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国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于2004年7月13日3时许,受胡某(已判决)纠集,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路“小三”肉串店门前大排档处,伙同胡某、孙某(已判决)对因琐事与胡某发生矛盾的杨某(男,时年31岁,北京市人)、薛某1(男,殁年35岁,天津市人)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腹膜水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其间,孙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薛某1的腹、背、腿部数刀,致薛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XX于2020年4月9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XX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者,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04年7月13日3时许,受胡某(已判决)纠集,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路“小三”肉串店门前大排档处,伙同胡某、孙某(已判决)对因琐事与胡某发生矛盾的杨某(男,时年31岁,北京市人)、薛某1(男,殁年35岁,北京市人)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后腹膜血肿,右髂窝血肿、膀胱壁血肿,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其间,孙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薛某1的腹、背、腿部数刀,致薛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XX案发后潜逃,于2020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7月13日2时许,我和于某、扈某、薛某1打车到了朝阳区慧忠里的大排档,坐在精品百货店西侧四米远的一张桌子上,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两男两女,当他们走到我背后时其中一人拿手机打在了我的腰部,我回身将手机捡起来还给其中一个男的,并说“别乱扔手机,打着我腰了。”接过手机的那个男的说“你怎么那么牛?”然后他们就坐在了我们往东三米远的一张桌子吃饭,大约过了15分钟,我看见接手机的男子拿着大排档的铁板凳朝我走过来,并朝我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我又感觉到有个酒瓶子打在我的头上,但我并不知道是谁打的我,然后我就被打了好多下,都没看清是谁打的。薛某1、于某是怎么挨打的我也没看清。我没有见过对方。那名拿板凳打我头的那个人,大约二十多岁,北京口音,身高1米7左右。对方好像在吃饭时打过两三次电话,但内容不清楚。打电话的人和用板凳打我的人是同一个人,我头部受了几处伤,腰部及腿部也有伤。杨某辨认出胡某就是持铁腿圆凳对其殴打的人之一。
2.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7月13日1时许,我和杨某、扈某、薛某1到慧忠里到小三肉串店吃夜宵被打。我以前来没见过对方的人,和对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事情的原因具体情况我说不清楚,但好像是对方把一部手机砸到了我朋友杨某的身上,杨某把手机递还给对方穿黑色圆领短袖男子、黑色裤衩男子,好像嘴里骂了对方一句,引起对方火气,对方叫来了好几个人,把我们给打了。具体是,还完手机过了半个小时,穿黑色T恤的男子捡起一个凳子冲杨某的头就砸,嘴里还说“你不是牛X吗”,我站起来拉架,同时也捡起一只凳子抡起来砸了他肩部一下,对方没理我,继续打杨某,把杨某打倒后,反过来开始打我,用凳子打我的头,把我打倒在地,再后来我听到他们说赶快走,就全跑了。薛某1在哪里我一直没看见,扈某我也没看见。打完以后我听见对方发动汽车的声音,好像是开车跑了,我在地下躺了一会儿爬起来,看见杨某躺在我身边,全身是血。扈某在我旁边没有受伤,薛某1在什么地方我一直没看见。一会999急救车到了,把我和杨某送到医院。我的伤是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裤的男的用凳子打的。凳子上方是圆的,有三根铁腿,直径20厘米左右,高约50厘米,凳子的面是棕色的。杨某的头部受伤了,其他部位我没看见。薛某1是被谁打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对方一共有多少人。于某辨认出胡某就是在案发过程中持铁圆凳殴打其和杨某的人。
