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当时为指导司法机关办案,打击犯罪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盗窃行为,由于无相关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解释不合理,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对其定罪量刑或罪刑不相适应,这些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办案,在多处亟待修改:
一、关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的原意只是列举两个例子,而未穷尽所有未遂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造成了对“情节严重”难以掌握标准,仅以列举的两种形式为情节严重。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区分出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尤其在夜间入室盗窃案件中,即使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但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此类案件有些省市(上海)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处理,原因是这两个行为本属于牵连犯,若构成盗窃罪则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吸收了,若构不成盗窃罪,则只构成本罪。
二、关于解释第四条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条属限制性解释,严重限制了立法原意。在刑法原条文中,认为“多次盗窃”的就构成盗窃罪,而解释将其限定在两种情况内,显然不妥。如引起公众关住的北京图书馆盗书者,在两年间累计盗窃外文书籍 93册,按每册平均价格200元计算,数额可观。本案中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一种公共场所,而非具有封闭、私密性的户,不应视作入户盗窃;另其采用的作案手段是夹带,而非扒窃,也不应视为在公共场所扒窃。虽作案几十次,但因与“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挂不上号,故不能认为其是盗窃罪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不能以其是多次盗窃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解释》的一个缺憾。
三、关于解释第五条中第十二项
解释第五条中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若第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后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是否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条款无明确规定使基层执法者无所适从。从司法解释者的本意来说,此条是根据刑法中连续犯的刑法理论来制定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后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也是一种盗窃的连续行为,似乎也应该连续计算其数额。可惜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与各机关在具体*作中认识都不一致。
四、关于解释第六条第(三)项
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age]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按照上述规定具有以上8种情形的,在相同盗窃数额下,会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属于加重处罚。这一规定中的第(1)项、第(4)项累犯的处罚规定显然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使人感到罪行不相适应,如犯罪嫌疑人盗窃价值刚达到数额较大,但仅因累犯就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累犯再犯其他罪相比,显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