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7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金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同兴园小区门前道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金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9mg/100ml。被告人金X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查获,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为被告人金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X对被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金X在到案过程中,始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没有逃跑、抗拒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其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三、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四、其家庭有困难。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X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