3.证人扈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2时许,我和杨某、于某、薛某1打车到小三肉串店吃夜宵,我们几个人坐在串店往东约四五米的地方,我们大约吃了30分钟左右,杨某对我和于某说“你们俩赶紧走吧”,我问他“你说什么?”。我回头一看,一个男青年持大排档的黄色凳子,朝杨某头部打了一下,我一看赶紧上去准备拉架,但这名男青年用脚踢了我的腹部一下,把我踢倒在地。这时我看见还有另外两名男青年在打薛某1,手里拿什么东西我没看清。当时薛某1嘴里喊不关我的事,这时我就跑到马路对面用手机报警了。紧接着我又回到现场,看见杨某躺在精品百货店前的马路边上,全身是血,于某蹲在杨某身前,也全身是血。我拨打了999急救电话,之后警察就来了。在我打110时,马路对面的架已经打完了,但我没有看见薛某1,110来了后,我看见薛某1躺在大排档东侧的电线杆处,身体半卷曲着。后来999来了之后证明薛死亡,并将另外二人送往医院救治。我们吃饭时没有与人产生矛盾。我不清楚打我们的人是什么人,我共看见三男一女打我们了。打杨某的男青年上穿蓝色T恤,下身好像穿短裤,刚开始和杨某说“你牛吗?”我没看见这名男子打过薛某1。
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妮妮、其其(妮妮的朋友)三个人去朝阳区大屯乡男孩女孩餐厅对面的大排档喝酒。当时妮妮说“我手机掉了,你也不知道帮我找回来”。我就回去找,边找边说“手机掉哪了”?这时挨着我们西边的那桌喝酒的人中有一个瘦子说“手机在这,你砸到我了”。我接过手机说对不起,他说“说对不起就完了?”我说“我还赔你点钱怎么着?”之后我就转过身用我的手机给“小帕子”打电话,想叫他过来帮我打这个瘦子。“小帕子”说他在机场有事过不来,打电话时我冲着东边打的。我看见隔壁小三肉串店门口斌子在和几个人喝酒,但是他们没看见我。打完电话后,我冲瘦子那边喊:“看你妈看”。斌子听见我骂人,就问我怎么了?我对他那边喊:“他和我较劲”,边喊边指着瘦男人。我就看见斌子和小君(孙某)、保存三个人冲我这走过来。我从身边拿起一把铁圆凳就绕到那个男人身后,准备等小君他们到了以后一起打他。这时和瘦男人一桌的一个女的用啤酒瓶打了我头一下,我就用手中的圆凳打了那个瘦男人后背一下,他被我打的趴在桌子上,然后站起来往马路上跑,同时和他一桌喝酒的胖男人把桌子掀了,我也没管其他人就追瘦男人,追了十多米就追上了。我用手中的圆凳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后,斌子和小君也到了我身边,小君就踹瘦子,斌子从地上捡起东西往瘦子头上打。我这时就冲边上喊:“胖子呢”。不知道谁说了声跑了,我看见大排档附近躺着一个白衣服的女人,我就过去用手中的圆凳打了她两下,接着保存和妮妮就过来把我拉开了,对我说:“别打女的”。之后不知道是谁喊了声:“别打了,走了。”我看见斌子和小君又打了瘦子几下,小君就冲我走过来,斌子从旁边一个桌子上拿起一个盘子摔在地上,说在这边谁也别牛。之后我带着妮妮过了马路,在西边的路口打了辆出租车走了。小君和保存往西走了。没过多会儿。斌子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打架,小君捅了人两刀,挺严重的。我当时打了瘦男人,用圆凳打的,对着他上半身打,打的躺在地上了,我还打了一个女的,是哪个没看清,用圆凳打的后背,打了四五下。斌子打的瘦男人。小君打的那个瘦男人,用脚踢那个人的腿和胯。我没看到保存打,打谁也不清楚。那个胖男人被谁打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们中是否有人带刀,没看见。胡某辨认出本市朝阳区大屯慧忠北路男孩女孩餐厅对面的大排档,就是其用铁腿圆凳击打杨某、于某的地点。
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我和与我一起合租的保存在朝阳区暂住地家中,当时保存接了一个电话以后对我说,胡某在小区门口的大排档处与人吵起来了,让他过去看看,我说我跟他一起过去。之后我就和保存走到斌子的小三串店大排档二十多米的地方时,我就看见胡某与对方三四个人正打在一起,当时他们双方手里拿着啤酒瓶、凳子、棍子等物互相朝对方身上打,但谁拿的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都打在对方身上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我就和保存赶紧过去拉住双方的人,让他们别打了。但当时我伸手拉与胡某打架的男子时,他突然挥手打了我额头一拳,对方的那名穿白衣服的女子就用手里的一个有酒的啤酒瓶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把酒瓶都打碎了,我就急了,于是我就从身旁地上捡起两个啤酒瓶抓在手里,用其中一个酒瓶,打了那名穿白衣服的女子头部或者肩部一下,那名女子就转身跑了。