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以出面“摆平”此事,王某在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
对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就对被告人边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一种认为应对被告人边某以诈骗罪论处。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在人强索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以上述区别为基础,可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边某及其同伙为达到其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虚构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宋某要对其报复的事实,使王某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交付钱财。这种客观方面的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固然,如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王某心里确实感到受到了强制,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交钱化“灾”,但是,王某对宋某的报复感到恐惧,心理受到强制以致为摆平“矛盾”而交付钱财,是以王某的错误认识为前提的。被告人设置骗局的直接目的正是要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统观被告边某及其同伙的行为,都是以骗作为前提,作为主要手段,骗的特征贯穿行为始终并统领全部行为。
一般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将来或当场实施威胁或要挟,而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为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这种威胁离不开其所设的骗局,离不开被害人的主观错误认识。此种情形与在社会上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惧,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行为相类似,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罪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边某的虚假言论行为只侵犯了单一客体即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为虚假言论本身并不会在客观上对王某人身权益形成威胁。本案中,让王某感到受到威胁的是虚构中我宋某的报复行为,被告人边某没有宋某的授意,自己也没有表示如王某不交出钱财则代宋某实施对王某的报复 行为,所以,被告人边某没有也不会侵犯王某的人身权益。[page]
综上,本案被告人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阳朝锋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