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受贿罪主体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四)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二、受贿罪客体
(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二)“复杂客体”说
(三)“选择性客体”说
(四)“侵犯廉政制度”说
三、受贿罪主观故意
(一)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两个故意。
1、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2、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二)“事后受财”的主观认定。
四、受贿罪客观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
2、利用将来职务上便利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非法索取、收受贿赂
1、 非法索取贿赂是否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2、贿赂的界定
五、受贿罪的即遂与未遂
(一)承诺说
(二)收受说
(三)谋利说
【内容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 该罪作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类犯罪,越来越多的在社会生活当中出现,并严重影响着社会主义的正常发展。本文试从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表现等犯罪 构成要件,结合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该罪作如下阐述。
【关 键 词】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廉洁性 职务便利 贿赂
一、受贿罪主体
修订后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第三章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
类:(1)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 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
撤消或改制而组成“公司”的,仍靠国家行政拨款并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所在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但该机构本身性质属
于国家机关,该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油田、林场、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概念比较统一,争议不大。
但对国有公司的界定标准,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1)认为只要公司股份构成中含有国有经济成分,而不管其比重有多大,均将其认定为国有公司。
(2)“控股说”,即国有经济成分在股份构成中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为国有公司。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多被采用。
(3)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是指纯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笔者认为,对国有公司的的界定标准应当从严,因为国有公司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大小,在我国刑法规定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也 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若采用第一、二种观点,等于间接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来讲,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 员,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只要存在委派关系而从事公务,不论受委派人被委派前是否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泛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依据法律的直接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这类人员中目前争论较大的,是应否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及同级党支部组织的成员。即村委会、居委会及同级党支部的组成人员是否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主要理由是:“他们不属从事特定公务的人员。因为,公共事物分为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基层自治组织即村(居)委会从事的是集体公务,故不能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2)“肯定说”认为,能够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主要理由是:“把公务划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缺乏法律依据,村(居)委会主任等,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算作国家工作人员。
(3)“折中说”则认为,对“两委”组成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当“两委”的领导代表国家行使诸如计划生育、征兵、收税等公务时,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即主张根据“两委”成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其身份性质。
笔者同意折中说,其主要理由是:
实际生活中,基层的村(居)委会和党组织的任务主要也就是两方面。一是单纯的自治事务(集体公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办学等公益事业。 对此不能视为依法从事公务。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又称国家公务,如:救灾、抢险、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收、收缴乡统 筹;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和管理等;而这些工作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性质的。
因此,对基层的村(居)委会和党组织的工作性质要一分为二地看,其中有的工作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有的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区分的关键是看其是属于自治事务(集体公务);还是从事政府性质的事务(国家公务)。对于后者,就应认定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受贿罪是一种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
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在共犯的情况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也同样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呢?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 定》(下称“补充规定”)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显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的。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仅对共同贪污行为的认定有所归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受贿问题没有涉及。据此,有的学者提出1997年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 受贿罪共犯的观点。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主要惩处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没有对伙同受贿构成共犯作出规定,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已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这一原理对分则是普遍适用的。所以,刑法并不 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共犯。刑法之所以对贪污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起到一 个强调和宣传的作用,是一种注意性规定。因为,贪污与盗窃、诈骗在客观方面具有某种外在相似性,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历来存在不同主张,(如:1985 年7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所采取的就是“主犯决定说”;而《补充规定》中则确立了按照有 身份者的职务行为定罪原则)。
但是受贿罪则不存在上述类似问题,所以当刑法总则已经对共同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的案件,就不需要再独立规定以特别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依据共犯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四)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1989年11月6日“两高”《解答》第三条第(3)项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 受贿罪论处。”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将已离、退休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主体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 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了,因为他本已无职可渎。如果说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所谓过 去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构成受贿罪,无异于否定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
所以,当刑法修订时并没有吸收《解答》中的上述内容,上述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不可再参照适用。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界的看法并不统一,归纳总结有几种观点:
(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这种理论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界的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们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 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 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却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也没能全 面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都有其不同的特征。把 “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渎职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无法准确具体的揭示受贿罪客体的特殊性。
其次,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并不想为他人谋利,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在这中 情况下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但却一定构成了受贿罪。如果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受贿罪客体的话,此 类行为无疑将被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二)“复杂客体”说