这时,打我一拳的那名男子开始用他手里的啤酒瓶及其他东西往我身上打,我就用手里的两个啤酒瓶往他头上打,打的我手里的两个啤酒瓶都碎了,那名男子还在用东西打我,我转身跑,那男子就在后面一边追我,一边还在打我。当时我想起我右裤兜里有一把工艺刀,我就从兜里把刀拿出来了。我左手拿着刀鞘,右手拿着刀,回身向那名男子扎了几下,当时那名男子并没有任何反应,他还在打我,我就转身跑回了家。过了一会儿保存也回来了,我在家里把身上沾有泥、啤酒和血迹的衣服脱下来洗了洗,并换上睡衣准备睡觉。这时我接了一个电话,忘记是谁给我打的了。对方说和我们打架的人里有人伤得很重,之后挂了电话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保存。当时我们很害怕,于是我们就各自拿了一些衣服一起从家里跑了出去。后我于2012年6月5日来到北京自首了。我所持的刀是把古铜色的金属工艺刀,带刀鞘,因为觉得喜欢就一直放在裤兜里,没事的时候就会拿出来玩一玩。我扎完人以后刀不是丢在路上,就是放在我当时暂住地家中了。我记得就是扎在对方屁股附近的地方两三下。我跑的时候那男子是否倒地我记不清了。胡某和保存是怎么具体跟对方动手的我没有注意,我只记得他们也是拿着酒瓶、凳子等东西和对方打。我看到斌子用脚踢对方的人,具体没看清。胡某、保存、斌子是否与被我用刀扎的男子动手我不记得了。孙某于2012年6月5日到案发地点进行辨认,明确指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公共汽车站,就是用刀将薛某1扎伤的地点。孙某辨认出邹某就是案发时参与动手的名叫“小斌”的人。
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我的小名叫“小斌”、“小三”,当年在我经营的小三烧烤店门口有人打架。当时我和候某在店内烧烤,我爱人赵某和刘某1在外面招呼客人。我出来看见双方打起来了,我看有人被打坏了,就从店门前开上我的车准备回家,我刚上车,参与打架的一方两名男子也打开我的车门上了车,让我拉他们走,我把他们拉出100多米后,让他们下了车。我没有参与打架,就在店门前看着。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小三串店是我开的。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在店里忙生意,听到外面喊打架了,我就出去看了看。我看到我丈夫邹某赤裸上身要去一块打架,他认识打人一方的人,被我拉回来了。这时我看到打架的人里面有一个叫小君的男子,他当时举着一个长腿圆凳要砸别人,我不知道砸的什么,他当时距离我四五米远,他双手握着一个长腿圆凳的凳子腿举起来砸地上躺着的一个人,我看他砸了一下,我就拉我丈夫回去了。
8.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是我表哥。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在串店烤串,听见赵某喊“你干嘛去?”,我出了串店,看见赵某拽着邹某的胳膊,在我家串店西侧精品百货店门口正有人打架,我和刘某1、赵某把邹燕斌拉到汽车旁边,我当时看见鹏飞用凳子先打一名男子,然后又打一名女子,我没看清他踹了谁一脚,其他人我没看见。
9.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7月13日2时许,我当时在小三串店门口做麻辣烫,这时我家东边隔壁的小饭馆门前有两桌客人动手打起来了。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我看见我干姐夫斌子朝那伙打架的人冲了过去,帮着那帮拿凳子的人打那伙受伤的人(他打了被小君打的那个男的,给了那人脸一拳),然后我和我姐大红、候某就跑去拉架,将我姐夫拽了回来。就在这时候,我看见鹏飞在用凳子打一个女的头,小君在打一个男的,小君手里还拿着把蒙古刀,刀上有血。后来鹏飞把女的打倒后,又用凳子和小君一起打那个男的,那个男子被打倒后,他们还接着打。之后我和候某架着我姐夫回我们店门口,那边由于围着很多人我就看不清怎么打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姐夫就开他的车带候某走了。这时候那边围着打架的人群已经散了,我看见挨打的男人捂着头蹲在地上,头上和身上都是血,挨打的女人蹲在这个男人旁边,头上流着血,还有另外一个女的站在他们边上正在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来了,那个女的带着警察往我们店西边跑,边跑边说“这边还有一个”,我看见我们店西侧约50米的一根电线杆下躺着一个男的,好像已经死了。我干姐和姐夫是小三肉串店的老板,他认识小君和鹏飞。鹏飞用我们隔壁东边那家饭馆的凳子打的人,他打完那个女子后,他持的凳子凳面飞了,凳子腿只剩下两根,也弯了。小君用的是一把蒙古刺刀,刀刃是弯形的,约20厘米,右手拿着,刀刃是金属色。小君是怎么打那个男的没看清。刘某1辨认出胡某就是持铁腿圆凳殴打一男一女的绰号为鹏飞的人;孙某就是手持一把蒙古刺,并且殴打一名男事主,绰号为小君的人。
