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xx房地产有限公司内,利用担任该公司销售部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陈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元,现上述钱款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能够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X利用担任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朝阳区“xx”售楼处内,非法收取陈某(另案处理)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陈某帮助他人买卖房屋谋取利益。被告人刘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退缴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曲某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秦某购房合同及违约金等材料,招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法,利用本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陈某合同诈骗案时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刘X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此外,被告人刘X供述曲某受贿30万元的事实系本案事实中的一部分,属于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的内容,仅因法律规定其与曲某各自承担罪责,故被告人刘X对于该部分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重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