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除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及本章中的单位犯罪规定有罚金刑外,其它犯罪均没有设立罚金刑,虽然在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中有可以或应当没收财产的规定,而没收财产 一般只能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绝大部分犯罪分子不适用没收财产。我们知道,贪污贿赂犯罪都具有贪利性、财产性的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 展,贪污贿赂犯罪中无罚金刑的情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贪污贿赂罪应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理由是:
1、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使刑罚的执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 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没收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家庭财 产所有权状况并不明晰,犯罪分子所得财物,有时不以自己名义掌握,个人财产的数额很难确定,在执行没收财产时没收什么财产,没收那些财产很难确定,造成执 行时根本无法执行。而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 的犯罪分子,它的适用范围较小,而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多次实施犯罪,有时经过检察机关侦查最后有证据认定的只是其中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造成 许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主观上对犯罪分子的利益之心触动不强烈;在客观上给犯罪分子造成"有得有失"的错觉,虽然坐了牢, 但是得到了巨款,"造福"了子孙后代,使刑罚的效力大打折扣。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使被告人犯罪所得财产越多,所处罚金数越高,这种对应关系所产生的结果是: 对犯罪分人来讲,所求财产越多,被剥夺的财产越多。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 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种现实的巨大反差造成的心理痛苦会极大地抑制其再犯;对受到犯罪诱惑的人来 讲,这种追求与结果的背离,会使他在权衡利弊之后放弃犯罪的欲望。从刑罚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来看,罚金刑更适于处罚涉及财产的犯罪,它可以充分发挥刑罚惩罚 性和预防性的双重作用。 [page]
3、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符合世界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用多种刑罚手 段取代了自由刑占统治地位的状况,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时,为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引入经济刑罚观,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调 整了刑罚结构,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这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在刑罚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对贪污贿赂犯罪仍然使用的是传统 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和警戒,这显然已经不符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另外,罚金刑还具有灵活性的优点,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罚金刑还可以克服短期自 由刑的流弊,可以防止交差感染,减少集中关押罪犯,从而使有限的看管设施充分发挥打击严重犯罪的重要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的12个罪名,应普遍设立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可以并科制为主,单科制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