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赦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在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大赦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存在有着自己特殊的文化背景。中国古代大赦制度经历了从司法原则到政策的过程。报应观是中国古代大赦制度中司法适用原则转变为政策的主要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古代统治者“威慑”与“自利”其目的在赦免的具体应用中演变出了复杂的制度设置和类型。客观地说,该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中国古代死刑的适用,也使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运行更具特色。
关键词: 赦;报应观;中国古代;死刑适用;
中国古代的死刑受到各种文化因素和制度的限制。历代皇帝经常在酷刑的同时进行各种类型的赦免(注:中国古代“赦”使用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赦”指免罪释放,这是“赦”字的本义;广义上“赦”是“赦”与“宥”因为“宥”是减刑或者容许采用赎刑等方式替代死刑。本书中若没有特别限定,“赦”在广义上使用。),以获得相应的好消息。这样,赦免制度客观地改变了中国古代死刑的适用。赦免是为了获得一些好消息,因为在中国古代,各种赦免通常是皇帝实践、改革、建立、生育、储存、封闭、自然灾害、迁都、丰富、吉祥、农业、混乱等与皇帝家庭运气、王朝政治运气有关的事件。可以看出,古代皇帝一直担心死刑的适用,也就是说,担心死刑的执行会对皇帝的家庭运气和王朝的政治运气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在相应的日期内赦免,以获得良好的回报。“赦宥”?最有影响力的是晋朝郭浦的理论。他强烈提倡“赦宥”为此,他提出了主角“刑狱充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冤假错案,大量的冤假错案会导致当事人发出“怨叹之气”,由此导致“阴阳苦雨的灾难,崩震薄蚀的变化,疯狂的恶魔” [1]的出现和出现。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大赦最多发生在与皇帝家庭利益有关的事情发生时。大赦也是为了在自然灾害发生时获得皇帝家族财产的延续。事实上,大赦已经成为中国古代减少死刑不利影响的重要途径。对于中国古代的大赦问题,最详细的信息是推动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试中编写的12卷与大赦有关的文献。(注:详见沈家本的刑法考试·刑法分考(二),但沈家本主要是对历代“赦”编辑考试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没有分析赦免的相关运行环境,也没有分析赦免在死刑中的作用。
一、赦宥的理论基础
从文化和理论的角度来看,大赦在中国古代死刑制度中的存在主要是基于报应观。报应观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之一,是中国古代死刑适用中国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报应观是,中国古代人相信每个人、每个群体甚至王朝的行为“善”与“恶”获得相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可以是现代的、来世的、自己的。事实上,报应观是神论下的文化产物,存在于各民族的发展中。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它是独一无二的“实用理性”由于汉代以后佛教文化中轮回观的引入,这种文化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中国古代死刑适用等司法经营过程中的报应观体现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观层面上,每个王朝的死刑适用和其他司法经营过程都会影响王朝的政治运输;在微观层面上,官员是否清楚地处理这些司法问题将影响他的家庭和他的官方职业生涯和寿命。在这方面,《周易》·坤文》中有“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灾”[2]这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报应理论“家”适用。大戴礼·盛德指出“圣王盛德,人民不疾,六畜不疫,五谷不灾。”[3] 这从正面上指出了君王圣行与王朝政运的关系。
