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这一罪名,“两高”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由于此罪是修订后的《刑 法》根据实际情况新增的罪名,在打击此种犯罪方面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因此,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予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对接进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谈点粗浅认识,以求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观表现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收或者输送不合格兵员,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本罪只能发生在征兵工作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命令以及中央 军委和有关部门的法规、规定,“征兵”应当包括平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性征集新兵等三种持况。修订后的《刑法》明确把“在征兵工作中”规定为构成接送 不合格兵员罪必须具备的时问要件。因此,如何界定“征兵工作”的起止时间,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具有决定意义。有论者认为“在征兵工作中,是 指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新兵、检疫和退兵等各个阶段。”①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理由:首先, 征兵工作是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国防法》、《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命令以及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的法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专门工作。这表明,从国务院、中央军委每年发布征兵命令开始,至当年度新兵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有关机关根据检疫情况决定是否 退兵止,均应为“在征兵工作中”。其次,根据《征兵工作条列》的规定,征兵工作包括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新兵、检疫和 退兵等各个具体的阶段。第三,从调查和司法实践中看,在上述各个阶段,都可能发生因徇私舞弊而接收或输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因此,上述各个具体阶段都应为 “在征兵工作中”。
(二)本罪必须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具体包括三层含义:
l、必须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各个阶段上,行为人为丁徇私情、私利而放弃原则,弄虚作假,隐 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在暗地里做违法乱纪的事。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行为人为了徇私情、私利,在兵登记中对年龄不合格、文化程度不合格的人员 不如实填写其真实年龄和真实文化程度;在体格检查中对身体不合格的人员作出虚假结论;在政治审查中对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人员的真实情况予以隐瞒等,从而使符 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未能被征集服现投,而不符合条件的公民被送进部队。
2、必须具有“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包括“接收不合格兵员”和“输送不合格兵员”两种行为。这里的“兵员”根据立法精神应作扩大理解,既包括常年冬季 或春季入伍的义务兵,也包括临时性征集的已入伍但未正式获得军籍的文艺兵、体育兵和根据军队需要,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入伍的士官。 “不合格兵员”,是指不符合《兵役法》规定和国家规定的特殊兵种征兵条件的人员,包括政治不合格、身体不合格、年龄不合格、文化不合格等四个方面。只要有 一个方面不合格,都属于是不合格的兵员。具体地讲,政治不合格是指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 管制正在服刑的人,具有应依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定《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征兵政治审查。身体不合格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 者严重残疾等,具体应依照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特殊兵种对公民体格要求的特殊检查标准和总参谋部关于兵员身体条件的规定进行体格检查, 确定合格与否。年龄不合格是指未达到《兵役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年龄条件。《兵役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 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 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兵役法》第五十条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 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文化程度不合格是指城镇公民未取得高中毕业以上的学历,农村公民未取得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程 度”就是指知识和能力的水平。因此,笔者认为,文化程度不合格还应包括没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主要针对直接被招收入伍的士官)。“接收不合格兵员”,是指军 队中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接收到军队的行为。“输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地方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 作中徇私舞弊,将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输送到军队的行为。
3、征兵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实施徇私舞弊行为是因,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果;或者说,行为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结果,是因为其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所致。
(三)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法定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 弊,接收或输送不合格兵员,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行为与情节严重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只能按其他罪名,或作 为一般违法或违纪行为来处理。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未作明确界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主体。多为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及其他亲属,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队和地方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罪主体只能是那些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地方人武部门负责征兵的工 作人员、征兵部队负责征集新兵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人员。”“‘其他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①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中负责兵役登记的人员;②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③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政审的人员;④部队中负责新 兵检疫的人员。”⑤
第二、三、四种观点主张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有关人员,而第一种观点并不主张给本罪主体作此界定,即未负有征兵职责的“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及其他亲属”
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三、四种观点虽然主张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但第二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界 定在“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和“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范围之内,这样,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地方有关人员如公安部门负责政审 的人员等就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第三、四种观点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但都没有包含所有的军队和地方依法负有征兵职责义务的人员。