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2时许,我正在大排档店前切东西,这时从东向西走过来两男两女,这四个人走到我们店前坐下了(两名男子背朝西面朝东,两个女的是背朝东面朝西坐),坐下来后要东西,显得很着急的样子。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这四个客人右侧的一桌(一男两女)中的一个男的拿了一个小凳,朝这四个客人中的一个男的头部打去,口中还说“叫你牛”。这时不知道从哪里又来了两个男子,一起打这四个客人。三个男的打两男一女,被打的人就往西边跑,后来又顺着马路往东跑,后来就有一个男的倒在了马路边电线杆处。当时由于天黑,我也没看清双方是怎么打的,后来那三个男子就往西边走,那两个女的也不知道去哪里了。
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1时许,两男两女四名客人坐在饭馆西侧的拼桌吃饭,我是负责烤串的,一直在烤串,大约过了20分钟,又过来两男一女坐在刚才来的四位客人的东侧邻着桌子吃饭。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这两桌客人就突然打了起来,我看见两桌的男的用圆凳和椅子互相打起来。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从哪里又过来两个男子,帮助两女一男的那伙人打两男两女。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两女一男的那伙人就走了。我看见一个男的倒在饭馆前的路上,头和腿上都有血。之后救护车和警车就都过来。四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是在饭桌附近打的,两个男的在正对饭桌的路上打的,还有两个是在距离路上打的那两个男的十米左右打的。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慧忠北路精品百货租门脸房开大排档。2004年7月13日3点左右,我在大排档内忙。这时来了一个女的,在我摊位上点了几个菜,坐了一张空桌子的位子上,在国产卷烟门脸房前。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又来了两男两女,坐在了前面那女的三米远的一张桌子上。大约又过了十分钟,来了一男一女坐在那名之前来的女的那张桌子上,我去招呼时,那名男子说话很冲。又过了十分钟,我看见那名说话很冲的男子站了起来,顺手抄起了坐着的一个圆凳,向那张坐着两男两女的桌子走去,用圆凳砸在一个男子的头上。被砸男子刚站起来,那个男子又一凳子砸了下去,这时旁边坐着的女子就赶紧拉打人的男子,被打的男子就往马路上跑。这时不知什么时候,有两个男的站在路边的电线杆前,拦住被打男子。这时抄凳子的男子赶上,又砸那个男的头,砸了一下之后,转身又砸了开始拉架的那名女子,砸在了头部,那个女子倒在了地上。电线杆处的两名男子这时打桌上的另一男子,是在马路上打的,把那个男子打倒了,打了有两三分钟,那两名男子就把抄凳子的男的拉走了,跟他们一起的两个女的也不知去向了。打人一方抄凳子的男子穿白色带黑横条纹的短袖T恤。后参与打架的两名男子,都二十多岁。另一男子身材较瘦。被打一方,开始被砸头部的男子大概二十多岁,体态较瘦;被两名男子殴打的男子,体态较胖。抄凳子的男子打的是体态较瘦的男的。那名较胖的男子是后来的两名男子打的。在这两名男子刚打的时候,我还听到那个男子喊“不关我的事”,但那两个男子还是打他,当时是在马路边,男子一边捂头一边说“不关我的事”,他是站着的,那两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那名较胖的男子是怎么死的不知道,我看见他往东跑,后面没人追他,之后我就注意那个抄凳子的男子了。我不认识这两拨人,这两拨人之前也没说过话,不知道有什么矛盾。我听见抄凳子的男子砸完那个较瘦的事主后,对他说了一句“你不是挺牛吗”。较瘦的男子被打后躺在电线杆下,死者我开始以为他跑了,后来才知道他躺在距离我的门脸向东60多米处。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在朝阳区慧忠北路风味大排档那里做服务员。打架时我看见里面有保存、小君、鹏飞。当时保存一身全是黑色,上衣是短袖背心,下身是长裤。我看见他在精品百货大排档西侧打一个人,赤手空拳,我没看见他拿东西,也没看见打的是谁。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大屯慧忠里北路精品百货店经营大排档。2004年7月13日4时左右,从东边走过来两男两女,他们边走边看,后来在我们店的左侧五六米处的两张小方桌处坐了下来,要了啤酒和麻辣烫。过了约20分钟左右,又来了两个男的,过来就和这四个人打了起来。我没看清这几个人是怎么打的。过了约四五分钟,这两个人就往西跑了。后来我听到有人打120,过了一会儿急救车就来了。