因会被判处绑架。绑架过失导致死亡会被判死刑吗??接下来有北京刑事律师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会被判死刑吗?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勒索财产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收财产。也就是说,绑架他人并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死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产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收财产。
二、绑架死亡案件: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
2006年8月15日,被告郭某、王某(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合谋绑架村民李跃兵,第二天准备绳索、棉花等犯罪工具在村铁路桥等待犯罪机会,因时机不当而未能成功。同月17日下午,郭某、王某继续在等待李跃兵时遇到被告郭江峰(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江峰说,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某某6最有钱。如果他们绑架了王某某6的大孙子王某某4,他们将得到5000万元。郭某、王某随后决定绑架王某某4。第二天,郭某、王某在铁路桥等王某4等待犯罪机会再次遇到郭江峰。郭告诉郭江峰要绑架王某4,然后在村里多方询问王某4的地址。同月19 中午,郭告诉父亲被告郭珍付(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准备当晚绑架郭江峰。郭告诉郭江峰准备绑架王某4,郭江峰在家等待电话,然后与王某询问王某4的地址。并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某4,郭江峰答应离开(实际上没有没有去找)。郭某在村网吧通过村民郭某打电话联系王某4,得知王某4在汾江水泥厂工作。当晚23点左右,郭某、王某到汾江水泥厂,以王某4购买蒸馏水,需要回郭某家拿壶为由乘坐王某4摩托车,王某4骗到村东北。在路上,王根据郭的安排从铁路桥拿出隐藏着犯罪工具的塑料袋,从郭那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三人到村东北玉米地后,王某趁王某4没有准备好捂住王某4的嘴,用刀强迫,郭某用绳子将王某4绑在电线杆上,用棉花塞进王某4的嘴里,用毛巾系住。随后,郭某用王某4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4的家人,勒索现金500万元。之后,郭某回家拿了一堆木棍,王某4的嘴和鼻子被堵住,王某4头用绳子窒息,王某4头用毛巾窒息。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联系郭珍付后,与王某一起前往水冶镇,驾驶豫e43752面包车提前在约定地点等待郭振福会合。之后,郭从郭振福处拿走手机,装上王某4的手机卡,多次打电话给王某4的家人索要赎金。早上6点左右,郭振福和郭、王一起开车回家,拿出郭振福的身份证,准备在银行开户存款。三人回到水冶镇后,郭继续联系王某4的家人索要赎金。中午12点左右,郭等人被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郭、郭、王、郭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的事实和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犯罪时间不到18周。其辩护人提出,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间不到18周,应根据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是初犯,悔改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其他被告的辩护意见从略)
被告郭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包括被告郭某某4的手机和手机卡、从现场提取的犯罪工具绳、棉花团、木棍等物证、证人王某某6、郭某、马某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现场检查、检查记录、被告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的供述等。足以确定。
1、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郭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相同,但对郭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差异。本案中郭年龄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988年7月27日,被告郭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簿复印件均规定其出生日期。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1(是郭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是郭某某的叔叔)、程某某(是郭某某的二姨妈)等证证明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同村郭某某1、郭某某3与郭某某相差一天。
2006年8月28日,证人程某在调查人员核实郭某某案发当天的下落时,主动证明阴历7月27日(注:2006年8月20日)是郭某某结婚的日子,也是郭某某的生日。
(2)证人王某某2(是郭某某同村村民郭某某3的母亲)的证词,证明郭某某出生于31988年阴历7月28日,为了让孩子早点结婚,早点给他户口。郭某某3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28日。王某2还证实,郭某3出生时,郭某17月26日出生月26日,郭某某出生于7月27日。
(3)证人王某某5(郭某某同村村民郭某某1的母亲)、郭海顺顷(郭某某1的父亲)证明郭某某于11988年农历7月26日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结婚,他在户口上多报了一岁。郭某某1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6日。
(4)证人王某某3(系郭某某的大姨)的证言,证明郭某某1988年阴历7月27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某某大10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注:即农历1988年阴历7月17)。
(5)证人常某(曾是郭某某的女友)的证词证明,他在2006年上半年遇到水冶后与郭某某谈过对象,并同意在7月27日郭某某生日时(不记得是阴历还是阳历)与父亲见面。
证人王某某证明自己与郭振福离婚后,知道郭某某谈过水冶街的对象;证人程某某证明,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天表示,他想在生日那天请客:证人陈某某证明郭某某有对象,7月27日去探亲(指娶媳妇)。
(6)证人郭2、牛、李、王7(均为郭村户籍干部)证词,证明户籍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派出所应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按照规定按照阳历申报,但不排除部分村民按照农历申报。目前还不清楚户籍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根据阳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年,村统一变更户籍,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按户籍登记簿复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证人程某某(是江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词证明,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某某的出生日期是阴历还是阳历。
(8)证人郭某某5、梅某某、张某某(均为郭某某同村村民)、李某某(均为郭某某所在村村民组长)、郭某某4(均为郭某某阿姨)、陈某某、程某某等证言,证明当地村民的户籍申报和登记,部分村民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部分村民按农历申报。
