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厚XX,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利和济民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厚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厚XX于2017年至2019年间,伙同何某等人(已起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利和济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债权转让投资等项目,并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厚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厚XX于2021年2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厚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厚XX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资金不到厚XX手中;系单位犯罪,厚XX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如被告人厚XX构成犯罪,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厚XX伙同何某等人(已起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利和济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济民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债权转让投资等项目,并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厚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挣取工资和提成。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厚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我接到利合济民公司业务员厚XX的电话。她给我介绍利合济民公司,让我拿着房屋作为抵押,以抵押来的钱出借给用款人。厚XX与我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大厦北京利合济民二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投资协议》,投资额171万元。后来,陈某带着我到杭州银行,让我以需要购房资金为由在该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我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抵押出来180万元,约定年化利率6%,利合济民负责还我的抵押贷款利息。2019年7月,该公司不再支付我的银行贷款利息和我的利息,造成我损失171万元。我只收到了7000多元的利息。
利合济民公司法人是何某、二分公司经理常某,还有我的业务员厚XX、靳某,贷款经理陈某。合同是厚XX和靳某一起跟我签的,他们向我说这个项目安全、稳定,收益比较高。马某辨认出厚XX。
2.投资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利合济民公司的业务员厚XX在我家小区门口做宣传。厚XX跟我宣传他们公司是做房屋抵押出借的,投资债权转让有高额回报。在厚XX的介绍下,我还参加了该公司的酒会,听对方进行讲解。我去了北京市西城区某大厦5层北京利合济民公司的分部,厚XX和靳某向我宣传业务。2017年8月7日,我签署了一份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续签。2018年8月7日,我和厚XX、靳某签署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金额为3646250元,年利率为6%,每月收益18231.25元,抵押的是我在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2018年9月17日,我和我丈夫袁某又和厚XX、靳某签署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年利率6%,投资金额是256万元,每月收益12800元,抵押我丈夫袁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这份合同以我丈夫的名义签订的。2019年3月29日,我和厚XX、靳某签署了两份《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后来,这个公司出事了,人也找不到了。我获得过收益,总收益235087.5元
利合济民公司总部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某大厦5层是分部,公司老板是何某。厚XX向我介绍说这个项目用我们的房产向银行做抵押贷款,贷款出来的钱,用于投资债权转让,收益安全、稳定。吴某辨认出厚XX。
3.投资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厚XX跟我宣传他们公司是做房屋抵押出借的,可以盘活房产,收益也不低。厚XX经常给我们打电话宣传,还经常邀请我们去他们公司参加酒会宣讲会。后,在厚XX的介绍下我爱人朱某做了房屋抵押。过了半年左右,厚XX联系我说有现金也可以投资,做委托借贷理财项目,投资不经过他们公司直接给借款人,借款人有实物做抵押,而且利合济民公司会和我们签订一份债权收购协议,把我的债权收购,到时候如果钱出现了问题,追债等问题都是他们公司专门部门负责,我只等着收取利息就可以了,于是2018年11月21日,我和厚XX签署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选择了一个叫利合赢的产品,合同编号是BJ181072,一年期的,投资额1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0.5%,是按月返还我们利息,这一份合同我总共收到了人民币5250元的利息,后来这个公司出事了,本金取不出来,人也找不到了。
利合济民公司办公地址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公司负责人是何某,其他的人员我还知道他们一个分公司负责人叫靳某,还有就是业务员厚XX了。厚XX的上级我知道有经理靳某,我还知道有一个叫常某的高管,当时我和爱人参加他们公司酒会及宣讲会的时候都是这个常某在给我们讲解,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讲解内容主要是讲他们公司的历史,以及用房子作抵押的流程及好处,盘活房产,他还说不影响居住,安全稳定。没有给我收款凭证,我收到利息5250元。王某辨认出厚XX。
4.投资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年末,利合济民公司的业务员厚XX在我家门口向我宣传的这个公司是做房屋抵押出借的,投资债权转让有高额回报。在厚XX的介绍下,我去了利合济民公司。厚XX和她们公司的经理靳某向我宣传公司业务。2018年4月3日,我和厚XX、靳某签署了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金额为409万元,三年期,年利率6%。2018年5月份,我又和厚XX、靳某签署了一份《委托理财投资协议》,投资金额是30万元,一年期,年利率10.5%,按月返还我利息。后来这个公司就出事了,人也找不到了。我有收款凭证,我共获得利息30多万元。
利合济民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老板是何某,厚XX的上级是靳某;我去过几次利合济民公司的酒会,当时是公司的副总裁常某对我们做宣讲,介绍公司的业务,什么以房养老之类的,无风险,收益高。朱某辨认出厚XX。
5.报案材料、投资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明马某、吴某、袁某、梅某、康某等人通过厚XX等人在利合济民公司投资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厚XX违法所得人民币45.5万元。
6.利合济民公司员工段某退款人民币30万元。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明: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厚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厚XX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厚XX的供述证明:利合济民公司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何某,副总经理是常某,公司还有财务部、渠道部、行政部、风控部等,渠道部负责人是陈某。我所在的二分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某大厦)总经理是常某,下边团队经理有靳某、王某1、李某等人,靳某团队的业务员只有我。
利合济民的经营模式就是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居间服务,收取借款人的利息,我们团队负责找出借人,一般是打电话和路边发传单,公司有电话销售系统,有时候给出借人出示债权证明,有时候向出借人出示抵押房产的证明材料,给出借人出示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出借人房产贷款的利息由公司支付,公司与出借人、借款人分别签署投资服务合同,与出借人约定收益率,一般是年化收益率现金是10.5%,房产抵押收益率是4%-6%。借款时限一般是一至三年。出借金额现金10万起。对借款上限没有约定。投资人可以通过两种模式进行投资,一是以现金入账银行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人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换取等价现金进行投资。客户投资我记得是打在何某的个人账户上。公司与借款人之间是否签署合同或协议的情况我不了解。
我在公司负责找客户,发展投资人,跟投资人宣传公司的业务让投资人投资,有时候去街面上发传单销售,也有电话销售。我的上级是靳某,没有下级。我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在大街上寻找客户,如果客户有意愿我就让他来公司,叫个领导跟他说业务流程;客户拿来房本之后,我会去找陈某,陈某通知我让客户去哪个银行。
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我在利合济民公司工作;有六七个客户,投资额在2300万元左右。我记得客户吴某投资了460万元、袁某投资260万、唐某投资了480万元、朱某投资了439万元、马某投资了170万元、王某1投资了10万元、杨某投资了60万元、梅某房产抵押投资490万元。我的客户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了,经手人是利合济民公司渠道部的陈某。我的工资底薪是3150元,个人业务按照业务的0.5%-1%提取,我在利合济民公司期间一共挣取20多万元左右,发到我的招商银行卡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在案被告人厚XX的供述、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审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厚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0余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审计报告、被告人厚XX关于涉案数额及工资的供述等能够证明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5.5万元,被告人厚XX关于其违法所得20万元的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厚XX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厚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厚XX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厚XX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告人供述、投资人报案材料、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厚XX参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的情况,且资金不归被告人支配使用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司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厚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厚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厚XX退缴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江 航
人民陪审员 焦长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