此学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因此,只有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但笔者认为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即不属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社会关系。受贿行为虽然索取、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并不等于侵 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权”交易,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 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不能发还给行贿者而是一律上缴国库。同理,虽然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 走私、假冒商标、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确实造成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干扰了其正常发展。但这是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受贿罪直接侵害的客 体。受贿后造成后果多严重,只是量刑情节,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三)“选择性客体”说
该学说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以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受贿的客体是一个以基本客体为核心与兼并其他客体选择客体的综合性客体。
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性客体的主张,无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做依据,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因为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其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 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 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这是违反我国刑法的客体理论的。
(四)“侵犯廉政制度”说
该学说主张:“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定义务。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 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而违反廉洁义务,破换廉政制度,必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因此,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务人员的廉政制度。
笔者认为此观点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同时也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制度利用手中的权利进行“权钱”交易。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政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 惩破坏廉政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保证政治清明。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 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其次,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廉政制度”作为受贿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 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 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后果是否严重,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情节问题。
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一)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两个故意。
1、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指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索取、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必须是明知的。即认识到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对价关系,亦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贿赂必须以一定的职务行为为交换。
2、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争论不一。
“客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构成受贿罪,这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解释。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 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过程。因此,在实践中无论受贿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主,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行贿人“以权谋利”的允诺只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不是“为他人谋利”的行为。[page]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既是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又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单纯的“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 均是片面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仅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那受贿罪如何体现“权钱交换”呢?而如果仅看行为人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不考 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那事实上就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反映。
刑法明文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即主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 意,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就受贿人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反映了其心理状态(属主观要件的范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属客观 要件的范畴),且这一主、客观要件不仅适用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也同样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
(二)关于“事后受财”之主观故意的认定。
案例一、张某系某国有单位人事处处长,在处理职工王某的工作调动时,按国家规定予以了妥善安置,解决了王某长达两年的工作调动问题。事后王某亲自给张某送去5000元钱表示感谢。张某予以接受。
案例二、李某作为某国家机关领导享有调拨钢材的权利,一日赵某找到李某要求调拨一批钢材以解燃眉之急,并称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因赵某之父与李某系 多年战友且有恩与李某。所以李某当即表示:“无需感谢,没有你父亲就没有我的今天,你的事我一定办”。很快赵某得到了调拨的钢材,赵某也于不久之后将一万 元钱送至李某家中,李某再三推辞后,予以收受。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张某与李某均系“事后受财”,且事先无约定。对于此类行为,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已构成受贿罪。因为“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 客体。即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按照廉洁制度的要求,国家公务人员是不允许因其职务行为而收受他人任何财物的。虽然“事后受财”行为与主动索取、收受贿 赂后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程度要小,但对国家的廉政制度同样相成了危害。故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笔者十分赞同以上的观 点。
虽然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对“事后受财”行为的故意内容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却意见不一。
有的学者主张是间接故意,认为“事后受财”中的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是否收受钱物是不明确的。这正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因此,主张该观点的学者 认为:间接故意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故意内容也一样应当包含间接故意。在此故意形态中,受贿人对取财这一危害结果是消极放任而不是积极希望。即有 则收;无则不收,行为人事后收取了钱物则构成受贿罪,事后没有收取钱物则不构成犯罪。而在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形态中,只要受贿人对取财这一危害结果是积极追 求,则无论其最终是否取财也均应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而其故意内容也仍应是直接故意。
受贿罪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送的是贿赂而希望收受该贿赂。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张某和李某对于王某和赵某送钱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他们也非常清楚该钱物 是因为自己先前的职务行为所派生的。而在以上“明知”的基础上,张、李二人仍接受王某、赵某的钱物,那么,此时二人的故意内容就是十分明确和直接的了。储 槐植教授等人在评析“陈晓受贿案”时,提出了“内心联想”学说,精辟的论述了这一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 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钱权交易的受贿故意”。
四、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也就是依据其职务所享有的决定、办理、处置、主管和分管某种事务的权力。
“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制约作用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曾引起过不少争论。修订后的《刑法》在388条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间接受贿罪(斡旋贿赂罪)。使之与《刑法》第385条(直接)受贿罪相区别。因此,《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利用行为人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出卖”的只能是法律政策赋予自己的权利,而不能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手中的权利。
两者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是,当受托人(国家工作人员)请另一名无论在职务和工作上都与自己有一定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应如何认定。是认定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认定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应构成受贿罪(385条)还是间接受贿罪(388条)。
笔者认为:区别两者的关键是于,作为受贿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直接为请托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之间存在何种制约关系。
