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庞XX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庞XX在北京市大兴区一饭店内,与饭店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警情时,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庞XX辱骂民警孟某,并用拳欧打辅警彭某身体,到达孙村派出所后,其又用手殴打民警孟某脸部。经鉴定,孟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庞XX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XX具有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XX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庞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XX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庞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