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一般不应以侵 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陈某某
案 由:抢 劫
一审案号:(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
二审案号:(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1999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1997 年,被告人陈某某做中药生意时与同行史某某相识,二人在生意上互有来往。同年8月,史某某要求陈某某供货一百余公斤虫草,陈某某即以自有资金并向其亲友借 款收购154公斤虫草,史某某验收后提出资金紧张,与陈某某约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人民币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史某某未给付货款 且下落不明,陈某某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陈某某得知史某某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其女婿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假装卖主,通过中介人张某某联系与史某某进行交易。同年9月17日,李某某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某某联系让史某某看货。史某某查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后,双方在价格上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 致意见。19日,史某某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与李某某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史某某以每公斤8800元价格收购并于同年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交易。9月21 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亲友、债主十余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设伏等候。15时许,史某某与朱某某、陈某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交易地点后, 陈某某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史某某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史某某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同行的朱某某、陈某亦声明该款是其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某某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以语言对史某某进行威胁并打其两耳光,令司机打开车门,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史某某点数后,陈某某给史某某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某某写下“还欠陈某某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尔后离开现场。当天,陈某某将所得款项大部分归还债主,并到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备案。史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二、控辩意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卖虫草为名,将史某某、朱某某骗至成都市天回镇一农家院中,采取威胁手段抢走朱某某货款5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是在追索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亦认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债务的过程中,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于其债务人所有,陈某某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债务人以外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仍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走现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二年七月十九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是从史某某处索还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强行索取的款项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证据不足;陈某某强行索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主观上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某某不履行还债 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某某,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从史某某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某某等人亦予以声明,但当时情况不足以使陈某某确认这一事实。陈某某根据史某某几次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某某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此,陈某某索债的方式虽 有不当,但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 以犯罪论处。虽然陈某某在追收欠款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和暴力的手段,其行为确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 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七日判决如下:
(一)撤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page]
四、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 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 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 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 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 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史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史某某长期拖欠陈某某虫草货款78万元,且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下落不明。陈某某发现史某某仍在做虫草生意后,即设计诱使其前来交易,采取以语言相威胁并打两耳光的不合法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史某某等人随身携带的钱款,用于抵偿史某某所欠债务。陈某某当场书写“收到人民币55万元”的收据并强迫史某某书写“欠陈某某款人民币23万元”的欠条,表明陈某某上述行为的目的仅是追讨其合法的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陈某某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强行追讨债务过程中,陈某某对史某某采取的语言威胁和打两耳光的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