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重庆市忠县一武装部副部长严某1999年在负责征兵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做深入实地的调查走访,不认真履行职责,凭空捏造新兵政审调查笔记,在乡党委及县人武部的定兵会上汇报虚假情况,导致该乡xx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抢劫犯袁xx被征集入伍。袁到部队后在政审复查时被暴露,后被部队遣送回原籍。此案发生后,当地司法部门认定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危害了国防利益和部队建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构成犯罪,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其犯罪性质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性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严某已经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应当按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论处。
主持人:我认为本案应当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主观方面主要出于过失,即根据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和行使的职权范围,本人事先应当预见其任何失职行为,都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因疏忽大意、掉以轻心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抱着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最终发生了严重后果;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其犯罪主体是特定的“负责征兵的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在征兵工作的兵役登记、身体检查、政治审查、交接兵员等过程中,为谋取私利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条件的应征人员接收或者输送到部队,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对于严某应当以何罪论处,关键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严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有无“徇私舞弊”行为;三是严某对袁的服刑情况究竟是“明知故犯”,还是“确实不知”。倘若属于“明知故犯”,则应当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论处;如是后者,则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身为负责乡征兵工作的主要领导之一的严某,竟然对本乡人员袁某刚被判刑的情况一无所知,似不符合常情。因此,对严某应当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论处。此外,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徇私舞弊的前提下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情节。“徇私”是指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舞弊”是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者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尽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都属于职务上的犯罪,但在法律适用上有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鉴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已经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严某的行为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论处是比较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