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XX,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XX饮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某生活广场门口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车辆碎片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接触,致二车损坏、护栏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人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2mg/100ml;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高XX具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于2021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被先行羁押的三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