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早在1996年第三期《死刑审查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办公室主任罗书平的文章就发表了,呼吁法律独立“两审终审制”以外的“死刑审查程序”必须严格执行,而不是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根据中央政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死刑审批权即将收回的今天,当时执行局局长罗书平法官再次向本杂志撰写了死刑审批权“归位”前后适用法律的文章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主张《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亟待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批准权的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审理被告;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对死刑案件进行二审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审批死刑的权利“归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死刑案件的审批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坚决杜绝“合二为一”具体的分离方式可以灵活等。
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声音、一种来自地方审判实务部门的作者的一家之言,本刊一并予以发表,欢迎读者讨论。
2005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审批权,制定死刑审查程序的司法解释”。同时,纲要还规定“2006年后,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有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
死刑批准权“归位”工作即将开始时,笔者对死刑审批权归位前后适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以下构想。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必要的时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审批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迫切需要删除
从国家立法权限范围和法律水平效力的分析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批准权的决定与宪法和基本法相抵触。
从立法规定的内容来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批准权,即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没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审批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审批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应当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保障的案件。”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引起的“全国人大”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等级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和基本法。“死刑核准权”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全国人大”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允许通过决定或者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形式进行重大变更“必要时”可以“授予”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是不合适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两法”再次重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死刑案件仍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权利“授予”高级人民法院的行使值得研究。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全国人大”最新的基本法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死刑审批权的规定没有改变,也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新规定“授权”在最新基本法制定之前,我们能否继续按照最新的基本法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曾经授权”而自行决定再次“授权”?
换句话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批准分死刑案件“下放”行使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程序上讲,授权没有错,那么,在1997年之后“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仍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情况下仍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无证。
此外,死刑审批权的长期下放难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和国家对死刑适用的宏观控制。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必要的诉讼程序对确保实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死刑案件。这已经证明了近年来不断披露的不公正、虚假和错误的案件。客观地说,不公正、虚假、错误案件的原因有很多,但法律规定的死刑审查程序并没有严格执行和适用。死刑审批权不由一个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承担“独家行使”,全国30多家高等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原因极其重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一条中提出“贯彻适应犯罪和刑罚的原则,制定适用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的指导意见,确保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完善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显然不是无针对性的。至少在30多个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批准权的情况下,已经看到了适用死刑标准、规范和程序的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审查程序是独立的“两审终审制”如果人为简化或将其与二审程序合并,减少一个程序等于取消一个特殊的法律程序“保险”,必然会增加危险,后果不堪设想。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决定,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准死刑“归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时,必须尽快启动立法修改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必要的时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批准权可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度上保证死刑批准权“归位”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保证了国家审判机关统一行使的死刑批准权不会因暂时的治安状况而发生“反弹”或者“变通”下放。
同时,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必须在2005年内提出,最好争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6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的权利“归位”工作“于法有据”,不与现行法律有关“撞车”。
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的权利“归位”工作应分阶段分批进行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审批权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都面临着一系列死刑审批权的归位“牵一发,动全身”工作。特别是当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批准权时。“先天不足”例如,在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死刑审批权时,如何处理死刑案件与二审程序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高级人民法院将是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和死刑审查程序“合二为一”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意图的问题,等等,没有认真研究和制定相应的对策,即匆忙实施。因此,死刑批准权“归位”当你冷静思考时,你应该冷静思考“归位”在许多问题之后,不要草率行事,然后在法律制度层面留下遗憾。
最高人民法院原因“授权”行为是分期分批进行的,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也可以分期分批进行。一是可以从人力和物力、财力方面有一个准备的过程,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没有行使核准权的情况下完全“归位”,还有一个逐步尝试和总结经验的过程。
作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的性质、区域分布、优先事项,制定分期收回死刑批准权的计划。
第一步是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死刑审批权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四个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行使死刑审批权的司法实践,总结了死刑审批权的综合归位和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和死刑审查程序的经验。同时,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统一行使死刑审批权做好人力、物质和装备准备。这项工作应该在2006年上半年开始。
第二步,收回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等五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分三批将这五个省区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初衷无非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毒品犯罪案件在这五个省区相当严重,属于“重灾区”,第二,五个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成功的毒品案件审理经验。但事实上,根据作者的理解,在这些毒品犯罪中“重灾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审批权的审批是不统一的。即使在同一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也适用和批准不同地区的毒品犯罪案件“量化标准”也有很大的不同。“量化标准”差异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五省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审批权作为第二批“归位”有必要在2007年内完成这项工作。
