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是什么?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注意:如果一个证据同时有两种证明方式,那就是证据和物证,理论上叫物证同体。比如在犯罪现场收集一封信,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则属于证据;同时,还需要判断信是否是被害人写的,并进行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来看,信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就其所知案件作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由证人证言记录固定;经办案人同意,证人亲自撰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词。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区分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意识,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不能承担伪证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是证人的不可替代规则,二是证人作证的优先规则,即当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者的身份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不同于证人。证人的证明行为不针对案件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受害人陈述是指刑事受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作出的陈述。如果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受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受害人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
嫌疑人和被告的供词和辩护,是指嫌疑人和被告对有关案件的调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陈述,通常也称为供词。内容主要包括承认其有罪的供词和解释其无罪和轻罪的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应当以笔录的形式进行口头陈述和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者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书写供词。严禁通过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取供词。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所有案件的判决应当强调证据、调查和研究,而不是轻信供词。只有被告供词,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罚;没有被告供词,证据完全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并处罚。
共犯相互举报共同犯罪与个人犯罪有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护;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举报,或者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举报,属于证人证言。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在鉴定案件中的特殊问题后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有法定理由回避,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有原则的区别。
1、作为证据的评估结论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评估和补充评估的要求。评估结论必须在法庭上宣读,评估人应出庭,解释评估过程、内容和结论,并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存在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字,医院加盖公章。
(六)检查笔录
(1)检查记录是指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的记录。包括文本记录、绘画、摄影、视频、模型等材料。检查记录可分为现场检查记录、物证检查记录、尸体检查记录、调查实验记录等。
(2)检查记录是指检查和观察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或生理状态后的客观记录。检查记录主要是文本记录,也可以采取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特别注意:检查检查记录由案件处理人员制作,评估结论由案件处理机关指定或聘请的评估人员制作;检查检查记录是所见情况的客观记录,评估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分析和判断意见;检查检查记录主要是为了解决一般问题,评估结论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7)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特别注意:讯问、询问、检查、检查时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案件处理的效率大大提高。由于经济和技术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形式越来越新颖,因此有必要丰富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另一方面,它给了罪犯一个沉重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