从宏观上讲,死刑适用于每个君主和大臣,这与本朝政运的运作有关。·论灾》中有“所以好行善者,天助以福,符瑞也是……好行恶者,天报以祸,妖灾也是。”[4] 这里明确表示,如果统治者的行为是“善”,你可以得到好消息,否则你会得到坏消息。“善”与“恶”其实就是按“天”规则行事。“姑春生,仁,夏长,德,秋成,义,冬藏,礼。这四个时间序列也是人的原因。”具体事项记载为春秋鲁定公十五年,“吃郊牛,牛死,改卜牛”,对此的解释是“不敬莫大焉”,具体是鲁定公“不尊重最大,所以自然灾害最大”[5]。这是关于政事报应的早期记载。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常对此进行学理论论述,最具代表性的是墨家学派,他们对此进行了理论改进。在《法仪》中提出“爱人利人,天必福之;恶人贼人,天必祸之。说:杀不辜者,不祥之。”[6]此外,记录在《天志》中“说:杀不辜者,天赐不祥。谁也是不辜者?说:人也。谁也是不祥者?说:天也。如果天不爱人的厚度,丈夫胡说人杀不辜,天给不祥?这就是为什么我知道天爱人的厚度。”[7]这里明确指出了乱杀无辜的结果。《天志》也记载在相关章节中“天子善良,天能赏之。天子有过,天能罚之。天子赏罚不当,听狱不中,天下疾病祸福,霜露不时。”[8]在这里,理论上解释了死刑的适用和天报。在汉代,人们经常引用历史上的相关人物和事件来解释。班固在汉书·《刑法志》指出“争城杀人盈城,争地杀人满野。孙、吴、商、白之徒,都在前面被杀,而国家在后面被杀。报应的趋势,各类,其道然矣。”[9] 春秋战国时期的报应观是人们的共识,因为出土的《黄帝四经》·经法·亡论》中有“”[10]
从微观上看,报应观限制了具体审判和适用死刑的官员。东汉佛教引入后,轮回观的引入使这一思想成为中国古代最重要的文化思想之一。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如果死者被冤枉杀害,死者将被冤枉,不会超越生命,然后对审判案件的官员进行报复。这是《香楷传》中最清楚的,“长吏杀生,死者多非其罪,魂神冤结,无所诉,淫厉疾疫,从此开始。”[11]这种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古代各官员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态度。这可以从古代官员对刑事名称相关职位的态度来验证。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清朝著名的刑事幕友——王慧祖。当他成为一名著名的幕友时,他充满了困惑和恐惧。他在《佐治药言》中·立心心要正说:断狱不外两端,即“争论者,公私之别。公则无意之过,最终为舆论所宽;私则循规之狱,也是天谴所及。”[12] 这里的“天谴”是天报。这种文化限制强调“实用理性”对中国古人来说,在适用死刑方面具有相当的约束力。武则天魏靖写道:“臣又闻了一遍,郭红霸自刺唱得很快,万国军被遮而死,霍献可临终,膝拳在项;李敬仁将死,舌至脐。”[13] 这四个人因滥用死刑而报应。宋朝编辑的《太平皇家观》收集了十几卷关于历代官员刑事行为的报复。明朝,君主和大臣们相信这一点,甚至皇帝也公开警告大臣们注意谨慎使用死刑。永乐七年(公元1409年)9月,明成祖在对大臣的警告中公开表示:“当我数戒尔等时,我必须体谅我的意图,必须追随公众。如果违背我的言论,无罪的人会被冤枉死去,这是你等待的。没有阳责,就会有阴谴。”[14] 也就是说,如果大臣对死刑适用不当,他将遭到负面报告。9年9月,明成祖在批判刑部复奏死刑时说:“大辟重法不可率易论决,万一失当,死者含冤无穷。大抵善恶报施,理所必有。如牺牲天生以养人,若杀之过度,犹无善报,况妄杀人乎?”[15] 宣宗在宣德三年(公元1428年)12月对大臣说:“杀不辜者,即使人责难逃,也不能不慎。”[16] 此外,明代法学家丘军在评论隋文帝滥用刑罚时,用报应理论证明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今天是天之子,不能奉天道养天民,反假天威而害,天无知,天道知道,怎么能容忍呢?卒不能死,如果他的后代有自己的鱼,至于牺牲,天道无知!”[17] 他认为隋文帝在六月棒杀人违反了天道,自以为是“天道在炎阳下,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为什么不呢?”[18],导致阴报。《太平御览》记载,东晋羊丹在庐陵为太守时,杀害了简良等190多人。后来,由于景献皇后的亲属,他在八议减刑时免除了死刑,但他是“即出,有病,见简良为崇,十日而卒。”[19]此外,明成化14年(公元1478年)10月,江西省吉安市政府官员表示,自成化11年至13年以来,387人因知府黄景于监狱“淹禁凌虐,故勘致死。”犯罪发生后,派刑部郎中屠勋、锦衣卫百户会同江西指挥使司、布政使司、按察使司进行调查,确认实际死亡人数为470人,其中无罪死亡人数达到106人。因此,知府黄景隆被判处凌迟处死,但黄景隆在执行前死于监狱。“它死了,尸腐到满地都是蛆,还不如收付,或者以为阴报云。”[20]这个人的悲剧被认为是阴报的结果。
