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大专文化,原系公司销售,户籍地河北省。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女,1997年7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大专文化,原系公司销售,户籍地河北省。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解春龙、辛敏航(两人均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为名,雇佣被告人张某、孟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钱款共计450余万元。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被告人张某在公司担任销售员,被告人孟某在公司先后担任客服、销售员。其中,被告人张
恒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410余万元;被告人孟某自2018年2月至2018年4
月担任公司客服,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380余万元。二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孟某于2022年1月1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孟某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解春龙、辛敏航(两人均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为名,雇佣被告人张某、孟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钱款共计450余万元。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
被告人张某在公司担任销售员,被告人孟某在公司先后担任客服、销售员。其中,被告人张恒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410余万元;被告人孟某自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担任公司客服,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380余万元。二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孟某于2022年1月1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孟某的供述,证人解某、辛某、吴某、郝某、李某、刘某、侯某、姜某、颜某、李某1、仉某、郝某、于某、刘某1、翟某、吴某1、陈某、
乔某、王某、王某1、姜某1、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移交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
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孟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孟某有自首情节,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桂良玉
人 民 陪 审 员 史红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