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4日法制日报八版《法制时空》栏目刊载了《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该当何罪》的文章,文中对张君、高嵩二人为泄愤报复,低价出售成文投资公司的 股票,直接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反映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公安机关认为张、高二人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检察机关与法 院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以此定罪处刑;辩护人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以上犯罪。笔者对以上观点,均有异议。
首先,成文投资公司的股票不属于国有资产,显然不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其次,张、高二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高二人将其公司市值二千二百九十四万余元的股票,以二千一百零三万余元的低价出售,给公司造成一百九十一万余元的财产损失,该差价损失不足 其低价卖出股票价值的十分之一,公司完全可以用其出卖股票所收回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买进卖出,因此,其侵犯的客体仅是公司的财产权益,而没有侵犯公司正 常的股票交易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公司的股票,低价转让股票并不会直接造成公司股票交易的停止。张、高二人在主观上所直接追求的目的是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 而并没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之意。由以上可见,张、高二人故意低价出售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此罪。
第三,张、高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认为其不属于犯罪明显不当。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 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在本案中, 张、高二人为泄愤报复,故意低价出售公司的大量股票,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差价损失,其情节和后果都是特别严重的,因而从总体上讲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是 无可争议的,关键是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的问题。
笔者认为,张、高二人故意低价出售公司的股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本案中,张、高二人故意低价出售公司的股票,给公司直接造成巨大的股票差价损失,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上,侵害的对象是公司经营的股 票或者说“商品”,且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说明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明显的,有隐蔽的,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 式,其结果最终都是直接造成被侵害财产本身价值的丧失或减少。张、高二人采取低价出售公司股票的手段毁坏财产,其犯罪手段与一般毁坏财物的行为相比,较为 隐蔽,因此应当深入分析,准确把握。在主观上,张、高二人低价出售股票所直接追求的目的是造成公司财产价值的减少,而无其他目的。从以上分析表明,张、高 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