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微美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杨琨、石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微美信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美信融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姜巍巍(已判决)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7年4月21日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被告人王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2年9月24日,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王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经济合同的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技术开发等。
2016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X与姜巍巍共谋,在未获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及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约定年化利率。以微美信融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给微美信融公司筛选推荐的借款人;以姜巍巍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并以某公司作担保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函》。投资款项被用于返本付息、对外投资放贷等。经司法审计,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20余名报案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通过姜巍巍、周某等账户返款共计2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X于2021年10月27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大众公开宣传保本付息的产品,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对外宣传理财产品,主要是姜巍巍开展工作,其所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为: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系从犯,与姜巍巍相比,王X的主观恶性不大,与姜巍巍无直接共谋,没有参与吸资过程,并非吸收资金的唯一出口,实际用款数额远低于姜巍巍吸收资金的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微美信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美信融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姜巍巍(已判决)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7年4月21日,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被告人王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8年11月30日,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微美信融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王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经济合同的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技术开发等。
2016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X与姜巍巍共谋,在未获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及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约定年化利率;以微美信融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给微美信融公司筛选推荐的借款人;以姜巍巍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并以某公司作担保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函》。投资款项被用于返本付息、对外投资放贷等。经司法审计,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20余名报案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通过姜巍巍、周某等账户返款共计2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X于2021年10月27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美信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复印件证实微美信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及经营范围。
2.工商材料复印件证实某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情况。
3.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未出具相关同意落户函的说明证实顺义区金融办未收到微美信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落户函,未向市场监管局出具过该企业的同意落户函。
4.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担保函复印件证实微美信融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微美信融公司筛选推荐的借款人;姜巍巍以借款人身份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收款账户为姜巍巍工商银行账户;并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作为姜巍巍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
5.审计报告及情况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伙同姜巍巍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资金去向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6.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涉案账户的交易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姜巍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X的到案情况。
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10.证人王某1、魏某等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证实王某1等多名投资人经姜巍巍等人的宣传、介绍在姜巍巍处投资及损失情况。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0月至2019年春节我在微美信融公司帮忙做行政后勤工作,包括招待客户、保洁、制定员工考勤制度等,月工资8000元。听姜巍巍说投资人的钱大部分出借给了王X、武某。王X、武某都是某公司的人,具体是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们都叫他们大哥。这个公司的办公地点跟我们是一个办公地点,他们公司是我们公司的担保方。
辨认出被告人王X。
1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朋友在姜巍巍的公司投资,我算是合伙人,后来我发现她的公司不正规,有很多问题,就不再合作了。王X是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负责公司放款业务。姜巍巍说募集的一部分资金给了王X和武平,有1000多万元在王X那儿。
辨认出被告人王X。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在2016年初,姜巍巍说她和一个资金比较有实力的东北大哥王X合作,想让我去帮忙,我同意了。按照姜巍巍说的地址我去了他们的办公地点,到了之后,姜巍巍给我引荐了一下王X,王X跟我说了一下公司的情况,他说“集团公司比较大,分公司比较多,现在主要做跟银行合作的业务”,然后简单的跟我说让我在公司做一些零工,比如收送材料、布置家具、收发快递、接人等,没有实质性的工作。一直到2018年下半年,王X不给我发工资了,然后姜巍巍跟我说,现在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我就离职了。王X是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官称大哥,微美信融公司与某公司都是王X的公司,具体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在公司的时候,王X跟我说,让我、姜巍巍、王X和他媳妇各出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当时我就把我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这个卡我没有用过)给他用了。
1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经朋友毕某的介绍到姜巍巍的公司投资,到了公司先看见一个公司的牌子,当时我问毕某微美信融公司在哪,她说两家公司都在这里办公,同时毕某向我介绍姜巍巍是微美信融公司的姜总,向我介绍王X是某公司的王总,也就是投资中的担保方。2019年1月姜巍巍没有按时支付我利息,我去公司找她,她说钱都给王X了,现在没钱了,公司倒闭了,我们找到王X,王X也是一直拖着我们。
1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姜巍巍处投资并介绍赵某等三位朋友一起投资的情况。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用其名义在姜巍巍处投资的情况。
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姜巍巍曾让其办理过两张银行卡的情况。
18.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和姜巍巍2013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姜巍巍跟我说她那里有资金,如果我有需要钱的客户可以给她介绍,然后断断续续的我给她介绍了一些客户,我从客户那里赚取一些手续费,剩下的就由姜巍巍和客户联系其他相关用款的问题,一直到2018年左右,不知道什么原因,她没有钱了,所以我们就不合作了。
19.同案犯姜巍巍的供述:2016年我经朋友杨某介绍认识王X,说他比较有钱有实力,是某公司的法人,一直做消费贷、贷款类工作。我跟王X说我业务能力比较强,可以很容易拉到资金,然后他跟我介绍他公司安全稳定。商谈后,我们决定合作,以我的微美信融公司募集资金,他的公司作担保,开始对外经营,我负责找投资人募集资金,他负责对外放贷投资,收益五五分成。这样我们就把微美信融公司的业务开展起来了。投资人基本是我身边的朋友、同事,还有朋友介绍他们的朋友给我。我们再把钱出借给其他需要用钱的人,收取年化利息18%-24%,我们从中赚取利润。经营3年左右,到2018年底我们贷款出去的钱陆续开始出现延期,回款速度慢了,2019年2月左右就大量收不回来了,资金流彻底断了,我们公司就经营不下去了。王X知道这些钱都是我找朋友、同事募集的资金。王X说他的公司在外地有很多分公司,他把钱给这些分公司,分公司给我们公司利息,我们赚取中间差价。我和出借人签的合同都是当初我和王X找律师起草的,合同内容王X也知道。用钱的人大部分是王X找的,有的我只见过名字,只有几个我认识,经过王X同意后我也能给他们放款。大部分钱放贷出去了,王X个人从这些钱里面借走600万,现在他只还了170多万元。他说这600万是用于银行贷款的保证金,但是银行后来也没给我们放贷,后来我一直找他要钱,王X陆续返回来170多万。
20.被告人王X的供述:姜巍巍经营了一家名为微美信融的企业,通过融资向他人放款。我经营了一家公司,在朝阳区天鹅湾租了一层办公楼,姜巍巍在我租的办公楼里办公,她不给我租金,我们是合作关系。姜巍巍向客户放款,我手里有客户需要用钱的,我就介绍给姜巍巍,姜巍巍向我的客户放款,我从客户手里收取服务费。因为公司运营需要用钱,我向姜巍巍借了500万元,还了大概100多万利息,本金还没归还。担保函不是我公司出的,内容是姜巍巍起草的,公司章、法人章是她让我盖的,因为我差她500万没还,所以她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至于为什么有很多份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伙同姜巍巍,由姜巍巍负责吸收资金,王X提供办公场地及担保、联系借款人员,形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赚取差价的经营模式并约定分红,被告人王X直接用款达1400余万元,且其账户用于向部分投资人返本付息,二人分工不同,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组织者,并非简单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王X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与本院(2020)京0113刑初1077号判决书中的姜巍巍共同承担退赔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 秀
人民陪审员 赵小更
人民陪审员 韩美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郡臣
书 记 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