这种很强“实用性”功利取向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制度中大赦的基础和理论前提,支持中国死刑运行机制中大赦的制度。
二、赦宥在中国古代司法中的起源和演变
在中国古代,“赦宥”最早作为司法适用的原则,适用于犯罪的具体情节,而不是为了获得当权人的利益。例如,尚书·舜典》中有“眚灾肆赦”这里的记录“赦”针对特定情节,即“过误”或不可避免的犯罪行为。·解卦》中有“雷雨作,解。君子以赦过赦免罪”。这里“赦”是针对“过”的情节;“过”是“误失”,即“赦”仅适用于“过失”情节。另一种使用是疑问从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尚书》·吕刑》中的“五刑有赦,五罚有赦。”[21] 以上“赦”都是作为司法原则,而不是为了某些特定的人获得利益。这一时期“赦”,明人丘军认为是:“就一人一事而言,盖耳,不若后人概括为一笔,而凡天下的罪人,不问其过误故犯,一切都除之外。”[22]
“赦宥”变化始于西周。·秋官·司市》中有“国君过市,刑人赦免”。这里“赦”原因只是国君经过罪犯居住的地方。但这并没有成为主流。至少在春秋之前“赦”不作为调节不和之气,获得善报的手段。“赦”作为一种手段始于春秋时期。这方面最早记载的《春秋谷梁传》。鲁庄公22年(公元前680年),因为有“春,王正月,肆大月。”注解:“都放赦罪人,清理众故,有时用之,非经国之常制。”[23]这里的“赦”与以前的“赦”性质和目的都发生了变化,具体来说:赦免的对象是所有人犯,不问犯罪情节;目的是净化旧旧,创新。“赦”它不再被用作司法原则,而是被用作仁政和天报的行为。因此,法家学者在春秋战国时期反对“赦”。在《法治篇》中,管仲认为“赦者,小利大害者。” [24]孔子提出“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 [25] 这里的孔子“赦小过”中的“小过”是与“大过”与使用相比,不再是以前的了“情节”,而是“小罪”与“大罪”。也就是说,孔子认为是对的“小罪”赦免可以用在上面。管仲和孔子的言论正好说明,中国古代“赦”作为一种减免各种类型的犯罪,特别是赦免死刑的罪犯始于春秋时期。春秋时期记载了一个具体的案件。当时,楚国陶朱公的第二个儿子在杀人后被政府逮捕。陶朱公要求他的长子贿赂楚王大臣大赦,然后获得第二个儿子的免死。事件显示,此时“大赦”已经到了死刑。
这里讨论的“赦”是指帝王为获得善报,调和天地之气而采用的赦宥等,而不是作为“过失”司法适用原则等情节。春秋时期“赦”新的价值追求已经确立。
三、赦宥在死刑适用中的应用
“赦宥”通过三种方式实现死刑适用的目标。具体来说:一是狭义“赦”,即免除当事人死刑,主要适用于大赦;二是严格意义上“宥”,即把当事人从死刑减等为其他生刑,如徒、流、徙等;三是广义上的“赦”,也就是说,允许当事人用赎金代替死刑。死刑。简而言之,大赦是在适用死刑时化死入生,以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
“赦”虽然作为一种为当权人获得利益的特殊制度存在,但在现实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历代有人反对,甚至有人提出“无赦之国,其刑必平”[26]并认为“赦”导致的是“惠奸研究,贼良民,父终得志,善良暗哑,失天讨之公,纵人欲之私”[22] ;“感神以政,应变以诚,所以桑谷之间的差异,以勉己而消,汉末屡赦,犹凌不反。所以,上协宿,下宁万国,只有贤能,谨慎行事,才能增加损失。”[27] 从赦宥存在的基础上反驳。五代后晋天福三年(公元938年),张允进反驳“赦”反驳是最有力的。他直接指出批评的矛头支持“赦”理论基础。“自古以来,盗观帝王,都是以水旱为主,然后降德音而过,开狱而放囚,冀感天心,以救其灾者,非也。假有两人诉讼,一人有罪,一人无罪,遇赦则有罪者幸免,无罪者衔冤。何疏,见赦者何亲,冤气升闻,是致灾的原因,不灭灾也是……天道福善祸淫,若以赦为恶之人,变灾为福,则天助恶民。或者说天降之灾,警告人主,以滥舍有罪救灾!”[28] 指出“赦”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赦”不是救灾,而是救灾。“赦”最早的代表人物是春秋时期的管子。此后,有汉代匡衡、三国时期的诸葛亮等。诸葛亮在治蜀时不仅反对“赦”,并自己练习,十几年不治蜀“赦”。
