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况中,只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受挪用时间限制。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如何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下面三种情况:
一、一次性挪用公款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省高院可根据本解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以一万元为最低的起点,只要一次性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自挪用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三个月内归还了的,或者一次性挪用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
《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那么,这里存在一个以哪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数额即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因为:
1、多次挪用公款是属于刑法上的“多次的一罪”,多次挪用公款总累计后不到一万元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累计和计算时间也就毫无意义。
2、累计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到某一次时达到了一万元,把一万元之前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计算方式有悖法理。因为“多次的一罪”是指同一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虽然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完成了一次作案,但是就每个行为来说并没有完成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挪用公款罪来说,一万元之前只是挪用行为的继续,是在完成挪用公款罪的进程中,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而此时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来加以限制显然有悖法理。如某甲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在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累计挪用公款11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1999年6月1日到期,而此时某甲挪用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如此计算,显然对挪用人要求过严,打击过宽。
3、从一万元之后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是否就正确呢?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达到一万元时,挪用人已完成了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社会已造成了危害,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显然又放纵了犯罪,也容易使挪用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如某乙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此时累计数11000元,如果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则挪用人就会在超过三个月后准备归还时于1999年12月1日再挪用公款100元,而后在第二天全部归还挪用款,从而适用其全部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规定(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仅挪用公款二天时间),达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又如某丙、某丁二人共同挪用公款4万元,各分得2万元,商定4个月后归还,某丙为了逃避打击,在快满3个月时,单独挪用公款100元,某丙、某丁两人全部的挪用款于第4个月还清,如果以后次挪用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某丙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某丁则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就造成了挪用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大的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次数更少、累计数额更小的人反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计算显失公平。[page]
综上所述,应当以按作案时间先后顺序累计数额后达到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况
《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种挪用方式是挪用公款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一类案件,对照《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作如下分析:
1、用这种方式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因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所以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只要实施了挪用公款和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无须计算挪用时间。
2、用这种方式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因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所以也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也无须计算挪用时间。但这种情况下必须指出还有“数额较大”的限制,是以挪用公款累计数额(不减去用后次归还前次的归还数),还是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来套“数额较大”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挪用公款累计数额来套“数额较大”,否则,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来套的话,则挪用人无论挪用多大数额的公款,也无论挪用多长时间,只要案发前归还了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王某年初挪用100万元投资房地产生意,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未及时收回投资,为防止被单位发现,半年后王某又挪用100万元归还前次挪用的100万元,年底时王某才收回100万元投资归还给单位上,事后案发,如果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为挪用的数额来套本案是否“数额较大”,那么本案未归还的数额为零,套不上“数额较大”的限制,所以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显然,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再就《刑法》规定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罪是以挪用数来套是否“数额较大”,而不需要考虑挪用数是否归还,但当这种情况遇到“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案件时,却要避开挪用数,考虑归还数后用未还的实际数额来套是否“数额较大”,两者前后是矛盾的。所以应当以累计数额(不减去归还数)作挪用公款数额来套是否“数额较大”。
3、用这种方式挪用的公款不是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而是用于支付个人生活、学习、升学、建房费用等情况时,就要适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否则,此种挪用方式就是《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况以外的第四种情况),因此,这里受到“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至于“数额较大”刚才已作了阐述,应以挪用公款累计数(不减去归还数)来套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此笔者不再赘述。那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时间又是从何时算起呢?笔者认为还是要以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后达到了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除上述第二种情况所讲的三个理由外,还因为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表面上看前次的挪用行为已经结束了,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前次挪用了多少公款,挪用人就欠着单位上多少公款,当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同时,因为发生了后一次的挪用,挪用人还是欠着单位上这么多公款,所以后次的挪用行为是前次挪用行为的延伸,如张某前次挪用5万元,后次挪用4万,后次挪用4万元用于归还前次4万元,那么前次欠的1万元加上后次挪用的4万,最后张某还是欠单位上5万元。同样道理,后次挪用的时间是前次挪用的时间的继续。我们要把这种挪用方式看成是一个整体来分析,不能把每次的挪用行为看成是一次犯罪,应当连贯起来作综合分析。
综上所述,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这种方式挪用公款的案件,在计算挪用时间时,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在认定挪用数额时应以累计数额(不减归还数)来套“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应当把它看成是量刑时的一个情节,而不能看成是定罪的一个要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