在受贿罪中,两者存在的是一种纵向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凭借其本人在职务上对下属单位及人员的领导、监督、管理地位,利用下属单位及人员的职务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上级受贿下级办事的受贿案中,上级领导实际也是行使了自己职务、职权上对下级的制约、管理职能,亦是 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一种体现。
而在间接受贿罪中,两者存在的则是一种横向的制约关系,即在不同的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
2、利用将来职务上便利
案例:A区工商局局长孙某即将到该区税务局担任局长,某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减免税款,送给孙某5万元钱作为其担任税务局长后为该公司少征税款的条件,孙某欣然接受。
对于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应是肯定。因为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尚不具备相应的职权,其用以“权钱交易”的权,也是一种期权 而不是现实的职权。但请托人毕竟已经将贿赂送出,而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索取或收受,并答应将来担任某职务时为请托人谋利。这时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实际 存在了“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而不是什么单纯的“权钱交易”约定了。所以,从实质上讲,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没有任何区别。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功;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限于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而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且不论这种许诺是明示的还是默许的。另外,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根据其利益性质不同分为“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即所谓的“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
(三)非法索取、收受贿赂
1、非法索取贿赂是否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对于索贿是否也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要件,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议。有的学者
认为: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因而其本质特点仍是“以权换利”。所以,把“为他人谋利”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科学的。
但《刑法》第385条的叙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里,索取他人财物后面跟 有个“的”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面也跟有个“的”字。且两者是用“或者”一词隔开,从形式逻辑和语言学角度分析,两者应是并列关系。即 “索取他人财物”是一种独立的受贿行为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也是一种独立的受贿方式。所以,根据刑法第385条字面解释,笔者认为索贿不 应以“为他人谋利”为犯罪构成要件。
2、贿赂的界定
“贿赂”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没有贿赂就无所谓受贿罪。因此,正确确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是认定受贿罪的关键。而对于什么是贿赂,中外学者和专家在认识上均有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财物说”,该观点认为:贿赂仅指财物,其中首先是金钱,这是贿赂的主要形式,其次贿赂还包括物品。
(2)“物质利益说”,该观点认为:贿赂不仅仅指财物,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主要是指除钱币、物品之外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如:设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因为,如果仅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货币和实物的话,将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3)“不正当利益说”该观点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物和可以直接以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 及提供女色等。因为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同样会破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行为如不 惩治势必放纵犯罪,破坏国家廉政建设。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不同观点中,“财物说”无疑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 定》中,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贿赂仅指财物。而“物质利益说”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解释,则是更为可行和合理的,也是符合实际。因为贿赂犯罪发展到今天, 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已由原来的“权”“钱”交易发展为“权”“利”交易。因此,适当的扩大贿赂范围是必要的。将“财物”扩大为“物质利益”,不仅可以有效 的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而且也不会贿赂罪的构成和认定产生不良影响。因为,物质利益同样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所以,笔者本人比较赞同“物质利益”说。
对于“不正当利益说”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虽然从今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大量以非物质利益为贿赂,并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现象。特别是“性”贿赂,越 来越多的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许多学者建议立法机构将“性”贿赂纳入刑法,作为贿赂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以惩治 腐败。但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说”从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可行性上看,把财产之外其他一切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之中,势必给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不仅 不易划清某些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对刑罚的适用也难以协调和平衡。如:如何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何计算其数额标准等等。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把贿赂 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尽管有其客观必要性,但其可行性却不具备。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罪,对于那些为接受非物质利益而滥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造成了国家、人们利益重大损失的,完全可以以滥用职权罪进行惩治,并不是无法可依、也不是放任不管。
五、受贿罪的即遂与未遂。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即遂与未遂标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承诺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人的承诺是区分受贿罪的即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其贿赂是否已经收取,均应视为受贿罪的即遂。
(二)收受说
此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取贿赂是区分受贿罪即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只要受贿人收取了贿赂,则无论其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视为受贿罪的即遂,只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贿赂,才是受贿罪的未遂。
(三)谋利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即遂与未遂的标准(谋利说)。即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罪的即遂。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承诺说”与“谋利说”均不能作为受贿罪即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首先,承诺往往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沟通联系,这时受贿人还 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行贿人进行“钱权交易”,因此还谈不上渎职问题。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受贿案件并没有单独的承诺行为,因此,将承诺作为区分受贿罪即 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妥的。其次,谋利说也不能成立,因为在许多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已完成了“钱权交易”,但受贿人并没有,或还没来的及为他人谋取利 益。如依据利益说,这些行为显然还不能构成受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根本内容,离开了收受行为,就无所谓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对于构成受贿罪来说,并不是必备条件,而只是 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别即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志。而具体到受贿罪,所谓未得逞,就是指受贿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贿赂。因 此,把是否得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即遂与未遂标准是有理论依据的。
参考书目
1、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
年2月版第1——83页;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34——149页;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84——127页。
2、 参见高铭宣、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
版社2000年9月版,第356——385页。
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748——1793页。
4、参见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38——451页。
5、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82——126页。
6、参见鲜铁可主编,肖介清著《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第2辑,第167——178页;2001年第3辑,第46——63页;2002年第3辑,第77——130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曾宪义总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6)),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5——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