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讨论了如何限制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分析了二审死刑案件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出应利用死刑审查和恢复的机会完善相关制度,并提出了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死刑 二审复核辩护:
当我国死刑暂时没有废除的希望时,一方面,死刑废除论者应该继续朝着废除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他们也可以关注死刑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一般来说,我认为关注死刑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至少有两个视角:一是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正、虚假和错误的案件(因为不可能完全消除不公正、虚假和错误的案件);二是对死刑犯及其家属给予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我对后者发表了一些意见,[1]本文专注于关注第一个问题。
一、二审开庭执行死刑案件。
在限制和减少死刑方面,最近有两个积极的信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增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法院,以应对收回死刑审查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逐步实现死刑案件的二审。虽然前者是积极的,副总裁已经到位,但当死刑审查权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收回时,恐怕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但也需要中央政府做各省的工作,统一全党的理解。相比之下,后者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可以决定的,因此时间表明确。
2005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二审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自2006年1月1日起对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进行审理。该通知实际上指出了另一个"法律白条"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审理所有刑事案件(不仅是死刑案件)。[2]但在实践中,没有人能否认,二审案件原则上已经成为一种非法庭审理。[3]被告缺乏与二审法官和证人面对面沟通的机会,律师也缺乏在法庭上辩护的机会,这无疑对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非常有害。目前,最高法院抓住了刑事领域最重要的方面,提前实施了二审法院的规定,战略上应该是正确的,这也表明最高法院明确了二审法院在实践中没有实施的问题。因此,我希望下一步能看到,最高法院也能对其他刑事案件的二审提出切实可行的计划。
正如《通知》所指出的,死刑案件二审审理"这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护,有利于确保死刑案件在制度上的公平和谨慎。"由于死刑的不可挽回性,对死刑案件给予特殊程序保护是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一般规定。事实上,死刑案件中冤假错案件的高比例可能超出了我们大多数人的预期。例如,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严格限制死刑、科技高度发达、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在过去的20年里,102名无辜被告仍然被错误地杀害。[5]因此,与说服一个国家的政府和人民接受废除死刑的概念相比,更容易说服每个人接受死刑案件,以确保他们不会杀死错误的人。
目前的问题是,《通知》涉及的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实施:
首先,根据《通知》,2006年上半年,只有对重要事实和证据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才开庭审理。"重要事实"?对此,法官受理二审的自由裁量权应从"人命关天"开庭的形式尽可能多。如何理解?"重要事实和证据",上诉理由是否应同时包括两者,否则,只要有其中一个,就应该开庭审,这里"和"字显然属"或"因为"重要事实"和"证据"两者中的任何一种都取决于法庭审判,以便更容易找到。[6]此外,一些被告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当法官送达判决时,问他是否想上诉。他只是说他想上诉。在这个时候,他能不能具体提出"重要事实和证据"不开庭审理?我认为二审法官应该根据不同由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二审如何开庭?一是避免走过场,克服"先定后审"。由于二审法官不像一审法官那样只接触到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有限的案卷材料,而是一审后的全部材料,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可考虑将事先受理一审卷宗的法官和最后开庭的法官分开。二是在二审时,检察机关以何名义出庭?一审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与被告及其辩护人相对立,但二审时,情形则有做不同:在抗诉案件的二审中,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以公诉机关的名义;但在上诉案件的二审中,法庭审理的是被告方对一审法院的上诉,而不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此时检察机关是仍然以公诉人的身份还是以法律监督人的身份出庭,或者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不同而决定是否出庭,需要明确,否则各地的开庭形式就会不统一。三是要在重点审与全面审之间找好平衡,既要针对上诉、抗诉理由重点审理,又不能局限于上诉、抗诉理由,而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要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例如,《通知》提到确保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但包括死刑在内的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绝大多数证人和鉴定人不出庭,而是依靠无法对质的书面材料,这极大地阻碍了审判的深入。为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应建立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制度,包括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让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但不面对公众,而是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7]同时,应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等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并建立证人和鉴定人的宣誓制度。另一个例子是,许多死刑案件最终将由合议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但审判委员会没有机会亲自倾听案件,这必然会导致"审判者不判,判者不审"因此,一方面,案件的决策权应尽可能下放给合议庭。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确实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机会当场听取案件(可以考虑由专门审理刑事案件的高级法官组成的小型审判委员会)。
二、死刑复查不仅要收回