这些人就去了医院。后来我听边上的人说出人命了,死了一个人。我当时见到有人用塑料椅子和小马扎打人。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在朝阳区慧忠北路精品百货店门口吃饭,大约3时30分,不知道什么原因在我西边吃饭的两桌人打了起来。被打的那桌有两男两女,打人那桌大概有四五个人,当时我看见被打的是一男一女。打人的那些人中,有一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在打架之前吃饭的时候,该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曾打过手机,大概意思是叫人过来帮忙打架,穿黑色背心的那名男子在打架之前曾多次打过这种电话,在电话里那名男子说过“你们到哪了?”后来在3时30分许,那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拿了一个长凳,用凳子面砸我看见被打的那名男子的背部。然后从穿黑色背心男子的周围又过来三四个人,一起打被打的那名体态较瘦的男子,跟较瘦男子一起吃饭的还有一名体态较胖的男子,从周围过来的那三四名男子,有的人手里拿着新疆刀。拿新疆刀的男子好像没有扎体瘦的男子。穿黑背心的男子用长凳砸了体瘦男子好几下,打在他的背部和头部,后来长凳的面都打飞了,穿黑色背心的男子用木制的马扎乱打,然后又用啤酒瓶打那名体瘦的男子,从周围过来的三四名男子就围着体瘦男子用拳脚打他。他们把体瘦男子打倒在地后,又去打身边一名体态略胖的女子,穿黑色背心的那名男子用马扎打体态略胖的女子,这名女子被打倒在地后,这些人又打体瘦的男子。这时从吃饭的饭馆东边又过来三四名男子,其中有一名体态较瘦、戴着一条金项链的男子,被东边一个饭馆的老板娘拦住了,给了戴项链的那名男子两个耳光说“你别管这事”。然后这名戴项链的男子和其他一起的几个人坐一辆新款黑色捷达从西边走的。穿黑色背心的那名男子和跟他一起的几名男子在捷达车走之前步行往西走的。他们打完架后,刀可能是自己带走了。长凳、马扎和碎啤酒瓶还在现场。我看见拿刀的那名男子的时候他没有用刀,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张某2辨认出胡某就是打电话纠集他人后持铁腿圆凳殴打一男一女的两名事主的人。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许,我与几个朋友在慧忠北里大排档吃夜宵,突然我们西边一桌有一名男子手持凳子朝另一名男子头上砸,之后忽然间从旁边出来好多人,一方两男两女,一方五六名男子,在一起互殴。有的拿凳子,有的拿啤酒瓶。当时现场挺乱的,基本上是五六名男子一方打那两男两女,对方基本没有还手之力。打了五六分钟,打人一方便往西走了。有几个人乘坐一辆新款捷达车往西开走。不一会儿警察便来了。我就知道其中一方男子用凳子朝一名男子头上砸,之后忽然间就有十多人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打人一方没有明显外伤,被打一方一男一女被送往医院,另外一名男子开始我不知道在哪里,后来大夫来了,我才知道他倒在路边已经死了。我觉得我们吃饭的那家大排档的老板可能认识打人的那伙人,因为老板叫过用板凳打人的那个人的名字。
17.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薛某1的弟弟。案发后被害人薛某1的同事打电话通知其薛某1去世了,不知道薛某1有没有和外人结怨。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20分许,我接到中心指派任务,出诊至阳光广场西200米马路南侧小三烤串店。我过了约五分钟后来到现场,看到烤串店外的马路边上躺着一名男子,旁边蹲着一名女子,两个人身上和周围的地上有许多血迹。我对二人做了初步检查,两人生命指征平稳,经简单包扎后准备送医院救治。这时围观的群众反映饭店东侧不远还躺着一个男子,我向饭店东侧走去,发现理发店东侧约20米处,一名男子面向西北坐在地上,靠着一根路边的电线杆,我上前对男子进行初步检查,发现该人呼吸心跳已停止。我立即呼叫支援车对该男子进行进一步检查,我送两名伤员去安贞医院进行救治。中心联系我时称拨打999的是一名路过的群众,当时我对第三名伤者进行了检查,脉搏消失,呼吸停止,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于是我呼叫支援车到现场。
1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3日3时20分许,我们接到急救中心布朝阳区慧忠里的现场。我们3时40分许到达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大众家常菜饭馆对面的电线杆下,当时是我与另外一名护士检查的,我先去试呼吸,当时呼吸已经没有了。双侧瞳孔放大,颈脉搏消失,心电图显示直线,证实这名男子已死亡。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物证、痕迹提取情况。经勘查发现,在距上海一汽大众配件服务部北侧的上海大众配件服务部门前,发现一具头东西面脚西北面朝西侧卧位的男尸,地上有大量向西侧延伸的血迹。从现场发现的板凳腿、啤酒瓶、马扎腿、板凳座面及现场血迹等的情况。
