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X),女,2001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申童,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8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男,199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连明哲,200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未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春琳及检察官助理王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被告人申童因琐事与刘某(女,15岁)、胡某(男,21岁)在微信群互相谩骂并相约打架。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申童、被告人张童、被告人连明哲及王杰(另案处理)到本市房山区××门口,后胡某、高某驾车赶到,双方见面后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人张童持木质按摩棒先后殴打胡某、高某,互殴造成胡某、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于2021年8月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张童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申童、连明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刘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张童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建议判处申童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连明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谅解,对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张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双方已相互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明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连明哲认罪认罚,系初犯,双方已相互谅解,被告人还在上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X、被告人申童因琐事与刘某(女,15岁)、胡某(男,21岁)在微信群互相谩骂并相约打架。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申童、被告人张童、被告人连明哲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门口,后胡某、高某驾车赶到,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人张童持木质按摩棒先后殴打胡某、高某,互殴造成胡某、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于2021年8月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聚众斗殴的双方都给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高某、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谅解书,在校表现证明、在校表现鉴定,以及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人刘X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童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申童、连明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申童、张童、连明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张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童、连明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又鉴于聚众斗殴的双方已彼此谅解,本院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连明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绿色苹果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靳琳琥
人民陪审员 朱凤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梦雅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