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12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松,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2日 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松及其辩护人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出租房内,被告人曹某松与被害人赵某(男,47岁,黑龙江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曹某松用手殴打赵某头面部,造成赵某左耳鼓膜外伤性鼓 膜穿孔,赵某持刀划伤曹某松左耳部。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松赔偿被害人赵某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松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松已赔偿被 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曹某松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如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出租房内,被告人曹某松与被害人赵某(男,47岁,黑龙江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曹某松用手殴打赵某头面部,造成赵某左耳鼓膜外伤性鼓 膜穿孔,赵某持刀划伤曹某松左耳部。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松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等六人的证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110”接警单、受案登记 表、立案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 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 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松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 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曹某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静文
人 民 陪 审 员 于雅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奉帅
法 官 助 理 刘苏万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