虽然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已经大局已定,并成为2005年中国十大法制新闻之二的核心内容。[8]但究竟何时收回,目前尚难以预测(是不是等到收回那一年又要被评为十大法制新闻呢?)。有两个方面的数字促使我们深信: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越快越好,越快越有利于控制和减少死刑,有利于统一全国死刑适用的标准。一个方面是目前由各省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占全部复核案件的近90%;[9]另一个方面是在最高法院复核的范围内,"枪下留人"例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3月10日的《工作报告》中提到,"全年共审结300起死刑复审案件和死刑再审案件,同比增长16.28%,维持原判182件,改判94件,指示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和指示再审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39.93%;另一个例子是,2005年最高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死刑案件的11 .22%。[10]
毫无疑问,即使现行死刑审查程序没有任何修改,最高法院恢复死刑审查权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它可以有效地剥离死刑审查和二审程序,克服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集死刑审查和二审程序于一体的现象,使审查徒劳。然而,如果我们能抓住这个机会,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死刑审查程序,形成一些好的规则,那就更好了。现就死刑审查讨论以下改革意见:
1、 应由内部审批改为公开审理。目前的死刑审查是法院内部的秘密审批,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从提高透明度,提高科学,我同意诉讼转型,即合议庭必须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面对面沟通,并征求被告(可通过电话),只有在辩护律师、被告和检察官没有分歧(如被告被判处死刑后,不再上诉)不能开庭,否则必须开庭。当然,在法庭形式上,可以不同于一、二审,简化法庭程序。在法庭地点的选择上,是集中在北京还是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迫切需要研究。考虑到审查法官必须审查被告,最好让被告出庭,这样所有的拘留在北京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最高法院派审查法官到附近的法庭是一种选择。至于有些人提出,为了仔细观点,应该将死刑审查的数量扩大到5人,我认为没有必要将合议庭的数量从3人扩大到5人,因此,最高法院派审查法官到附近的选择。"一人审,二人附和"因此,合议庭讨论的意见和表决应当记录在案,并公开,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检查。
2、 律师和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审查。没有律师和检察机关的参与。但现在,律师参与死刑审查几乎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我一直主张,在死刑审查程序中,被告不仅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即当我或家人无力或不愿聘请律师时,必须确保负责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在死刑审查的辩护工作中,律师应享有评分、会议、充分参与质证、辩论和提供新证据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参与,有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不需要再次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审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结果提出抗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最终原则。[11]我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需要代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参与审查。合议庭没有采纳其意见。为了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此时可以将裁决视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此外,在死刑审查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必站出来,一、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可以继续出庭。
3、 发回重审不得由死缓改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复核环节能否发回重审,法律没有规定,1998年最高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允许发回重审,但该《决定》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举例言之: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甲死缓,判决后,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于是中院依法报请省高院复核,但高院复核后,以原判事实不清等理由发回重审,后中院审委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是高院嫌他们判得太轻,于是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如下不正常现象:如果此案不属死刑案件,就没有复核这一关,上诉、抗诉期一过,就正式生效;而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缓复核制度)本来是基于死刑案件事关人命、马虎不得这一认识而增加的一道特殊把关措施,其本意非常清楚,就是要防止错杀,但本案的结果恰恰相反,复核程序反而帮了被告人的倒忙,将其由死缓推入死刑,这显然违背了复核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应们应该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原则上,死刑审查不得发回重审,如果要发回重审,也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法官既不是上诉法官,也不是处于审判监督环节的法官,更不用说负责法律监督的检察官了。唯一的任务是确保他们不会杀死错误的人。如果原判决(包括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上诉或抗议的二审判决)确实存在重罪轻判的现象,则必须依靠检察机关的抗议或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计划恢复死刑审查权,不包括死刑审查,即死刑审查权将继续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如果漏洞不及时堵塞,不排除死刑审查权丧失后,使用死刑审查,[12]导致下级法院按照相应的潜规则,死刑审查将立即执行。顺便说一下,如何在死刑审查和死刑审查中真正值得研究。
4、 死刑审查不应设定期限。有人认为,由于没有规定的死刑审查期限,实践中部分死刑案件的审查期限过长,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建议对此作出规定。具体意见为3个月、6个月或1年。[13]我的意见是符合"杀人不急"原则上,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期限,这也可以使被告无法准确预测他的最后期限,以避免焦虑。还要指出的是,是否需要立即通知那些批准执行其死刑的人?我认为我们应该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也就是说,离他最终执行死刑的时间不长,但我们可以确保他有时间留言和见亲戚,并辅以心理学家,尽量减少恐慌和痛苦。[14]
最后,最高法院应当通过死刑审查,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暴露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一、二审的程序和规则,使一、二审在发现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良好的基本作用;同时,最高法院还应当通过死刑审查,建立一些示范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逐步引导地方政府严格控制死刑。