在中国古代特殊的死刑文化中,虽然历代不乏反对“赦”但是各种各样的人“赦”这并没有减少,反对呼声最高的朝代,“赦”也是最多的。如汉、唐、宋等。汉朝有明确记载“大赦”达到101次,其中文、景、武三帝共28次未注明是否大“赦”,但从记载“赦”的对象上看应是“大赦”;唐朝时的“大赦”多达163次;北宋和南宋 “大赦”多达164次。当然,明清以来,“赦”数量大大降低。明朝有记载“大赦”26次是中国古代较长的王朝“大赦”次数最少的。“大赦”由于中国古代,死刑的适用非常重要“大赦”都与死刑有关,如果加上其他类型“赦”,中国古代的许多王朝每年每年都有许多王朝“赦”至少一次。
战国以后,为了协调帝王家运与国家政运、打击元恶的冲突,在赦赦中形成了条件“赦”,即在“赦”排除一些特定的指控。战国政策·魏(四)法律记载在魏国“大府之宪”中有“子杀父,臣杀君,有常无赦。虽然国家大赦,但降城亡子不能和谐。”[29] 这里排除杀君罪、降敌罪等“常赦”的范围之内,以调和“仁政”与惩“元恶”两者之间的冲突。这就解决了反对大赦的问题,因为他们的主要原因是大赦导致了一些问题“元恶大憝”释放犯罪,使国家无法有效打击犯罪。战国后,国家为了更好地协调“赦”与打击犯罪的关系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死刑被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死亡和非死亡、真正的死亡和杂犯的死亡以及十恶重罪,在“赦”排除国家认为严重的罪行或者排除某种死刑,如排除死亡和真正的死刑“赦”或者只采用减刑等方式。隋唐以后,将十恶重罪排除在一般之外“赦”在范围之外。这样,国家不仅满足了减少死刑执行的价值追求,而且达到了打击重罪的目的。上述分类有很大的缺点,因为同一类别的犯罪往往有不同的性质。为此,国家必须再次存在“赦”列出具体罪名时,排除在外“赦”在范围之外。这种制度开始出现在汉代,尤其是在东汉。比如对谋反、谋大逆、无道等罪行采取减吾而不是赦免,具体实施“下蚕室”适用宫刑等。汉和帝永元八年(公元96年)八月“诏郡国中都官系减死一等,造诣敦煌守卫。他犯了大逆,养了蚕室。它的女子宫。”[30] 这一制度在三国两晋南北朝进一步发展。晋元帝建武元年(公元317年)大赦时规定“杀祖父母、父母、刘聪、石勒,不从此例。”[31] 这里的例外是恶逆、谋反、谋反等罪的具体化。北魏宣武帝延昌两年(公元513年)下诏“杀人、掠卖人、群强盗首、虽非首而杀财主、再犯公断道路抢劫行人的,依法行决;自杀。”[32]这里的规定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排除赦免的范围。这一制度在唐代已经非常成熟。例如,唐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大赦世界明确规定“自贞观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罪无轻重。自大以下,是囚徒,都赦免了,布负官物,三分免一分。他谋反大逆,妖言混乱,杀期亲以上尊长,奴隶部曲反主,官人白法受财,不赦免。”[33] 以后只会增加犯罪数量。明清时期,不能再犯罪了“赦”法典《名例律》中明确规定了罪名,称为“常赦所不原”条。对此,《大明会典》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凡犯十恶杀人,盗窃部门的财产和强盗放火,发冢,受到财富的浪费,不浪费法律和赃物,欺诈,奸诈,掠夺,吸引人口,如果强奸党,诽谤左使杀人,所以进出犯罪。如果你知道故纵,听从隐藏的引导,说钱,应该真的犯,虽然会原谅,而不是原谅。其过错犯罪,因人而致罪,如果官员罪,如果官员犯了公共。”这说明国家是对的“赦”范围划分更加规范。当然,条款中明确规定不赦的罪名不是不可赦的,而是必须由皇帝临时指定,即特赦。“赦”时是“赦书临时定罪的特免和减轻可以不限于此。”[34] 这样的国家,通过排除特殊犯罪,建立了赦死和打击元恶的统一制度。
秦朝时期,由于法家学说的追求,很少使用“赦”,特别是在秦始皇,杜绝了“赦”记录。与秦朝相反,刘邦为了反秦朝的统治,进入咸阳时使用了大赦。“赦”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赦天下以下”[35]由于殊死罪是秦汉最严重的死刑类别,因此“赦”至于所有的死罪。此后,历朝不止,形成了四个法定赦免的原因:实践、改元、立后和建储。此外,还有各种其他原因“赦”。