3.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确认了郭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注:登记日期为“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不是郭珍付自己写的。
4.同案被告供述
(1)同案被告郭振福(郭的父亲)供认,郭出生于1988年阴历7月27日,郭准备在7月27日阴历生日订婚。
郭珍于2006年8月20日被捕后的第一次供述,即8月20日(注:农历7月27日)是郭某定亲的日子。
(2)同一案件的被告王在一审初审中供认,他听郭说他于7月27日与水冶一名女孩订婚;同一案件的被告郭江峰供认他知道郭订婚,但有一天他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郭供认,他出生于1988年7月27日阴历,户口簿填写于1988年7月27日。他准备在2006年生日那天和女友常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审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郭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不满18周的辩护意见。经调查,郭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时已满18周存的户籍证明,郭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时证人证言材料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其他被告的定罪和量刑意见)。因此,2009年2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终身政治权利,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一审判决结束后,被告郭提出上诉,辩称他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时间不到18周,原判过重。他的辩护人提出,郭犯罪时的未成年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犯罪不满18周的原因和意见。经调查,原判认定郭犯罪18周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簿,以及安阳县江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登记簿,足以确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将郭的死刑裁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与他人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受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是共同绑架犯罪的主犯,杀害被绑架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厉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确定郭绑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是合法的。但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确定郭犯罪已满18周。2010年6月10日,裁定如下: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未经批准,第一审判处被告郭绑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2.绑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三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8-1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郭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终身政治权利,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3.送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因被告郭某某年龄被怀疑未批准死刑的共同绑架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郭某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某犯罪时证据不足18周,不予批准死刑。判决对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被告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各级法院判决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相互证明
案件事实的确定不能仅仅通过审查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和可靠来实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孤独的证据不能定案。任何证据都不能用自己来证明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只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只有通过对所有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调查,才能正确识别案件事实。对于单一证据,其证明力应放在整个证据系统中,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注意证据之间的比较和识别,审查证据是否相互确认,是否存在矛盾和差异,从而得出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证据等客观证据,由于人为因素干扰小,可靠性和稳定性强,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更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物证、证据等客观证据作为查处某一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可以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事实的认定起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但客观证据虽然有其特殊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证明效果不是很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认识和检验。单独的物证和证据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在审查证据和确定案件事实时,不能迷信客观证据而放弃必要的审查,也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接受孤立证据,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和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合理排除的矛盾,就不能依法排除。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书证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证明本身存在缺陷,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注:登记日期为“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经文化检查鉴定确认的签名不是郭珍福本人写的。根据郭某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7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是郭某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某某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的,填写时未征求郭某家人意见。另一方面,郭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按规定为公历,但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更为充分。本案大量证人证明,当地户籍登记混乱,有的按公历登记,有的按农历登记,有的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变更而不变更,有的随意报告老年但按年龄登记;当地户籍干部和户籍警察的证言也证实,户籍应按公历申报年龄,但不排除村民按农历申报,而且不确定郭户口的出生日期是按照公历登记的。因此,虽然郭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郭犯罪已满18周,但由于户籍可能出现错误,单独依靠证明确认郭的年龄仍存在重大疑问。
