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车辆驶进公元九里小区车库入口时,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被害人郭某撞倒,致被害人郭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郭某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伤并得到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X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且属过失犯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二、有自首情节;三、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