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当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特点而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境外叛逃的;这里所说的“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是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出访的代表团、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以及国家派驻国外进行公务活动或执行某项工作任务的人员等。对于那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到境外学习读学位的,则不属于“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归国、投靠境外的机构、组织的行为。其中“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3.必须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行为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应按本条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即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本条第二款较第一款的规定有两点不同:1.犯罪主体要宽一些,即国家工作人员。这主要是在现代经济的发展中,国家秘密占很大比重的是科技、经济方面的秘密,而掌握这一部分国家秘密的人员,不一定全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中有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同样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2.量刑上要更重一些。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