汉朝时的“赦”根据适用的地理范围和指控类别,或者指控是减少还是免除,可以分为大赦、大赦、大赦、大赦、大赦、德音等,其中大赦、大赦、大赦、大赦、大赦在未来通用。“赦”它已经被法制化,因为它被记录在《汉旧仪》中“赦”每种规定“赦”死罪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汉旧仪》“赦”法律规定,改元,立皇后,太子“赦免自己死以下、谋反大逆诸不当得赦者”;“日食”时赦是“赦天下自死以下”。(注:《汉代旧仪》记载了汉代两条赦免的法律:一是践佐、改元、立皇后、太子、赦免世界。赦免每一个赦免,自杀以下,谋反大逆不道所有不当得赦者。命令宰相御史,复奏,派宰相御史,乘传驱军,解囚,布诏书。县国各分遣官传厩车马行属县,解囚徒。二、日食,即日下赦。“制诏御史,赦天下自杀以下,官不奉法,乘公就私,凌暴百姓,行权相放,治不平正,处官不良,细民不通,失职,俗不孝弟,不务于本,衣无度,出入无时,众强胜寡,贼滋彰,丞相闻”。卫宏.汉旧仪.卷上[M]. 孙星衍,学校.北京:中华书局,1990.)汉代的大赦往往是致死罪,尤其是致死罪中最严重的罪,如谋反、大逆等。东汉明帝永平15年(公元72年)4月下令大赦世界时有发生“其谋反、大逆及诸不应吾的人,都赦免了。”[36] 汉朝 “大赦”时“赦”以及其他死罪“赦”,如“赦”、大赦、特赦等,都是减死等,多少不如别死罪。
宋朝时“赦”更加成熟和法制化。据记载,宋代“赦”主要有三类,即“大赦”、“曲赦”和“德音”。这3类“赦”主要区分适用范围和犯罪类别。“大赦”全国各地的犯人都赦免,尤其是一些平时不会赦免的罪名都赦及,如实犯死罪。·刑法志有详细记载,“凡赦及世界,释杂犯下死罪,甚至常赦所不原罪,均除之。每一次赦免,只有一条路或一个州,或别京,或在首都。凡德音,死亡和流罪降低,余罪释放。”【37】宋代三者区别最详细的记载是《文献通考》:“宋代赦宥之制,非常秦庆,常赦不原者咸除,其次释杂犯下死刑罪,都叫‘大赦’,或止谓之‘赦’。杂犯死减等,余罪释之,流下减等,杖鞭释之,都叫‘德音’。也有释杂犯罪至死者,其恩佩之和有止于京城、两京、两路、一路、数州、一州之地的人称之为‘曲赦’。”从上面可以看出[28]1495,宋朝适用于大赦,地理范围和全国,犯罪和死刑,特别是真正的死刑;“德音”主要适用于杂犯死罪以下,只能减少杂犯死罪,不能免除处罚;“曲赦”适用于特殊地区和局部地区。
清代时“赦”已经很完美了。“赦”种类发展成为“恩赦”和“恩旨”两类,其中“恩赦”免除死罪以下的处罚,“恩旨”死罪以下采用递减处罚。专门负责“赦”刑部设有的事务“减等处”,专门负责赦免的验证事务。“恩赦”时刑部减刑等处要检查成案,开出准豁免、不准豁免的范围,上奏裁决,称为“恩赦条款”;“恩旨”该部门列出了准减、不准减的罪名类别,称为“减等条款”。一般在“恩赦”时有不赦的范围,具体是“谋反、大逆、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内乱、妻妾杀丈夫、奴隶杀父母、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采生折割人、谋杀故杀真人、恶毒恶毒杀人、强盗、恶魔、十恶等。军事犯罪、隐瞒逃人、侵贪也不赦。”[38] 可见,主要是 “十恶罪”不在“赦”范围。这将维护国家的基本价值和“仁政”思想统一在一起。
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春秋以后,中国古代赦免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满足了中国古代社会死刑制度的双重目的需要,即威慑和仁统一。“赦宥”死刑的适用可分为三类:免除、减少和赎回。通过这三种方式,中国古代死刑的适用得到了控制。统治者经常选择在特定的时间赦免。内在意义是什么?只要它与上述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相结合,就可以解释。同时,上述情况的存在也解释了中国古代死刑的混乱和困境:一方面,不足以维护皇权;另一方面,死刑的存在会给统治者带来不利,因为大量的生命被剥夺,会导致自然运行不良。因此,古人经常使用一些特定的天象作为“赦”的前提。“若有客星出,视其小:大,有大赦;小,也如之。” [39]这就是解释“赦”特别之处。
可以看出,赦免制度在死刑制度中的应用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也是实现传统文化价值取向的路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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