21.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杨某、于某的受伤情况。经对薛某1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死者躯干及四肢可见开放性损伤多处,创缘整齐,创腔光滑,创口多为条形,故推断为锐器刺击形成,其中右大腿上段前侧刺创将右侧股动脉刺破,结合胸、腹脏器未见损伤,呈失血貌,脾脏被膜皱缩等急性失血性征象,故死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被人打伤,致后腹膜血肿,右髂窝血肿、膀胱壁血肿,并行开腹探查术,但腹腔内脏器未见明显损伤,腹腔内亦未见积血。其腹膜刺激征应为急性阑尾炎引起,故其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徐某于2004年7月13日3时许报警称在朝阳区亚运村阳光广场红绿灯西侧100米有人打架。2020年4月初,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公安局仲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村民赵庆某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遂通知其家人配合调查。2020年4月9日上午,杨XX持赵庆某二代身份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于2004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参与一起刑事案件后潜逃至今。后被告人杨XX于2020年4月11日被押解回京。被告人杨XX的身份信息情况。
24.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
(1)2020年4月9日: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2004年打架后来死人了。在2004年的时候,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附近,当时没工作,我一个朋友叫小君,我在小君租的房子里面住。当时几月几号不记得了,我当时和小君在他租的房子里吃晚饭,我接了一个电话,是一个叫鹏飞的人打的,喊我去吃饭,我没去,过了半小时小君接了个电话,也是鹏飞打的,电话里说他们喝酒的时候和别人打架了,让小君和我一块过去一下,我们两个就走着去了。鹏飞他们就在那里和别人打架了,我们走到离他们还有一百米的时候,他们两帮人打了起来,我和被打的还有打架的两方人都不熟,小君和他们熟悉,小君就过去了,我当时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打谁就没动手,小君过去和他们打了起来,当时打架的有十个人左右,打架的和拉架的也分不清楚,小君过去打了一分钟就回来了喊我走了。回去小君就接了个电话,喊着我拿着东西赶快跑,说人快不行了,小君说是他拿刀子捅的,然后我们就跑了。
(2)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我去夜总会唱歌认识的小君,后来通过小君认识的鹏飞。2004年7月13日晚上,我和朋友小君在小君位于亚运村的住处一起吃饭喝酒,鹏飞给我电话去吃饭,我说不去。20分钟后,小君接到鹏飞的电话,鹏飞说吃饭和别人吵起来了,让我和小君过去帮忙。我和小君就去朝阳区亚运村一大排挡找鹏飞,鹏飞看见我和小君后,他就和对面一桌的男子吵起来了。对面一桌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这时候从屋中出来四五个男的看热闹,其中一个男的看见小君喊“君哥怎么了?”鹏飞这时候拿起马扎朝对面一桌男子砸去,被砸的男子就逃跑了,鹏飞和小君就追出去了。他们手里拿没拿东西我记不清了。鹏飞带着一个女子和对面一桌的一个女子也打起来了,我就去劝架了,对面桌的另一个女子用马扎砸我后背,我抢过她的马扎,并用手将她推倒在地。后来我听见鹏飞和小君那里有骂声,我就朝着他们方向跑过去了。然后我看见小君和鹏飞还有当时看热闹一个男子往回走,他们三人手里拿没拿东西我记不清了。小君和鹏飞对我说没事了。我看见远处有一体态偏胖的男子躺在地上,然后我和小君没有返回大排档,我俩回到租住的地方,鹏飞和另一男子后来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小君刚到租住地,好像是鹏飞给小君打了一个电话,说被打那个人不行了,让我俩赶紧跑,我和小君就跑了。打架的我们这边有我、小君、鹏飞、和鹏飞一起吃饭的女子,当时从屋中出来看热闹的一个男子帮忙打架;对面一共三个人,一个偏胖的男子和两个女子。