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与徐尹路交叉口处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XX体内酒精含量为243.5mg/100m1。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