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1年12月4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内,窃取迟某停放的黑色“世纪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0元。二、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酒店东侧胡同处,窃取毕某停放的粉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0元。三、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幼儿园门口,窃取武某停放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四、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物流园门口,窃取朱某停放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五、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桥洞东南侧,窃取王某停放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街附近,窃取赵某1灰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六、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南门附近,窃取赵某2放置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0元。七、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南门,分别窃取杨某放置的白色“飞鸽”电动车一辆,窃取邢某放置的黑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25元、1480元。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门口,窃取王某1放置的电动车内“大安天下”牌电瓶一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50元(涉案挡风布和耳罩已起获并发还杨某、涉案电瓶盒已起获并发还王某)。八、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北门,窃取彭某停放的银灰色“踏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彭凯翔放置于电动车上的包已起获并发还彭凯翔);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南门,分别窃取张某停放的白灰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窃取姜某停放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60元、1150元。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京东备件库门口,窃取董伟停放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窃取王某2停放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00元、920元。2021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魏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北门门口,窃取刘某停放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9元。被告人魏XX于2021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保安室被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魏XX有前科、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帅
书 记 员 韩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