三、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辩护面临的一些常见问题也存在于死刑辩护中。例如,证人的出庭率很低,这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在调查阶段,律师只能作为法律帮助者进行干预,不能有效限制调查活动。例如,当调查机关询问嫌疑人时,律师不能在场。相反,当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调查机关会派成员在场监督,限制会议次数。一些调查机关还阻止律师会见嫌疑人;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职业豁免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死刑案件自然应优先解决。在这里,我特别关注:
(1) 如何确保死刑案件的被告和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嫌疑人和被告处于社会地位低、经济状况差的状态,无法聘请律师,因此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非常重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对死刑案件实施法律援助的制度:"被告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的律师辩护。"(第三十四条)因此,至少在形式上,死刑案件的被告可以在审判阶段得到律师的帮助(至于这种帮助能发挥多大作用,请参阅以下内容)。问题是,在调查和起诉阶段,死刑嫌疑人是否有可能获得法律援助?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聘请律师","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条例》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由于嫌疑人必须通过调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申请法律援助(事实上,许多调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不告知嫌疑人权利,即使嫌疑人申请,也不转达),必须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15]加上使用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不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导致犯罪嫌疑人,包括死刑案件"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16]坚持死刑案件从一开始就要谨慎的理念,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尽快发布有关文件,将法律援助作为不可减少的义务,推广到所有可能死刑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审查和起诉阶段。[17]当然,这必然涉及到国家法律援助市场的扩张,但这种投资是值得的。
(2) 如何使法律援助真正发挥作用?与被告聘请的律师相比,法律援助律师的处理质量一般不高。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社会法律援助补贴太低,[18]以北京为例,只有一个案例500-800元,这导致经验丰富的律师一般不愿意处理此类案件,即使接管,也不能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活动,因此,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往往由缺乏经验、没有案件来源的年轻律师处理;[19]第二,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公共律师获得固定工资,辩护效果与其经济收入没有直接关系,法律援助中心往往对公共律师单位年度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数量有评估要求,因此,在缺乏经济利益限制的机制下,公共律师将更加关注案件的数量,更少地关注案件的质量;[20]第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0天将指定的辩护通知和起诉书副本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只有10天的准备时间--更何况有学者还指出,很多还不到10天,[21]显然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和辩护效果。因此,对于死刑案件,应给予法律援助律师更多的准备时间,完善案件处理补贴,建立辩护质量监督体系,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使其从现有出发"阅卷式办案"积极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办案方式。
(3) 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根据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一些国家设定了更高的死刑案件律师门槛,如美国,对于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美国律师协会提出了具体的资格,并从各个方面提供了相应的保证和条件,此外,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从许多方面提出了义务和责任,并制定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分配和责任大纲。[22]受此启发,我们也可以考虑采取两种措施:一是为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设定必要的门槛,即对于那些初出茅庐的律师,经过一定的期限(如至少两年)或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如至少5例)。当然,这个期限或数量的要求不能太长(高),因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中国律师总数量的现实,如果限制太严格,就会使死刑案件的一般短缺。[23]加强对死刑律师的培训和一般指导。[23]特别阐述了死刑案件的辩护策略和程序。为什么法官不耐烦?一位中国律师在谈到为死刑犯辩护的痛苦时说:"如果律师在法庭上说得太多,法官往往会不耐烦。"[24]事实上,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按照传统的法庭模式和辩护理念行事。一旦辩护律师拉得很远,法官就会停止与本案无关。但当我们看到法国前司法部长巴丹戴尔在《废除死刑之战》一书中介绍的一些案件时,我们不可避免地不会感到惊讶:原来的死刑辩护也可以这样进行!从他在法庭上的辩护策略来看,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从被告的生活经历开始论证他的个性形成,最终成功地说服法官免除被告的死亡。[25] 因此,我主张律师应该不断创新,探索更广阔的辩护空间,法官也应该耐心倾听,有勇气采取适当的辩护意见。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责任主流刑法理论,上述特殊人格减轻责任的观点尚未得到认可,弱智减轻责任的观点尚未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但应成为辩护理由。就像它已经成为其他国家一样。另一个例子是,中国刑法对68起死刑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的刑罚选择模式,有些规定"有期徒刑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规定"有期徒刑15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规定"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有规定"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26]在这种模式下,前三种与第四种相比,是死刑作为最后一种选择,在他们三种中,应该越来越不判处死刑,因为起点越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如果死刑率高于后者,就不能说是合法的。这种想法应该成为一种辩护的想法,并应该被法院采纳。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回到审判委员会:如果辩护律师最终感染了合议庭的法官,但最终的案件是律师错过了陈的审判委员会成员,那又有什么用呢?你不会放弃以前所有的努力吗!
