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放纵走私罪,对于有效地打击放纵走私行为,强化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和关税征收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认定放纵走私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把握放纵走私罪的犯罪特征
放纵走私罪具有以下犯罪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而非海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是走私物品或行为,本应在工作中作出正确判断,但由于其对工作不认真负责,草率、马虎,致使走私人的走私行为得逞,则其行为为过失,过失则不构成本罪;(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管理机关,是国家为了维护主权和利益,对海关进出口人员和物品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境人员与物品的正常监管活动,侵犯了国家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4)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或者为徇其他私情私利,利用海关监管、查处走私的职权,采取欺骗、隐瞒的方法进行违法活动。所谓“放纵走私”,是指发现走私行为后,没有依法查处,而是按合法的进出境行为予以放行,使走私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追究。“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或者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或者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货物价值较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等等。根据《刑法》第411条的规定,放纵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在此不再多述。
二、准确把握本罪与有关罪名的界限问题
1.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2.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4.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page]
5.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