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刑初10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某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4栋3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 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王光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曾任某乾元(北京)信息咨询 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回民村255号。因 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 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曾任某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客服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街5号院3栋1门1001号。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 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曾任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公 司西直门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小后仓胡同2号楼4门3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 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杰,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本科文化,曾任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 公司门头沟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96号楼3门1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 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云,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曾任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 公司销售团队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8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 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英,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本科文化,曾任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 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1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 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王 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乔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2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 〔2022〕 Z3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京朝检公诉 刑变诉〔2022〕Z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王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 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丽 云、乔某英伙同刘某1(未到案)等人于2013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 路某地某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内,以投资债权转让有高额收益的名义与集资参 与人签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单位人民币,以下全 文单位均为人民币),造成实际损失共计4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边某为某系列公司的 负责人之一、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行政、人事等事务,提供个人账户由公司使用;被告人 王振伟为某乾元(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领导公司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 资金400余万元;被告人鲁某某为某本益公司的客服部门经理,负责某系列公司的返本 付息、客户服务、续签合同等;被告人贾某为北京某金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店负责 人,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杰为某金联公司门头沟店负 责人,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云为某本益公司销售团队 经理,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500余万元;被告人乔某英为某金联公司通州店业 务员,参与非法募集资金3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振伟、乔某英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 人鲁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边某、高某杰、 贾某、吴某云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振伟、鲁 玉梅、贾某、高某杰、吴某云、乔某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集资参与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 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乔某英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各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各辩护人均做罪轻辩护,具体意见如下: 被告人边某辩护人:被告人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有自首情 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伟辩护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 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 赃,建议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希望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辩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4万元,公诉机 关指控数额过高,涉及亲属的金额应该扣除。 被告人高某杰辩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 得,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涉及亲属的金额应该扣除,请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云辩护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乔某英辩护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损失金额为2 777 800 元,该数额中包括自己及亲属金额,应该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集团)设立于2008年12月,法定代表人 边某,边某同时亦担任关联公司某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本益)、北京春 言金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金联)、某乾元(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春 言乾元)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 乔某英伙同刘某1(未到案)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某地等地内,以投资债权转让有高额 收益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6000余万元,造成集 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4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边某为某集团及关联公司的负责人、法 定代表人,主要管理行政、人事、财务等事务,提供个人账户由公司使用,参与非法募集资 金6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振伟为某乾元销售负责人,领导公司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 3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00余万元;被告人鲁某某为某本益的客服部负责人,负 责某系列公司的返本付息、客户服务、续签合同等,任职期间,涉及非法募集的资金金额 为600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为某金联西直门店负责人,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 150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杰为某金联门头沟店负责人,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 14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云为某本益销售团队经理,领导销售团队参与非法募集资金500 余万元;被告人乔某英为某金联通州店业务员,参与非法募集资金290余万元,造成集资 参与人损失270余万元。被告人王振伟、乔某英、鲁某某、高某杰自动到案,被告人边某、 贾某、吴某云后被抓获归案,现扣押边某华为手机1部,扣押王振伟苹果手机1部。 现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分别退赔4万元、5万元、50万 元、4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公诉机关移送未诉人员退赔款71万元。 本案现查封不动产如下: 1、查封张某1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某地等房产。 2、查封北京金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的房产。 3、查封北京金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某2房产。
4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张某2、陈某1、姚某1等人 提交的书面报案材料(含报案书、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兑付金额确认单、收款确认书、既 有债权列表、债券转让及受让协议、账户明细、担保协议、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委托 扣款授权书、民事裁定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审计报告,证人赵某1、王某1、毛某 1、郭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 录、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谅解书,对账单,到案经过,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身份 信息,查封手续,解除查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乔某英伙同他人违 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某本益及关联公司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有高收 益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了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吴某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资 金为公司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边某担任某集团公司和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管财务、行政、人事等事 务,提供多个个人账户由公司使用,亦参加公司宣传工作,其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起主要作 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为某本益的客服部负责人,负责某系列公司的返本付息、客 户服务、续签合同等,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振伟、贾某、高英 杰、吴某云、乔某英均为销售人员,各人在某集团组织框架中职位有高有低,但总体而 言,各销售人员在吸收资金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王振伟作为某乾元销售 负责人,在所有销售人员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对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从轻处 罚,对被告人贾某、高某杰、吴某云、乔某英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伟、鲁某某、高某杰、乔某英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 首;被告人边某、贾某、吴某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 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杰、吴某云宣告缓刑。被告人 边某、贾某辩护人关于二人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边某、王振伟、鲁某某、贾某、高某杰、吴某云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本院在量 刑时亦酌情考虑,未退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乔某英未退赔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在案款及扣押之手机一并处理。 在案查封张某1之不动产,因在案证据证明张某1并未参与非法募集资金,退回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在案查封北京金某公司之不动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和非法 募集资金的因果关系,暂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可待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进一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 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 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 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罚金 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 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乔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边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振伟、鲁某某、贾 龙、高某杰、乔某英等人的违法所得(含在案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九、在案扣押之手机,依法处理,处理所得用于执行判决第八项;在案查封之不动产, 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高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义
人 民陪 审 员 张志强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