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68岁(1954年3月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女,63岁(1958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女,39岁(1983年3月2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王X犯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王X以及王XX的辩护人郭XX、李X的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王X、李X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大院内,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航空零件进行酸(碱)洗并将未处理的危险废物直接拍放至无防渗措施的渗水井内。
被告人王XX、李X、王X于2021年11月9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王X缴纳研发和技术服务、废弃物处置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94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某、马某、胡某、赵某、谷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测报告,企业用地性质的说明,金属表面酸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承揽加工合同,钛合金酸洗工艺及质量检验,证明,突发环境应急处置情况说明,发票,照片,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王X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井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李X、王X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环境应急处置费用,有悔罪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账本一部,作为证据予以存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