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X,男,25岁(1996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1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明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店内等地,编造银行卡出现问题、信用卡有额度还款后能刷出钱、赌博平台出问题需要给中介钱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刘某(男,25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明X于2021年8月11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严伟文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明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明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店内等地,编造银行卡出现问题、信用卡有额度还款后能刷出钱、赌博平台出问题需要给中介钱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刘某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被告人明X于2021年8月11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明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X系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明X于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诈骗行为并非偶发,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X揭发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宜认定立功。根据被告人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明X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六百元。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明X的手机一部,作为证据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陈晓俊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