[1] 如:"改革死刑执行方式,促进刑罚人道化",2000年第11期政府法制;"让死刑犯在路上感激",2005年8月17日,《检察日报》。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经审查,合议庭审讯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清楚的,不得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人民检察院抗案件。"
[3] 有学者认为,90%以上的刑事案件二审不开庭。"中国刑事律师网",访问时间:2006年1月8日。
[4] 方案应朝着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在现有基础上大幅扩大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当然还包括《通知》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普通刑事案件二审还涉及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有效解决第二审死刑案件涉及的人员、财产、财产保障及相关问题。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与合作,确保检察官、律师出庭,确保第二审死刑案件的顺利进行。" 二是进一步明确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决策程序和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操作技术。如果不能认为被告在上诉中没有提到"事实不清"认为事实是清楚的,但应该是真的"阅卷"和"讯问被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然后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然后决定是否开庭;即使案件不开庭,也必须给被告和辩护律师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而不是现在,一些二审案件甚至律师干预,如何干预,在哪里看法官不清楚,有些等到律师找到法官,可能形成了二审意见。
[5] 转向陈泽宪:"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载《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
[6] 当然,从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很难说标准文本是"重要事实和证据",而不是"重要事实或证据问题",也可将"重要事实"与"证据"解释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重要事实必须涉及证据,证据必须涉及重要事实(死刑案件中的小事实也是重要事实)。因此,其中一个提出上诉的人应当开庭审理。
[7]2005年12月7日,《北京新闻》报道了萨达姆的案件,显示伊拉克特别法院花了10分钟技术处理女性证人的声音,并允许她坐在绿色窗帘制成的屏幕后面,周围有许多警卫。当我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时,我也遇到了耳机关闭和电视停止播放的情况。据说,这也是因为审判内容涉及到被告的隐私或证人的保护(听证会与法庭之间的透明玻璃隔开)。虽然目前中国的主要问题是证人的出庭率太低,但在推进这一问题的改革时,也要防止过度矫枉过正,让证人出庭不仅仅是暴露所有证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威胁那些人身安全或其他隐藏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者,你必须让她作为证人出庭,她可能无法忍受强奸犯的现实,甚至可以考虑到相应的对质的现实),应该考虑到相应的对质的担忧和对质的现实),如果有必要的话,甚至可以采取相应的评估"遮掩"以及技术处理措施。
[8] 参见"中国法院网",最终访问时间:2006年1月8日。据该网报道,2005年"十大法制新闻"系它与"新华网"联合评价。第二项是。"最高法院发布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入选理由主要是"最高法院对宪法保护人权的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9]见郭光东:"高法院计划恢复死刑审查权",转引自"人民网",访问时间:2006年1月8日。
2006年1月7日,[10] 参见《新京报》A15版。
[11] 参见少卫华:"死刑审查新热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干预吗?",2006年载《新京报》1月4日。
[12]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重审制度,我的基本观点是在实现二审的基础上"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一审案件应当直接审理一审案件,不法院直接审理。见刘仁文:"发回重审制重新检查",2004年3月27日载《新京报》。
[13] 参见蒋安杰:"如何完善死刑审查程序",2005年12月1日载《法制日报》。
[14] 根据现行法律,一旦批准立即执行死刑的判决,死刑执行命令将立即发布,执行机关将在7天内执行死刑执行命令(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如此短的时间使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几乎不可能,这与死刑案件"充分的权利救济手段"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相反,应适当延长死刑执行时间。
[15] 这样做的最有可能的后果之一是,当法律援助机构最终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定律师时,提供法律援助和参与调查的最佳时机可能已经丧失。因此,一些学者不合理地指出,对于法庭辩护,由于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较长的准备时间,可以采取经济困难和司法利益审查的方制法律援助成本;但对于一般程序性法律咨询,可以免费向所有涉嫌重罪的当事人开放。(见贾午光、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启发了中国",2006年1月"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交国际研讨会论文)
[16]见徐慧:"中国的法律援助和死刑",200512月,北京国际死刑研讨会提交论文。
[17] 一些死刑冤假错案(包括其它冤假错案)的披露表明,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是导致屈打成招、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从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捕后的第一次讯问(无论是在警察局还是在拘留所)起,就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讯问内容无效。为此,应建立公职律师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随时接案随时有律师出场。
[18]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贾午光告诉作者,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是私人律师,而不是公职律师。
[19]见熊秋红:"从实证调查中看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
见张绍彦、谭干:"死刑辩护的实际形态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
[21]参见前引徐慧文。
[22]见顾永忠:"关于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的若干问题",2006年1月"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论文提交国际研讨会。
[23] 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不同意一些学者提出"建立严格的辩护律师准入制度"的观点,即"完全改变当前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无论执业时间长短、执业水平如何,都可以从事刑事辩护的异常情况"(见冀祥德:"有效的辩护及其制度保障",2006年1月"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在国际研讨会上提交论文),我认为除了律师职业资格外,一般刑事辩护不应该增加新的门槛。
[24] 参见"正义网"采访汤路明律师。
[25]见刘仁文:"善辩的律师和善听的法官",2005年6月15日载有《检察日报》。
[26] 见祁胜辉:"中国死刑案件量刑",200512月,北京国际死刑研讨会提交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