笔者认为,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工作职责义务,主要是对接送 兵员有决定权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完成兵役工作任务有关的责任人员。具体地说,是《兵役法》第十条所列举的对象和总参、总政、监察部《关于印发(廉洁征兵若干 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界定的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包括:①国防部负责兵役工作的责任人员;②各大军区机关负责办理兵役工作的人员;③县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及征兵期间成立的征兵办公室的工作人员;④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征兵任务的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学校的有关人员。此外,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期间,负责新兵身体复审、政审的部 队医疗单位人员、保卫部门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再田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役的兵员,但因其徇私情、私利(如收受贿赂或他人说情等),出具了 不真实的检查证明,而该行为又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情节”,对负责新兵身体复审、政审的部队医疗单位人员、保卫部门人员如何处理?上面已述,“在征 兵工作中”包括“检疫和退兵”阶段,虽然这两种人员只是参加了新兵的检疫和复查政治条件的工作,但该阶段是确保新兵质量的最后关口,其履行的是特定职责, 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新兵达到部队后,负责新兵检疫、政审复查和决定退兵的领导等人员都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对此,学术界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注意一些问题。如,征兵部队的工作人员对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和 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县(市、市辖区)公安部门以及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和亲属提供的情况证明或结论进行了审查,且 作了必要的调查(如家访等),但不明知被征集到部队的人员在身体或政治上不合格,而该不合格兵员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对征兵部队的工作人 员应不应该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来定性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身体、政审或学历等证明材料,虽然进行了审查,也做了必要的走访及家 访,仍未发现证明中的问题,必然有其特殊原因,比如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等,但与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还将其征集到部队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行为人 不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不构成本罪。再如,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政治条件不合格的兵员,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该兵员经过部队的教育后,能将其教育成为政治合格的兵 员。但实际上,该兵员到部队后经过部队的教育可能成为政治上合格的优秀人才,但也可能因政治上不合格的原因给部队建设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达到《刑法》规 定的“情节严重”的结果。对此,行为人行为应不应该以本罪处罚。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不是构成本罪的具体罪过形态。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行为人明知接 送不合格兵员入伍后会影响部队建设,危害国防利益,却放任这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的具体罪过形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
四、接连不合格兵员罪的司法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划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其一,“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 人接送的“不合格兵员”是因为行为人“徇私舞弊”所致;其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三, “不合格兵员”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不难看出,构成本罪,一是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之行为直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 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与行为后果“情节严重”之间具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虽然行为人 徇私舞弊,但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直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接送的兵员到部队后,其由不合格原因而给部趴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 的,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也就是说,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与行为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种情况要予 以定罪处罚的基本想法:首先,不合格兵员到部队后,其行为给部队建设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不是因接送兵员的徇私舞弊行为所直接造成,徇私舞弊行为对于不 合格兵员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未起决定作用,但彼此间却存在间接和非决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这一结果的发生使得徇私舞弊行为具备“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 构成了犯罪;其次,不合格兵员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必须是因不合格的原因所致,否则不能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 为,但没有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因其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所接送的兵员素质不高,但所接送的兵员基本符合征兵条件的;行为人虽然有接送 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但在征兵工作中没有构私舞弊行为的;行为人所接送的兵员到部队后虽然出现了“情节严重”的问题,甚至“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该兵员被 征集时是符合或者基本符合征兵条件的;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虽然既有徇私舞弊行为,又有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人在征兵工 作中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工作失误如政治审查不细致、体格检查不细致等,而将不合格兵员接送到部队的,均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划清此罪与披罪的界限
l、划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在修订后的《刑法》颁布前,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情况都是以玩忽职守罪来处置的。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同时也保留了玩忽职守罪。两罪间 存在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客观方面都可能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且都与不正确履行一定的职责义务密切相关。其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 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 为。②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③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也存在故意的晴形。如,犯罪嫌疑人严某,系某乡武装部副部长(1999年主持乡武装部工作)。严 某在1999年度冬季征兵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做深入实地的调查走访,不认真履行职责,凭空捏造新兵政审调查笔记,在乡党委及县人武部的定兵会上汇报 虚假情况,导致该乡一名被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的抢劫犯袁某被征集人伍。袁到部队后在政审复查时被暴露,后被部队遣送回原 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对严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⑥对照玩忽职守罪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主客观要件的异同点,笔者认为,严某在此过程中如有徇私舞弊行为,则构成接送兵员不合格罪,如无徇私舞弊行为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2、划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徇私舞弊犯罪的界限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也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条文。这里的“学生”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等在校生。⑦当 然也包括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在此,只将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徇私舞弊犯罪这种情况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予以区别。接送不合格兵员在徇 私舞弊的行为方面,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是基本相同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①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共同或同类客体国防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兵役制 度;后罪侵犯的共同或同类客体是国家的管理活动,直接客体是国家教育制度。②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不合格兵员、该兵员发球义务兵的范畴,后罪侵犯的 对象是军校学员,是补充现役军官的人员,不属于尽义务的范畴。③主体不同。二罪的犯罪主体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那些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 工作职责、完成兵役工作任务的人员,后罪的主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情节严重”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界定