我当时就看见鹏飞动手了,他用马扎砸了对方胖男子一下,后来胖男子就跑了。小君怎么动手的我没看见,胖男子逃跑后他和鹏飞去追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另外就是两个女的互相撕扯。我就是将打我后背的女子推倒在地,我没有打对方的胖男子。鹏飞打电话叫我和小君就是帮他们去打架,我们就去了。后来对方那名胖男子倒地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也没注意他们手里拿了什么东西打架。后来我和小君一起逃亡时,小君说他打架的时候用一把工艺刀捅了对面桌的胖男子,什么时候捅的那男子我不知道,捅哪里我也不知道。工艺刀长约20厘米。后我在山东通过老乡办了一个赵庆某的身份证,遇到检查身份证的时候我就说我叫赵庆某。
(3)2020年4月16日:这两天我好好想了想,因为已经十六年了,我记不清当时鹏飞给我打的电话还是给小君打的电话,也有可能是给我打的电话。因为那段时间我和鹏飞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鹏飞当时打电话,说跟对方要打架,让我们赶紧过来,就是为了让我们摆场壮胆撑场面,如果真打起来了,我们就帮他打对方。案发当天我到的时候还没有打起来。当时鹏飞看到对方有个男子又高又壮,不敢动手。我和小君到了之后,正好邻桌有人认识小君,对方说了一句“君哥怎么了?”鹏飞当时一看我们来了,有小君的朋友正好在场,他觉得我们人多势众,就上前拿铁凳子打了对方的人。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太多细节了。我就记得当时鹏飞拿铁凳子打了对方的男子,好像是打了对方又高又壮的男子,后来鹏飞或鹏飞女朋友打了对方的女子,因为当时打了对方的女子,我认为打架不能打女的,我还拦着来着。再后来对方又高又壮的男子跑了,我看见小君跑过去追那名男子,我这边拦完之后,我听到我方有人喊别让他跑,我就跑过去想帮着追打那名又高又壮的男子,我跑出去大概20米左右,我看见小君和另外一名我方男子(印象里是鹏飞)往回走,说没事了,我就没再追,和小君一起往回走了。鹏飞打之前我没注意对方几个人,等鹏飞动手打的时候,我认为对方至少有三个人,里面有一男一女,男的是又高又壮的,女的是跟鹏飞或鹏飞女朋友打的那个人,另外还有一个人,我不确定是男是女,比较瘦。在整个打架的过程中,我记不清楚是男的女的,是比较瘦的人拿一个马扎打我来着,我当时推了他一下,踹了他几脚,后来他倒地了。当时我方参与打架的有我、小君、鹏飞、鹏飞女朋友,我们几个动手了,其他人我不确定。除了我们几个,还有一个叫斌子的,但我没注意斌子有何行为。之前我供述说推了对方一个女子,抢了她打我用的马扎,我现在说一下,因为我当时印象里看到对方是一名女子拿着马扎,我不确定对方是男是女,我感觉对方挺瘦的。案发当天我记不清喝了多少酒,我从大约九时许开始喝酒,一直喝到鹏飞打电话让我们去,大概喝了四五个小时的啤酒。案发当天我有点喝多了,觉得帮朋友比较仗义。
(4)2020年4月24日:鹏飞开始没敢动手,因对方的那名男子又高又壮,我们到了后加上现场有孙某的朋友,鹏飞觉得我们这边人多势众就抄起马扎之类的凳子打了对方的人,我印象里鹏飞打了对方一男一女,具体打的谁我记不清了。他打对方女子的时候还用凳子打,我把他拦下来跟他说别打女人。鹏飞被我拦下来后,又去尾随孙某追对方又高又壮的男子,但他是否追上、是否打过该男子我不知道。当天打架的时候,孙某开始也跟对方的人乱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是否持械我都没有看清。但是后来孙某是最先追又高又壮的男子,事后孙某跟我说,他拿一把类似藏刀匕首那么一个凶器扎了对方又高又壮的男子。后来有人给孙某打电话说对方死了。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我没有打过又高又壮的男子。在开始打架的地方,我跟该男子都没对上。后来我追出去之后没追上,孙某就已经扎了他了。我当时的行为:我开始没动手,我还上前拉架,拉架的时候不知道谁在我背后拿凳子砸我一下,我回身踹了对方一脚,但我不确定踹的谁,但我踹的肯定不是又高又壮的那个男子,因为我都不确定踹的是男是女,只记得是瘦的人。
(5)2020年5月13日:我开始没动手,鹏飞和他女朋跟对方女子打起来了,我上前拉架,拉架时不知是谁从身后拿凳子砸了我一下,我回身踹了对方一脚,但不确定踹的对方什么人,体态比较瘦,不知道是男是女,不是对方胖子。我踹了对方后,我看身后有个女的拿着凳子,我上前把女子拿的凳子夺下来扔到一边。后我看鹏飞和他女朋友打对方倒地女子,我上前把他们拉开,我说别打女人,后来我听到“别让他跑了”,我就想冲过去帮忙追打对方胖子,结果我刚跑出去不远,就看到孙某他们往回走。整个案发过程中,我没有打胖子,压根没有面对面碰上,后来胖子跑了,我也跟着追,但我还没有追上,孙某就已经扎了他往回走。
(6)2020年7月6日:在这个打架过程中,我没有打人。我在给两个女的拉架,一个是胡某的女朋友,另一个女的不认识,应该是对方的。我拉架的过程中,对方还有一个女的用马扎打我的背,我回身把马扎抢回来,用手推了她一下,然后把马扎扔到地上。我回头看到一个女的手握一个马扎在我身后。
