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释〔2012〕21数字,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全面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识别、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应用,对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巩固案件的证据基础,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小边将与您一起关注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证据判决原则、程序法律原则、法院质证原则、证据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见证人的范围等内容,全面规定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共同规范。
一、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问题。
1、行政机关的外延。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的延伸。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有不同的理解。经研究,刑事诉讼法解释排除了文字证据,主要考虑:一是物理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不需要收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二是文字证据主观性强,易改变,行政机关收集文字证据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文字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文字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证文字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此外,与行政执法和调查过程中的物理证据不同,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文字证据并不难。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调查过程中,不知道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经法院核实,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案件的依据。
二、见证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有生理、精神缺陷或年轻、无相应辨别能力或无法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案件公平处理的人员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调查人员可以搜查嫌疑人和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相关地方。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可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因此可以作为见证人。相反,受害人的家属不应作为见证人,因为作为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
3、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使检查、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是依法监督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确保有关记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实施有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应当见证,以避免自我监督的现象。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辅助警察、保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难以解决:
1、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在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很难找到群众作为见证人;
2、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刑诉法解释遂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1998《年度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检察官和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确实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两种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所谓的局部不公开,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允许观众离开法庭,转为不公开审理。有关证据调查结束后,法院审理转为公开审理。
以上信息仅为适用刑事证据规则冰山一角的实际诉讼情况往往复杂多变。在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中,需要始终遵循相关的刑事证据规则,以确保诉讼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如果您需要了解更多的刑事证据规则,您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将回答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