本罪规定了“情节严重”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种量刑幅度。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刑罚加重的前提,它们直接关系到定罪和量刑问题。何谓“情节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为构成本罪的一个综合的必备的要件,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和对国防利益的危害性,理应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和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或视为 “情节严重”:①徇私情、私利,接送不合格兵员3次(含3次)以上的;②徇私情、私利,一次接送不合格兵员3名(含3名)以上的;③徇私情、私利,利用职 务便利,伪造、变造户口档案、学历证明、体检证明、政审登记表等,弄虚作假接送不合格兵员的;④徇私情、私利,使被征集入伍的兵员身体或政治条件严重不合 洛的;⑤徇私情、私利,受邀进入娱乐场所并接受色情服务,接送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⑥诱奸不合格兵员的女友或近亲属,接送不合格兵员进人部队的;⑦接送 不合兵员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徇私情、私利,公然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进人部队,而该不合格兵员对部队完成重要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 发生其它严重后果的;⑨在战时因违法渎职行为而征集不合格兵员的;⑩其它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page]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或视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①行为人因违法渎职行为而接送十名(含十名)以上身体或政治条件严重不合格的兵 员进入部队造成退兵的;②行为人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合格兵员进人部队,而该不合格兵员在部队继 续实施犯罪的;③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作战、训练等重大军事任务完戏的;④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 兵员,而该不合格兵员在部队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者造成恶性政治事件的。
(四)司法实践中,本罪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与认定
如前所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在征兵工作中依法负有征兵工作职责义务、完成兵役工作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而征兵工作既是一项阶段性工作,也是一项由兵役 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具体环节组成的程序性工作,必须经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才能完成。在征兵工作及其各个具体环节,虽然军队和地 方有关部门一般都明确了负责或承办人,但实际参与实施的人员往往是多人而不是一人,而且征兵工作的一些决定、指示都须经集体讨论才能作出,一些结论性意见 还须经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签批才能生效。可以说,征兵工作这种阶段性、程序性的特点,使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的责任主分散,给司法实践部门的正确认定增添了 难度。比如 由征兵工作各个具体环节的人员共同联合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主要直接责任人员与次要责任人员如何区分?经集体研究或 者经逐级汇报而造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经领导人员错误决定而由具体实施人员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的,领导人员与具体实施人 员的责任如何划分?以上这些问题涉及到行为人是否有罪,罪重还是罪轻,在认定及处理时不得不加以考虑。因此,要从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所负的职责、所尽的义 务、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从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认真研究,以分清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以及责任的主次。
1、区别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之问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对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在征兵工作 中,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征兵职责义务而徇私舞弊,以致造成不合格兵员实际入伍的行为人,才是直接责任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之间虽然一定的联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造成不 合格兵员实际入伍的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这类人员虽然有过错,但有的确实不知实情,只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而配合、协助实施了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 有的是由于工作失误而造成将不合格兵员接送到部队,并没有徇私舞弊,即使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前面讲到的,征兵部队的工作人员对 负责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证明或结论作了必要的审查,也进行了家访,但不明知被征集到部队的人员在身体或政治上不合格,就属这种情形, 即使该不合格兵员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对征兵部队的工作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
2、区别主要直接责任人员与次要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
征兵工作涉及军队和地方,需要由征兵部队、兵役机关、公安、卫生及其它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协同组织实施才能顺利进行。因此,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犯罪行 为,往往不是一两个人的行为就能完成的,涉及的人员可能较多,其中有的确实知道不该做,但因徇私情、私利(如碍于情面或是接受礼物走后门等),将不符合条 件的人员接送到部队,有的明知他人在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但迫于上级的指令、领导的压力等,直接实施了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在这样的涉及多名直接责 任人员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都有同等的责任,因此,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就显得十分重要。对此,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行为人在接送不合格兵员 犯罪过程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的、直接的作用,则该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反之,该行为人所 担负的责任相对要轻,应认定为次要直接责任人员。
3、对经集体研究或者经逐级汇报而造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于发生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是由于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所造成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其责任主体的责任。如果集体研究是经某领导人员提议并在其 直接策划、组织、指挥之下进行的,最后的拍板决定权也是其实施的,即使参与研究的人员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该领导人员应承担主要直接责任,参与研究的人员 负次要直接责任。
对于发生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是由于逐级汇报、请示而作出错误决定所造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行为人对实际情况作了如实汇报而向上 级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最后决策者承担直接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如实汇报情况,且由于行为人的鼓动、纠缠而由上级作出了某错误决定,因这一错误决定而使行为 人可以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直接责任,最后决策者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4、区别领导人员与具体实施人员直接责任的界限
在实践中,具体实施人员依据领导人员的决定而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犯罪行为的,领导人员与具体实施人员的如何划分?笔者认为,要根据领导人员和具体实施人员 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确定。①如果具体实施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而领导人员不仅不予以纠正,反而作出错误的决定予以支 持,同意其实施而导致不合格兵员实际入伍结果的,则领导人员和具体实施人员都应承担直接责任。②如果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的指令,明知领导人员的决 定、指示违反有关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或提出纠正意见仍然主动出谋划策,继续参与实施而造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领导人员和具体实 施人员都应承担直接责任。③如果具体实施人员违反有关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犯罪行为,而向领导人员编造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使 领导人员不明知其在实施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犯罪行为,则由具体实施人员承担直接责任。④如果具体实施人员在贯彻执行领导人员指示、决定的过程中,对领导人员 的错误决定提出过纠正意见,但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发生了接送不合格兵员结果的,由领导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参考文献
①王金彪主编:《新刑法通论》,警官出版社1998年年版,第692页。
②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版,第753页。
③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年版.第l637页。
④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85页。
⑤黄林异主编:《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目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⑥《解放军扳》:2000.7.16第三版
⑦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