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范某从我国某重点大学法律系毕业后,曾在政府某经济管理部门工作,觉得机关工作清贫,便辞职注册成立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自任总经理。一次,范某接受了某外国公司在中国办事机构的委托,调查我国某地区铜产业的产量、价格、进出口情况以及我国铜产业方面的政策和今后的发展计划。范某找到了在政府某部门工作的一个朋友,谎称自己写论文需要查找一些资料。这个朋友拿出一些相关的国家秘密文件,并告诉其只能看,不能摘抄。但范某趁朋友出去办事之机,偷偷将材料拿出去复印了一份。他根据这些材料写成了调查报告,送给了那家公司驻京办事处,得到人民币2万元。几个月以后,某外商委托范某调查劳改产品出口的情况。为进行这项调查,范某私刻公章,伪造了政府某部门的介绍信,到政府某部门骗得了所需要的材料。范某将调查报告交给外商,得到了2千美元的回报。此外,范某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还通过请朋友吃饭、聊天等方式,从有关人员那里得到需要的国家秘密和内部资料,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和商人。国家安全机关经过缜密侦察,掌握了范某非法活动情况及其证据,并将其逮捕。法院经过审理,对范某处以有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请问,范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读者:李建勇
李建勇同志:
依据你来信中所述情况,可以肯定,范某的行为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秘密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或者手段,非法向有关人员打听、套问、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使用金钱、色情、物质引诱等手段或者通过许诺等方式,非法得到国家秘密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的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案中,范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直接危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