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两种较为接近的经济型职务犯罪,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的区别。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之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并规定挪用公款不归还的,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此后的司法解释又明确携带挪用 的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贪污罪,加之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的共同之处,实践中区分两 者的界限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二者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 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对所有权的不完全侵犯。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 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 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 公款罪的行为人总会在帐面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司 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是看行为人有无平帐的行为,如果使用虚假票据平帐,帐面与实际资金情况是一致的,对于单位来说,其帐上的资金已被用于合理的支 出,帐上已没有这笔款,这样行为人支取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其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帐,当然,是否平帐只是判断贪污罪 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四种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情形下可转化为贪污行为,而这种转化涉及到此罪与彼罪,有时很难认定,下面笔者就这四种情形进行探讨。
一、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去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潜逃"呢?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案发前或案后,行为人请假外出或辞职,而致发案单位与之无法联系的即可认定为"潜逃"。
二、挪用公款后用虚假发票平账或销毁有关账目。 某国有企业老总李某,嗜赌成性,在输光了自己的积蓄后,为了捞回赌资,将手伸向公款。从2002年6月始至2003年5月止,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5万元参加赌博,结果全部输光。李某怕被发现,叫当时正承建单位办公楼的张某虚开96万 元的工程款发票平账。案发后,李某无力退还公款。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李某的前行为是公款私用,主观意图是暂时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后来,李某以虚开的工程款发票平账,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变,客观上其所挪 用的公款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已不能反映出来,财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发生转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用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其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完全 掩盖,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帐。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想永久控制财物,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贪污 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然,是否平帐只是判断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应付查帐而暂 时平帐,不能因其暂时平帐改变挪用公款的定性;又如行为人直接侵吞公款并挥霍殆尽,即使未平帐也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行为人行为定性的关键还在于 看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 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page]
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而作其它用途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采取的手段均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但如何区分确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要看其是否对其挪用的公款行使了处分权,某县国有土产公司所属仓库保管员郑某,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先后三次将土产公司从县农资公司调进的价值共3万余元的尿素入库后,不造商品验收单入账,自行将尿素销售而不交款,将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郑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对郑某应如何定罪? 这 一案件中,虽然郑某擅自挪用营业款,将其借给他人和归还借款,表面上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但是作为仓库保管员的郑某对其入库的尿素擅自行使了处分权,将 尿素自行销售,并且没有造商品验收单,属于一种直接侵吞的行为,从其行为方式上就可以反映出郑某意欲永久占有该营业款的目的。因此,对郑某应认定贪污罪。
四、挪用公款后,隐瞒公款去向不退还 。被告人刘某,系国有林场商店主任。2000年10月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货款234000元 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借给其儿子购买商品房。案发后,刘某到检察院投案,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其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对刘应 如何定罪?本案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开始时,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并 非不还,但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时,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 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贪污罪。 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且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 如果是客观上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能因公款未还而不问原由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要 非法占有公款,这种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有失公允,已被新刑法废止。笔者认为,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就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 意。则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证据证明有能力退还,但就是不还的(如破罐子破摔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 法将这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 ,我们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犯罪时,要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正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