第三步是根据授权行使全国其他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批准权“归位”在最高人民法院。这项工作应该在2008年内完成。此时,国家组织、人事、财政、计划等部门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充分的人力、物质、设备准备“扩编”和“预算”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有条件统一行使死刑审批权。
此外,鉴于高级人民法院分阶段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批准权时,已向社会公布,因此,死刑批准权“归位”工作也可以向全社会公布,以增强死刑审批权的透明度,树立中国尊重和保护人权、依法治国的良好法治形象。
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审批权中的几个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范围
根据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度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第一审程序行使死刑围包括:
1、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中,被告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议,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或者裁定维持死刑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判处缓刑两年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核实属实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改判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数罪并罚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就应当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的过程中如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此外,从理论上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判处被告死刑。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判处被告死刑,被告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判处被告死刑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自然不存在上诉、抗诉问题,一审判决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但作者认为,上述做法一般不适用于审判实践,因为它客观上会导致死刑案件的审判等级减少,不符合设立死刑审查程序的立法精神。
(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的材料和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死刑(缓刑两年执行)案件,一案一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审查报告、死刑(缓刑两年执行)案件的综合报告和判决,以及所有的诉讼文件和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提交整个案件的诉讼文件和证据。
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件的样式有明确规定,无需多说。作者需要关注《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申请审查报告》的关键内容和主要问题。
长期的审判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死刑批准权是“授予”因此,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行使“授权”在行使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审批权时,由于案件多、人员少、条件差的矛盾,二审程序和复审程序普遍存在“合二为一”特别是二审程序一般不依法进行“开庭审理”,仅靠主审法官审查案卷材料、提审被告人、合议庭讨论后,即直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而在合议庭“提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不仅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绝大多数没有单独向审判委员会报告,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报告原封不动“直接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在这样的报告中,合议庭几乎看不到案件的焦点“评议的内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委员会讨论的事情“焦点问题”因此,只有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立功、自首、受害人过错、被告提出上诉的具体原因、是否经核实等重大问题时,主审法官才会临时“口头补充”报告。因此,很多问题都是听主审法官的话。“口头汇报”作出决定。主审法官“口头汇报”报告中没有反映提交讨论的内容,一旦被告因死刑或其他原因开始审查,法院将被动。显然,此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无异于是“大合议庭”讨论案件是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延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二审”和“复核”分离,即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过去的规定“惯例”,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报告的理由“直接报送”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改为“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话,是有违国家立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精神的。这涉及到如何提高两个《报告》的质量的重大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关死刑案件报告的内容和写法,明确提出具体的要求,必要时也可以公布一些范本,组织培训、专题研讨和观摩之类的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批准死刑?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国情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审批权,普遍存在“二审”和“复核”合二为一、大都没有开庭审理的现实,在死刑案例“二审”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的分离“复核”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审理被告(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必须要求开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一、二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可以发回重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审批权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和问题,原则上应当根据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现有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不得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核实相关问题,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决心是否批准裁决,但在审批程序中补充核实资料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在一、二审程序中未经法院核实,经法院认证,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不得直接作出批准裁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的处理方式和审批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作者认为,死刑案件原则上由合议庭决定,并报副院长批准。副院长对合议庭决定有疑问或者不同意合议庭决定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下设的刑事专业委员会批准。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批准裁决;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复审;第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变判决;第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上,在上述四种处理方法中,只有三种方法:批准、发回重审和改判,其中发回重审适用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政治、经济、外交、国防等特殊情况,客观上仍存在一些案件,既不能批准死刑,也不符合两种情况之一,应当发回重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改判。此时,应考虑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新处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认为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四、死刑批准权“归位”后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规定“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2006年后,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有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为第二个五年改革大纲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这是第一次将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部署和发展思路中,特别是在第二审的审判方法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死刑问题是重要的,人类的生命是关键,非常敏感,国内外高度关注。实施这项改革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和早期准备,包括思想准备、法律准备、组织和人员准备、物质准备。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二审与复核权分离后,高级人民法院需要认真研究以下问题。
(一)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审
作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对此,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经批改,合议庭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清楚的,不得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这一规定体现在“应当开庭”对于一般原则,不开庭审理只是一个例外,但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只是一个例外,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导致司法实践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绝大多数二审案件没有开庭审理,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法律开了一个洞。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修改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对死刑案件的第二审和审查进行审理。当然,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二审或者复审,并长期习惯“书面审理”对于法官和法院来说,确实有很多困难和问题。然而,困难是可以克服的,问题也不是不可能解决的。当前的首要任务不是客观困难,而是我们的概念已经停留了几十年“习惯性”办案方式。