(7)2020年7月29日:当天打架我没有动手。我当时没有用马扎砸人,我把马扎夺下来之后就扔到了一边。两个女的打架,我拉架的时候,后边又过来一个女的用马扎砸我,我把马扎夺下来,推了她一下,是不是把她推倒我记不清了。
杨XX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杨XX称只知道大概地点,因案发时间过长,其无法辨认出其实施犯罪的位置。杨XX辨认出孙某就是本案中持刀将事主扎死的小君。辨认出胡某就是本案中纠集其与孙某参与打架的鹏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在案多份言词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的故意。无论是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言,被告人一方的供述,还是案发现场的吃饭人员、大排档经营或服务人员的证言,都能够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XX的同案胡某系基于帮朋友捡手机与杨某发生口角遂产生不满,进而纠集杨XX、孙某前往案发现场帮其助威打架。
第二,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其同案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日杨XX系基于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赶至案发现场。杨XX自己承认“鹏飞当时打电话,说跟对方要打架,让我们赶紧过来,就是为了让我们摆场壮胆撑场面,如果真打起来了,我们就帮他打对方”。同案人员孙某在证言中亦称杨XX系接到胡某的纠集电话后,其二人前往的案发现场。
第三,杨XX到达案发现场后基于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见到杨XX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胡某开始使用圆凳等对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杨XX、孙某积极参与到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的过程当中。被害人一方在场人员扈某称“我共看见三男一女打我们了”。证人沈某证实“一男两女中的一个男的拿了一个小凳,朝这四个客人中的一个男的头部打去,不知道从哪里又来了两个男子,一起打这四个客人。三个男的打两男一女”。证人方某称“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从哪里又过来两个男子,帮助两女一男的那伙人打两男两女”。证人张某1证实“那名说话很冲的男子抄起了坐着的一个圆凳,向那张坐着两男两女的桌子走去,用圆凳砸在一个男子的头上……这时不知什么时候,有两个男的站在路边的电线杆前,拦住被打男子。这时抄凳子的男子赶上,又砸那个男的头,砸了一下之后,转身又砸了开始拉架的那名女子……电线杆处的两名男子这时打桌上的另一男子。打人一方抄凳子的男子穿白色带黑横条纹的短袖T恤。后参与打架的两名男子,都二十多岁。被打一方,开始被砸头部的男子大概二十多岁,体态较瘦;被两名男子殴打的男子,体态较胖。抄凳子的男子打的是体态较瘦的男的。那名较胖的男子是后来的两名男子打的。”关于打人者及殴打过程,证人证言虽各有侧重,但能基本得出胡某一方行凶者主要为三名男子,即开始拿凳子砸对方的人和后来的两个男子。
第四,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能用聚众斗殴罪进行刑法评价。聚众斗殴的本质系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本案被告人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一方的纠集者胡某系基于与被害人杨某在归还手机过程中发生口角,对被害人一方产生不满,遂目标明确的产生打击报复伤害被害人一方的念头,属于事出有因。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一方属被殴打一方,在被打过程中即使个别人有防护等动作亦是本能的自我保护反应。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一方针对被害人一方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杨XX有自动投案情节,对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另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