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租住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车库。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工地内盗窃卡扣18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0日1时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密云区某二工地内盗窃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
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4日1时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密云区某三工地建筑扣件381个,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抗拒民警抓捕过程中,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警车(×××)尾部撞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44元,警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664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XX2021年10月14日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XX在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内盗窃卡扣18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20元。
2021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某二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内盗窃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
2021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某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盗窃建筑扣件381个,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未实际窃得财物。在抗拒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XX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警车(×××)尾部撞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44元,警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6645元。
202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车库将被告人徐XX抓获。
现被告人徐XX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三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杨某、刘某、姜某、吕某、罗某、王某2、吴某、滕某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视频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密云区某项目部、北京某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某项目部、北京某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密云某工程部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X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抢劫犯罪中既未实际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安全帽一顶和白色线手套五只,依法没收;在案扣押现代牌白色轿车一辆、迷彩颜色布条二条和黑色头戴式照明灯一个,退回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珍君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苏小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