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邱某下岗后,购买了一辆中巴小客车从事客运。营运过程中,邱某认为另一中巴司机王某经常抢自己的客源,遂想搞垮对手。邱与儿子、邹某商议,决定由儿子、邹某兑白糖水秘密倒入王某客车的发动机机油箱内,损坏其车辆。次日,王某行驶的中巴车多次熄火、抛锚,导致发动机、变速器等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几千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认为王某抢了自已的客源,商议对策后,故意将白糖水倒入正在使用的中巴客车发动机的机油箱内,目的是想使发动机损坏,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等三人的行为使正在从事客运过程中的客车,多次熄火、抛锚,最终导致发动机等损坏,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已具有毁坏危险的后果,是行为犯,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邱某等人在从事客运过程中,嫉妒同行抢了客源,影响了自已生意,为搞垮竞争对手,明知发动机机油箱中倒入白糖水,会使发动机损坏而实施了该行为,影响了王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犯罪行为的方法、手段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是相似的。两罪的区别在于,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二,在客观方面,破坏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与各种经济单位的经营活动有着直接联系的机器设备、耕畜等,范围比较广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其破坏程度要达到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区分两罪的最重要的标志是,是否足以危及交通安全。本案的情况是,王某的车辆虽然在营运,邱某等人倒白糖水于发动机机油箱内通过机械运转,逐步造成了发动机的损坏,而不是车辆的重要部位和机件,虽影响了正常行驶,但不致于造成车辆发生倾覆、完全毁坏危险,危及交通安全,显然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page]
2、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害,但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毁坏公私财物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通过毁坏正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机器设备,达到使生产停产、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从而影响了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本案中邱某与另一中巴车主王某,同为交通运输的经营者,且是跑同一线路的客运,邱某觉得王某抢了自已的客源,便商议对策如何对付,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用白糖水倒入发动机中,损坏其车辆,使王的正常运输受到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增加自已的收入,达到其个人目的。邱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