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飞,男,34岁(1987年10月2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冠县,小学文化,住山 东省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 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寻衅滋事 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 海飞及其辩护人贾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9日2时许,李乃光(已判决)酒后因听说黄某 常跟其一名女性朋友“闹闹”网络聊天,遂纠集被告人刘某飞及张建欣、林金榜(已判决)到北 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对黄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恐吓,后又对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恐吓,经鉴定, 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飞在山东省冠县某洗浴中心被民 警抓获。李乃光等人已赔偿徐某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飞主观恶性较小,殴打情节较轻,其在对被害人殴打过程 中并未使用器械;被告人刘某飞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无抗拒情形;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其他同案犯已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飞无不良品行,曾为地震捐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 海飞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飞的供述,同 案人李乃光、张建欣、林金榜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 书,谅解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 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 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寻衅滋事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 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 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 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帅
书 记 员 韩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