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2000年2月14日第三版刊登了刘勇一篇“观点争鸣”文章,《生产、销售一条龙,产品没能售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文章前部分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理解为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两者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我认为不妥,如果把第一百四十条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该案行为人则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法定罪状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罪名是单一性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选择性罪名,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涉及到虽有生产伪劣产品,但还未发生销售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需要从理论上搞清楚。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从该条法定罪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来看,只有行为人将伪劣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才认为是犯罪。此条不仅仅涉及销售额问题,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进行到销售环节,发生了销售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该条罪名不是选择性罪名,而是单一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与本节其他八条(从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比较,在罪状的叙述上有明显区别:一是从伪劣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看,一百四十条指的是一般伪劣产品,而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指的是特殊伪劣产品,比如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二是从危害结果的要求上看,特殊伪劣产品对人身、财产危害大,因此对构成犯罪没有数额的规定,只要是出现了某种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则认为是犯罪。而一般伪劣产品一般不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要求发生了销售行为,并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才认为是犯罪。三是从法定罪状对犯罪行为的要求上看,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销售行为,而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生产或销售行为。因此,将一百四十条与本节其他八条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去研究,前者是单一罪名、后者是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不难理解了。
三、对比新旧刑法,对涉及一般伪劣产品的犯罪和涉及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旧刑法对特殊伪劣产品,比如第一百六十四条“制造、贩卖假药”罪,规定了危害后果即“危害人民健康的”,但未规定具体数额,只要实施了制造、贩卖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犯罪,因此,该条属于(制造、贩卖)选择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8月7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一般伪劣产品以投机倒把罪追究法律责任要求具有非法“经营额”和“牟利额”,其“经营额”和“牟利额”与新刑法中的“销售额”都是指在销售环节发生的数额。也就是说,旧刑法对于涉及一般伪劣产品的犯罪追究的是销售行为,不包括未进入流通市场的生产行为。
综上所述,对虽有生产伪劣产品但未发生销售的行为是否定罪,关键是要区分是一般伪劣产品还是特殊伪劣产品。如生产的是一般伪劣产品,则要求有销售行为且达到了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如生产的是特殊伪劣产品,则适用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按各该条的法定罪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在此,顺带提一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刑法分则罪名,将第一百四十条罪名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选择性罪名,笔者建议修改为单一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