对此,我们不妨回顾一下“文化大革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在20世纪80年代初,全国法院恢复了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可以说,当时要求全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公开审理所有刑事案件所面临的困难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死刑案件要困难得多。一开始,中央政府(1979)64号文件咬紧牙关。因此,我们不能以客观困难为由随意解决“两审终审制”和“死刑审查程序”简化了极其重要的二审程序的审理方法,采取了与被告人生命有关的重大案件“书面审查”结束的方式。
据悉,在2005在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特别强调“二审死刑必须加强审判”。长期以来,肖扬院长郑重指出,“由于绝大多数死刑审查案件长期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死刑审查程序和死刑审查程序基本不分开,加上死刑审查由30多个高级法院行使,死刑标准非常不统一,因此,完善二审程序和审查程序,统一死刑量刑标准迫在眉睫”。可以看出,高级人民法院非常有必要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审,不应该有任何疑问。
然而,在地方法院召开的实施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要求开始缓慢动摇。例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上,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蔡张的要求是“死刑一审案件必须强化证人出庭和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二审原则上都要开庭。”(2005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显然,这一要求不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打击“折扣”,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二审案件相比“应当开庭”就规定而言,更是倒退。
由此可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死刑案件进行审判的最大障碍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观念。这是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的。
(2)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长期的审判实践表明,死刑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在一、二审程序中讨论决定的,该制度也应该有效,当然,应该继续坚持。
在第二审程序中,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不仅是因为死刑案件涉及人们的生命,而且在我国国家权力的划分、人民法院的政治和社会地位以及“独立审判”实现面临的困难和中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事实上,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合议庭提出的处理意见的重大变化。中国法官的素质尚未达到“专业化”学者型和精英型法官只是理想的追求,尤其是法官本身“独立”如今,法官更难独立承担决定人生的重担。
(3)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二审和审查死刑案件前后提起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或者批准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的案件,必须提交被告。”(第282条)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二审和审查程序“合二为一”默认情况下,即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同时行使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并按照要求提交被告。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批准死刑以来“归位”后来主要做的是“法律审”的特点看,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的第二审中理所当然地必须提审被告人,这是不应当有任何疑问的。当然,这里所指的“提审”自然包括审判过程中的审判和审判前后的审判。但审判中的审判是法律的必要程序,审判前后的审判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据了解,目前的问题是,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二审或者审查程序中,对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进行审查是很常见的“例行公事”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审判时间太短,被告根本无法详细说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上诉的具体原因,而且大部分都没有经过合议庭认真讨论形成的详细审判大纲。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会问自己想问哪里,想问什么就问什么,想快就快,想慢就慢,甚至主审法官因为各种原因委托其他法官不直接审判“帮忙”审判的情况。除了加强法官的政治和商业培训外,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保障,即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程序中,迫切需要出台有关被告的具体规定。
五、死刑批准权“归位”之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继续行使死刑批准权的几个问题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审批权已成为大势所趋,但从现在到真正收回,肯定还有很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各地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大量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地方法院不可能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审批权,然后进行一审和二审,这也将基于过去“授权”暂时行使批准权。因此,从历史中吸取教训“特殊”在此期间,在高级法院恢复国家基本法,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的死刑审查程序,相当于弥补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死刑处于萌芽状态。
在最高人民法院恢复死刑审批权之前,我们建议恢复法律规定的死刑审查程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进入二审程序后,基本按照二审程序和审查程序“合二为一”操作模式,这种操作模式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潜在风险也很大。如果一些法官随意选择被告提出的几个上诉理由,他们通常会“高度概括”为“被告人以没有杀人等为由提出上诉”。事实上,被告辩称“没有杀人”必然会有一些具体的理由甚至事实依据,有些可能会提供“可能”谁是真正的犯罪者线索,但由于承办法官在提交讨论和报告的法律文件中“概括”和“取舍”,二审基本不审理上诉案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院长“没有杀人”之外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有办法知道这对判处死刑非常危险。
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并分阶段批准死刑“归位”在此之前,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分阶段批准死刑“归位”以前,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使部分死刑审批权时,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杜绝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程序“合二为一”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死刑案件“两审终审制”此外,还必须进行死刑审查程序。至少在同一高级人民法院,如何分别行使二审和审查的权力只是一个技术问题,本身并不难。我们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些同志可能会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审批权归位之前,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必要时”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审批权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正式废除的,强制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授权行使审批权的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审查程序分离“于法无据”。
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过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批准权,但从未宣布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免除死刑审查程序,也没有指示二审程序和死刑审查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合二为一”。根据国家设立死刑审查程序的立法精神,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批准死刑的案件仍应当依照“两法”根据规定,死刑审查程序将在严格的第二审程序后启动。目前的问题只是研究如何在二审程序后启动死刑审查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高级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死刑审查程序?“两法”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审批权,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死刑案件审批权,不能完全按照法定死刑审查程序,作者认为,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一些灵活的规定,即可以考虑修改现行立法,采取灵活的做法:
死刑审查的机构和法官。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过去处理死刑案件的数量,调动适当数量的法官,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死刑审查。
死刑审查的案件类型。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一审判处死刑后进行二审的上诉或者抗一审判处死刑后无上诉、抗诉的案件,行使死刑批准权。
死刑审查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行使死刑审批权的模式下,在刑事审判庭基本完成二审程序后进行死刑审查。一审判决后无上诉、抗诉的,直接进入审查程序。
死刑审查的方式。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的案件,无论是上诉还是抗议,都必须对被告进行审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或者上诉、抗议理由中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情节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死刑审查的内容。主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死刑审查的具体规定执行。首要任务是审查被告在二审程序中上诉的原因。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客观、全面地表达被告的死刑,是否根据法律、法理和情理给予充分的解释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