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 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彪犯诈骗罪,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彪及其指定辩 护人高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某彪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有限 公司等地,虚构其家人出车祸急需用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1、张某1、李某、张某2、彭 某、陈某、王某1、贾某、周某、汪某、朱某、袁某、张某3、苗某、侯某2、张某4、王某2、杨 某、曹某、何某、施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 021 093元,用于网络赌博等。2021年10月11日,被告 人贾某彪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起获并扣押其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 录及欠条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的电子 数据、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 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并认为被告人贾某彪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彪有期徒刑十年,并 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贾某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 大;2.被告人贾某彪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贾某彪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 薄;4.被告人贾某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彪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 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彪犯诈 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 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 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贾某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彪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一千零九十三元,发还各被害人(详 见发还清单)。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娟
人 民 陪 审 员 齐淑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会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