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XX,男,53岁(1968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蔺XX在北京市昌平区,盗窃被害人朱某自拍杆一个;
202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蔺XX在北京市昌平区,盗窃被害人何某珍珠手串一个;
202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蔺XX在北京市昌平区,盗窃被害人陈某吊坠一个。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蔺XX主动投案自首,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国泰商场停车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1年12月29日,蔺XX取得何某、陈某谅解;2022年1月12日,蔺XX取得朱某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蔺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蔺XX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蔺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蔺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蔺X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