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孙XX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老三余停车场东侧,在倒车过程中与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郭某报警,被告人孙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孙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1。经认定,被告人孙XX为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XX已经赔偿郭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和被告人孙XX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