其次,本案证明的内容不能与其他证据证明,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关证人证言、同一案件被告和被告供词证明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注: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不满18周。(1)证人王1、陈、程、王3、王2证明,被告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不满18周。这些证人并不都是利害关系人,如郭3的母亲王2证实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与郭没有亲属关系。在一审重新审理期间,由公共、检查、法律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重新调查核实了原证人、二审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发现虚假证据。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于2006年8月28日向其核实郭的年龄问题,这也是郭的年龄问题。2006年7月27日,也是郭的年龄问题。证词的可信度很高。(2)被告郭某和同案被告郭振福供认,郭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定于2006年郭某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供认与相关证人证言相证实,不能排除郭某犯罪时不满18周的合理怀疑。郭振福在2006年8月20日被捕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认8月20日是郭某结婚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特别询问郭某的年龄问题,郭振福也没有提前做好准备,其供述对于确定郭某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某在一审初审中供认,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7月27日生日订婚,同案被告王某、郭江峰也在法庭上供认听说郭某某要订婚。关于郭某与常某的亲戚,证人王某某说郭某谈过水冶街的一个对象;证人程某某说,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日前两三天就郭某某的儿媳达成了一致,证人陈某某某在7月27月27日与郭某某结婚时也在法庭上承认。农历7月27日)郭没有和常订婚。可以推定,他们约定的日期不是公历7月27日,而是农历7月27日。可以看出,根据案件中的证据,不能排除郭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日,犯罪时不满18周的可能性。一、二审根据郭的户籍登记确定犯罪时已满18周,不能达到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的证据应当依据“对被告有利”的原则掌握
死刑是剥夺人类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严格地遵循证据判决的原则。王胜军院长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研讨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判决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达到真实、充分的证明。”因此,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和不足时,不能排除唯一的结论,量刑也应留出空间。这不仅符合中国“严格控制和谨慎适用死刑”也符合政策“对被告人有利”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被告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直接关系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查明被告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一般情况下,被告的实际年龄应以户口登记为基础,经过仔细调查核实,结合人口普查登记等相关资料确定。如果对被告的实际年龄有异议或怀疑,应多方核实。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户口登记册中记载的年龄是错误的,则应根据1的实际年龄确定。如果经过反复调查,确实找不到,应该从宽处理,留出空间。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同。有的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有的地方户籍管理混乱,有的地方户籍管理混乱,有的是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有的是根据农历申报年龄差异很大。有的随意报告大小;有的有医院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没有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行业存在的客观情况,被告人犯罪时18周以上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往往难以核实。由于事实直接影响被告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核实,注意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和判断,确保定案证据真正可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确实无法检查1的,应当推定其未达到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一般以户籍证明为基础;对户籍证明有异议,有出生证明、无利害关系证明的,认定被告不满18周;无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证明综合判断,必要时可进行骨龄鉴定,结果作为判断被告年龄的参考。”“不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犯罪18周,确实不能检查1周,不能确定18周。”上述规定对被告的年龄负有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8周某,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当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不能判处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郭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真实的,充分的,但确定其犯罪是否已经超过18周的证据存在疑问。郭某户籍是证明其犯罪已满18周的唯一证据,大量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证据相反,证据细节真实可信,证据可以相互确认,经调查未发现伪证现象,因此不能排除郭某犯罪不满18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死刑案件证据判决标准,在全面审查郭年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郭犯罪18周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批准郭死刑,回到一审法院,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误案件的发生。
以上是关于的绑架过失导致死亡会被判死刑吗?根据有关规定,绑架过失致人死亡一般不予判刑,但仍可判处无期徒刑。但这取决于犯罪的情况和情况。我希望这些信息和步骤足够清楚。如果您对此仍有疑问,建议咨询北京刑事律师网专职律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你的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