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成X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9日,多次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以故意漏扫的方式将店内在售的五粮液白酒、车厘子、汾酒等商品窃走,被盗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8844.7元。被告人成X于2021年12月9日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成X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成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成X系部分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