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刑罚是一体的,有刑必有罚。只要你想承担刑事责任,你就需要判处相应的刑罚。在刑罚中,你有主刑和附加刑。现在让北京刑事律师网小编为您带来主刑和附加刑是什么?让我们来看看相关内容。
一、主刑和附加刑是什么?
所谓主要刑罚,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主要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种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要刑罚,不能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主要刑罚。如上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刑罚包括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 刑法规定,除主要刑罚外: 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1)罚款;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附加刑罚也可以独立适用。
二、处罚规定
刑法对刑事处罚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类型如下:
(一)控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一)罚款;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赔偿。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悔改、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节控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当在劳动中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后,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控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拘留一日抵消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可以每月回家一到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扣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有期徒刑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教育、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拘留一日抵消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罪犯。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宣布缓期两年。
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死刑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缓期执行死刑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批准。
第四十九条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缓期执行死刑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自缓期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款
第五十二条罚款金额根据犯罪情节确定。
第五十三条罚款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不能全额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随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回。因不可抗拒的灾难支付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国家机关职务权;
(四)有权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等于管制。
第五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毒品、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剥夺终身政治权利。
缓期执行死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执行监禁、拘役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效性当然应用于主要刑事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不得行使。
第八节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保留犯罪分子及其支持的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
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前没收财产前所承担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由债权人要求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决。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刑罚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没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追回或者责令退还赔偿;及时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和犯罪使用的财产。没收的财产和罚款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或者赦免后五年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自首。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自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核实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外,应当酌情决定执行总以下、最高刑期,但最高控制不得超过三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年。
若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成前,发现被判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其他罪行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前后判决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公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成前,被判刑的罪犯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前罪和后罪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一年。
缓刑考试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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